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5222号
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钦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百尺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百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刘建江,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百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14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970元。(114715元×0.435×3年)。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土石方挖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中有114715元的设备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却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无租赁合同,未产生租赁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百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挖运协议,证明2017年4月17日与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挖运协议,双方存在挖运关系。两份协议的工程量未变动,只是对价格做调整。
证据二、证明,证明2018年10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土方量71019.15057立方,结算中包括原告起诉的设备租赁费114715元,2018年1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再一次确认原告的租赁费是114715元,是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2020)新01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结算上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对确认的设备租赁费由原告另行起诉,确认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四、(2020)新01民终4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一审判决被告上诉后,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结算有效,被告欠付租赁费。
被告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里面是含有租赁费的,租赁费是不另行计算的。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证明土石方量的数量,是产生这么多租赁费,但是租赁费是含在里面的。
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调取(2020)新0104民初407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能够证明另案的娄振华是被告的技术员,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尚欠租赁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如果存在租赁关系,是要后补协议的,陈国兴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娄振华之前是被告公司员工。娄振华于2017年8月8日进入该工地,大概2019年冬天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高百尺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华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挖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内,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方、石方。包括所有的土方、石方挖运及免爆部分。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配合人工清槽完毕,须验收合格。承包范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开挖、运弃、平整。合同工期:自开挖第一天开始,60个日历日。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推延,则工期顺延。预计工程总方量:预计70000立方左右。甲方在施工期间,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中土石方所占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供财务要求的正规专用发票。工程单价:土方、石方免爆挖运综合单价22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乙方负责拆除清运垃圾及负责办理施工期内环卫手续以及清运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原、被告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因2017年和2018年环保等政策造成物价上涨,特将原协议及相关资料(2018年5月24日之前的)作废,然后重新签订《土石方挖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内,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方、石方。包括所有的垃圾填土、土方、石方挖运及免爆部分,包括车道的所有挖运及清理的部分和全部排水沟沟槽开挖。基坑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保证人工清槽完毕,须交给甲方一个符合下道工序施工要求的基坑,且验收合格。承包范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开挖、运弃、清理、平整。合同工期:自开挖第一天开始,60个日历日。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推延,则工期顺延。预计工程总方量:预计70000立方左右。甲方在施工期间,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中土石方所占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供财务要求的正规专用发票。工程单价:前期工程量:土方、石方免爆挖运综合单价28元每立方米,土方、石方免爆挖运综合单价38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乙方负责拆除清运垃圾及负责办理施工期内环卫手续以及清运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原、被告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25日,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娄振华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土方结算,变更合同后开挖土方29439.06809立方米,变更合同前开挖土方41640.08248立方米,总计土方量:71019.15057立方米,特此说明,情况属实。同年10月30日,娄振华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土石方开挖过程中,发生费用325870元,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后期结算时在总费用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11月2日娄振华出具的《证明》载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租用挖机设备,费用总计114715元,总费用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所有机械费用(不含修路费用),特此说明,机械使用工程量及单价都以确定,没有任何异议。
(2020)新01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娄振华其原系被告技术员,有“娄振华”签名的两份证明均系娄振华所签。娄振华在此案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土石方挖运协议》后附的图纸及内容是娄振华写的,现场原始地面标高抄平到基底设计标高的土方量估算为31444立方,证明是娄振华出具的,截止2018年10月25日被告工作量实际测量的,前期干了41640.08立方,后期干了29439.06立方,但被告没有干完,有70米的坡道没有挖,大概有3000立方工程量,2019年6、7月份找了他人完成的,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的挖机,产生了114715元的费用,因由原告承担。
(2020)新01民终4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0米坡道未施工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协议》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为本案基本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技术员娄振华因涉案工程70米坡道原告未施工,而使用原告的挖机产生租赁费,故出具证明。被告称现在70米坡道确已施工完毕,是被告找他人施工的。但被告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找他人施工且支付完毕相应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应当继续对涉案70米坡道系由他人施工,而非使用原告挖机完成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挖机,产生租赁费114715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1471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亦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则被告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金。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证明明确租赁费金额,该证明属于租赁期届满后双方结算出具,则被告应于证明形成之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4.3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予以确认。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11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14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149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14715元;
二、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4970元。
以上被告建华公司共计给付原告高百尺公司129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百尺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85元(原告高百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华公司14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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