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1.本案存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案件审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割裂认定,而未将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68740元租赁费事实不清。案涉合同非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与上诉人租金结算明细单中所列的租赁设备根本不相符。二、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7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68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计172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该公司现已登记注销。2012年8月23日,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乙方)向原告(甲方),租赁的设备基本情况、租期与租赁费支付标准、租期计算方法、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的人员核对,该公司欠原告租赁费9874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尚欠租赁费68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塔吊,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2013年12月6日经核对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欠原告租赁费98740元,此时原告明知被告的分支机构拖欠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原告应该在2014年12月6日前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存在,故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过诉讼时效,法律已不再保护其诉权,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2012年8月23日,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2013年12月6日,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古交工程处与上诉人经核对确定尚欠租赁费68740元,现上诉人请求支付租金,适用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通过录音、发信息的截图以及律师催款函,但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在上诉人没有提供2014年12月6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庆  菊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郝志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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