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06民初843号
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长安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52510H。
法定代表人崔惠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魁龙、韩凯丽(实习),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潞城区潞通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南华西街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81MA0HFK0092。
法定代表人王潞璐。
委托代理人靳刘彦,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受理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133457.42元;被告支付以10534453.697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771006.6元(按照LPR3.7%利率722天计算);被告支付以2599003.7226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90367元(按照LPR3.7%计算343天)以上三项合计13994831.02元。以及被告支付直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长治市潞城区潞通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原名潞城市城南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潞城市双创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城际路东;2、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3、合同价款为80027879.86元。4、质保金为3%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完、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支付完毕,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5、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增加部分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合同价款为19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开工,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9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并由五方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12月24日,工程项目委托单位长治市潞城区财政局、被告建设单位、原告施工单位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方进行竣工结算审定,报审结算金额为104325759.02元,核减金额17692301.60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86633457.42元。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应收工程款对账,对账后双方确认被告已付73500000元,欠付13133457.42元。综上,工程项目完成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133457.42元工程款未付。提供证据《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供主要的复印件)》、《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应收工程款对账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
被告辩称,认可起诉,认可原告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合约及履约情形,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潞城区潞通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欠款13133457.42元及利息(以10534453.6974元为基数,按照LPR3.7%从2020年9月8日付息;以2599003.7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LPR3.7%付息,计付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8元,减半收取52884元,原告已预交53202元,退还原告53202元,由被告承担5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