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5735号
原告: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安成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37318478X(1-1)。
法定代表人:吴卓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晶晶,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国际城A2-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766W。
法定代表人: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旺村西北1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0328503。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与被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昊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宫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昊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桃园煤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日,两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物资合计价款18603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5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查询函,确认尚欠货款156033元未付清。2019年8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156033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56033元,余欠货款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据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淮昊公司辩称,1.淮昊公司与三正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两者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把淮昊公司列为被告,是适用主体错误;2.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淮昊公司的公章,实际上淮昊公司与三正公司之间并无本案涉及的欠款事实;3.淮昊公司与桃园煤业公司之间有一定的经济来往,淮昊公司为桃园煤业公司垫付一定金额的货款,不能以此要求淮昊公司对桃园煤业公司的所有欠款与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日,桃园煤业公司在三正公司处采购物资合计价款186033元。2019年5月25日,桃源煤业公司向三正公司出具查询函,确认尚欠货款156033元未付清。2020年1月10日,淮昊公司代桃园煤业公司向原告三正公司支付了货款56033元。被告桃园煤业公司尚欠案涉货款100000元。现原告三正公司以桃园煤业公司尚需支付货款100000元及淮昊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正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淮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桃园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函、银行回执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经审理查明该证据所盖印章并非淮昊公司印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桃园煤业公司向原告三正公司出具了《查询函》,详细载明了双方货物买卖情况及付款情况,并确定截至2019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56033元。桃园煤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向三正公司偿还货款,现桃园煤业公司在委托淮昊公司支付了56033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三正公司要求桃园煤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三正公司要求桃园煤业公司以未支付的10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三正公司要求被告淮昊公司就上述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经三正公司和淮昊公司确认,案涉《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淮昊公司印章,三正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诺书》系淮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则三正公司要求被告淮昊公司与桃园煤业公司共同承担案涉货款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朋
人民陪审员 李林
人民陪审员 李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娅
书 记 员 吴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