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05766W(3-4)。
法定代表人: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利辛县***隆兴新型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高圩地姜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RWPK8E(1-1)。
法定代表人:姜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利辛县***隆兴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隆兴材料厂)与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淮昊工程公司对恢复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淮昊工程公司称,隆兴材料厂与淮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所作(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经贵院(2019)皖0403执225号裁定书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全部货款11365686元及利息1053257元,2022年1月14日又将剩余160多万元的利息汇到法院账户,目前按照贵院协商的本息己经付清(本金11365686,利息270多万元)。现隆兴材料厂又申请恢复执行2925109.7元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贵院强制冻结我公司账户上292万元,我公司对恢复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终结本次执行,解除对公司账户292万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第一,淮昊工程公司对在隆兴材料厂债务情况明细一项至五项(2843239.65元)、一审受理费97361元无异议。第二,对隆兴材料厂债务情况明细第六项有异议。淮昊工程公司已经在2021年6月3日付清判决确定的本金金额,不应该在计算加倍债务利息。淮昊工程公司认为隆兴材料厂要求支付本金后利息再计算复利(757397.21元+47840.91元=805238.12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即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三、淮昊工程公司对隆兴材料厂主张的执行期间审计费200000元有异议。淮昊工程公司与隆兴材料厂之间债权债务经过法院(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数额清楚。淮昊工程公司在执行期间分多次给付隆兴材料厂执行款项,但其却以淮昊工程公司无偿还能力为借口,在执行期间单方面委托审计单位审计淮昊工程公司账户,该行为与执行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产生的审计费用不应该由本公司给付。第四、淮昊工程公司同意法院从公司账户划拨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款项给隆兴材料厂。对第三项、第四项有异议的款项通过异议立案解决。基于以上理由,贵院强制冻结异议人公司账户,损害了本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本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隆兴材料厂称,淮昊工程公司提出债务情况明细第六项有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问题。1、2021年6月3日付清判决确定的本金金额时间不实。隆新材料厂于2021年7月7日收到最后一次本金,并不是2021年6月3日付清,故淮昊公司主张付清本金时间不实。2、既然淮昊公司已经确认对明细一项至五项2843239.65元无异议,证实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淮昊工程公司仍然拖欠新的金钱债务2843239.65元。答辩人认为,这一债务虽然是通过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累加而成,但是该债务表现为淮昊工程公司拖欠利辛材料厂新的金钱债务事实应当确认。3、新的金钱债务至2021年12月31日淮昊工程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完毕的事应当确认。答辩人认为,淮昊工程公司已经自认到2021年7月30日仍然拖欠新的金钱债务2843239.65元,而且到2021年12月31日也没有履行完毕,证实淮昊工程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完毕债务的事实存在。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异议申请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执行异议申请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公民借贷的规定错误。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调整。其次,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加倍债务利息终止期限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之前均应给付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淮昊工程公司没有履行完毕新的金钱债务2843235.65元,故应当继续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因此,淮昊工程公司提出债务情况明细第六项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审计费20万元异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淮昊工程公司提出审计费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审计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答辩人认为,由于淮昊工程公司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提供银行存款等情况,答辩人无奈向贵院提出对淮昊工程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为此贵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淮昊工程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2020年9月28日,安徽中城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分析报告,该报告在第五特别事项说明中已明确了法院查封淮昊工程公司财务资料以及逃避债务等情形,正是这次贵院提出对淮昊工程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过程中,淮昊工程公司无奈给付了本金,否则淮昊工程公司还不会交纳本金。因此审计是淮昊工程公司拒绝报告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故审计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四、关于执行异议请求问题。答辩人认为,淮昊工程公司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淮昊工程公司没有履行完毕新的金钱债务2843239.65元,因此淮昊工程公司要求终结本次执行,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淮昊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关于隆兴材料厂与淮昊工程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吴明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一、淮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隆兴材料厂货款11423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3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隆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39元,由淮昊工程公司负担92831元,隆兴材料厂负担1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淮昊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27元,由隆兴材料厂负担91086元,淮昊工程公司负担90341元。
2019年1月30日,本院决定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皖0403执577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11521257元,执行费为78921元。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皖民申52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皖0403执577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三、淮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隆兴材料厂货款11365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65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隆兴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639元,由淮昊工程公司负担92361元,隆兴材料厂负担2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淮昊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27元,由隆兴材料厂负担91542元,由淮昊工程公司负担89885元。
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皖0403执恢225号,执行依据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11365686元,执行费为78766元。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9)皖0403执恢225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淮昊工程公司存款11444452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是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淮昊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11444452元的财产。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皖0403执恢22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1日,隆兴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提供淮昊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财产线索,要求该案继续执行。2020年5月8日,隆兴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淮昊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求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2020年5月10日,隆兴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淮昊工程公司具有隐匿财产、拒绝报告、出资不足等情形,要求对淮昊工程公司进行搜查并对其财务进行审计。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对淮昊工程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对营业执照、会计报告、凭证等予以扣押,随后委托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淮昊工程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审计。2020年9月28日,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淮昊工程公司注册资本、资产状况审核分析报告》(皖中天健咨字[2020]036号),审核分析结果:一、淮昊工程公司出资不到位,不到位注册资本为9553.35万元;二、可能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310万元和固定资产(原值)约850万元;三、可能存在潜在可供追溯的财产线索,主要包括将被执行人股东和与被执行人为实质关联方追加为连带责任人。此次审计费20万元,由隆兴材料厂预付。
2022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皖0403执恢36号,执行依据应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但在执行案件系统中错录为本院(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2925109.77元,系根据隆兴材料厂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所附《关于被执行人淮昊工程公司履行债务情况明细》录入案件系统,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7361元、执行期间审计费20万元,执行费为31651元。2022年1月14日,本院向淮昊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淮昊工程公司向本院银行账户转款1646742.28元。2022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对淮昊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56760.77元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1065243.13元。2022年1月26日,本院对淮昊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5269.37元予以扣划。2022年1月27日,本院将淮昊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所转款项1646742.28元交付隆兴材料厂。
另查明,本院(2019)皖0403执恢36号案件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前,本院共计向隆兴材料厂交付执行案件款7笔,时间、金额如下:
(1)本院冻结淮昊工程公司存款611830.99元,于2019年10月25日扣划至本院账户,后于2019年10月28日交付隆兴材料厂。
(2)本院冻结淮昊工程公司存款2311918.73元,于2020年8月11日扣划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78766元,于2020年8月17日将剩余款项2233152.73元交付隆兴材料厂。
(3)2020年9月23日,由吴芳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至本院账户200万元。2020年9月24日,由吴芳名下工商银行、徽商银行账户转至本院账户30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500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交付隆兴材料厂。
(4)2020年10月9日,由吴芳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至本院账户216万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交付隆兴材料厂。
(5)本院扣划淮昊工程公司存款3笔,2021年5月25日扣划47328元、2021年5月27日扣划143959元、2021年6月2日扣划422433元,另外吴毅于2021年6月3日现金交付本院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13720元,本院于2021年7月6日支付至隆兴材料厂账户×××02.27元,余款抵扣利息53017.73元。
(6)2021年6月3日,由吴毅建设银行账户转至我院账户50万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支付至隆兴材料厂建设银行账户。
(7)2021年7月21日,本院扣划淮昊工程公司存款1000240元,该款项作为利息于2021年7月28日交付隆兴材料厂。
经计算,上述本院扣划淮昊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淮昊工程公司向本院转款及交付现金,合计为12497709.72元,扣除执行费78766元,实际已向隆兴材料厂交付12365925.99元,余款抵扣利息53017.73元。其中,本院实际向隆兴材料厂交付的12365925.99元中,第1至第6笔交付货款本金合计11365685.99元,第7笔交付利息10002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三、淮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隆兴材料厂货款11365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65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隆兴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淮昊工程公司应根据上述再审生效判决的第三项支付隆兴材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以11365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审查,上述判决货款本金11365686元已经付清,最后1笔50万元于2021年6月3日交付本院,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6月3日。再审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系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皖0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淮昊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隆兴材料厂货款11365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淮昊工程公司应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6月3日支付加倍债务利息。
经计算,淮昊工程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07809.78元,计算明细如下:(1)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共计801天,利息:11365686元×5.655%×801天÷365天=1410483.2元;(2)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1日共计290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5.655%×290天÷365天=483172.17元;(3)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43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2233152.73元)×5.655%×43天÷365天=56765.38元;(4)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14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2233152.73元-5000000元)×5.655%×14天÷365天=7636.54元;(5)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3日共计236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2233152.73元-5000000元-2160000元)×5.655%×236天÷365天=49752.49元。
另计算,淮昊工程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6月3日止的加倍债务利息为809950.74元,计算明细如下:(1)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共计68天,利息:11365686元×0.175‰×68天=135251.6元;(2)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1日共计290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0.175‰×290天=545758.14元;(3)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43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2233152.73元)×0.175‰×43天=64118.28元;(4)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14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2233152.73元-5000000元)×0.175‰×14天=8625.72元;(5)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13日共计236天,利息:(11365686元-611830.99元-2233152.73元-5000000元-2160000元)×0.175‰×236天=56197元,共计809950.74元。
上述淮昊工程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2007809.78元及加倍债务利息809950.74元,共计2817760.52元,扣除抵扣利息53017.73元、已支付利息1000240元,还应支付1764502.79元。经审查,隆兴材料厂所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所附《关于被执行人淮昊工程公司履行债务情况明细》,系按照其收到本院执行款的时间,未按照本院扣划淮昊工程公司执行款及淮昊工程公司向本院交付执行款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另审查,隆兴材料厂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所附《关于被执行人淮昊工程公司履行债务情况明细》,将淮昊工程公司未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作为基数,再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2019)皖0403执恢36号执行案件,错误根据隆兴材料厂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所附《关于被执行人淮昊工程公司履行债务情况明细》确定案件执行标的,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后,淮昊工程公司未按判决要求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立案执行,但淮昊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对其财产采取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措施,并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对淮昊工程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对营业执照、会计报告、凭证等予以扣押,随后委托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淮昊工程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审计,审计费20万元,由隆兴材料厂预付。经审查,本院(2019)皖0403执恢225号案件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淮昊工程公司共计自动支付或者被本院扣划执行案件款12497709.72元,除第1笔为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扣划的存款611830.99元,其余款项均在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自动支付或者被本院扣划,即均在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淮昊工程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并委托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迫于搜查和审计结果而支付。现淮昊工程公司异议认为,其不应支付审计费用20万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经审查,本院(2019)皖0403执恢36号案件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前,淮昊工程公司尚有逾期付款利息、加倍债务利息共计1764502.79元、审计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7361元没有支付,本院根据隆兴材料厂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另审查,淮昊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转款1646742.28元,系在案件恢复执行后、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支付。现淮昊工程公司对恢复执行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 军
审 判 员 王 朋
审 判 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明茗
书 记 员 程强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