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异23号
案外人:***,男,194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申请执行人: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顺园路**。
法定代表人:贺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中强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新北区××镇的土地证号(2006)第0192028号和新北区西夏墅镇南安××路以西不动产权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人***不服,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机构移送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中强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案外人***出资600万元占股12%。该公司起初由***独自负责经营,后变更为股东刘凯独自经营,各方在独自经营期间,其他各股东均不参与公司事务。2000年5月,案外人***以其独自经营的中强公司名义征用了坐落于西夏墅工业园区岳山路2号的土地,2000年5月又以常州市中昌建筑装潢工程队(后变更为常州市中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土地出让金2298080元,于2006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证10840平米(土地证号:常国用(2006)第0×**),之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以常州市中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土地出让金3882840元,于2016年11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9956平米,土地不动产权证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上述权证均登记在中强公司名下,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交易费、保证金等均由案外人***以常州市中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以中强公司名义与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出资在上述两宗土地上建造了标准厂房,合同价1271万元,至今案外人***直接以网银支付给小河建筑公司工程款2364562.88元,通过中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587766.89元,合计6952329.77元。现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登记在中强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土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6)第0××8号和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地上、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的查封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地上、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的拍卖执行程序div>
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9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镇××平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强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2298080元,中强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通过西夏墅镇会计中心付款2298080元,缴款人中强公司,缴纳税款91923.20元,完税凭证载明纳税人中强公司,2006年12月7日,中强公司领取常国用(2006)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强公司;2015年6月29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强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南安××路以西的面积9956平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强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3882840元,中强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7日和同年10月29日付款合计3882840元,缴款人中强公司,先后缴纳税款116485.2元、1941.4元、14934元,税收缴款书均载明纳税人中强公司,上述缴款中有金额为800000元、194142元、3082840元、14934元系通过常州市中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账户内支付。中强公司领取(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8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上载明坐落于南安××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中强公司;2019年9月17日,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上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强公司,工程名称车间;2019年9月19日,中强公司和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地块上车间建设施工及付款事宜。后以案外人***和中强公司名义分别支付了部分施工款。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和中强公司签订《关于西夏墅工业园区岳山路2号的土地权属确权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西夏墅工业园区岳山路2号的地块归案外人***所有。
还查明,佳佳公司诉中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审理过程中,本院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新北区西夏墅镇南安××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等不动产进行了查封;2020年8月18日本院依据佳佳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28日依据(2020)苏0411执2414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新北区西夏墅镇的土土地证号(2006)第0192028号和新北区西夏墅镇南安××路以西不动产权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告查封同日张贴公告启动评估、卖程序。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案外人认为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权登记存在错误或者善意取得后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变更登记。从查明情况来看,本案所涉位于新北区西夏墅镇的土土地证号(2006)第0192028号和新北区西夏墅镇南安××路以西不动产权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地上附着物中强公司名义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不动产权证、缴纳税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有不动产权证上均登记由中强公司所有。虽然部分土地出让金、税款、施工款系从案外人***或者其他公司账户内支付,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以及达不到推翻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案外人***和中强公司之间签订的确权协议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亦不能发生变更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综上,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公示的产权登记情况作出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