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003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003号
原告: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0284744T。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阳澄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801411288XK。
负责人:王华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原。
原告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和曾淑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和高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污水改造工程”,中标价5689047元,其中DN400牵引管和球墨铸铁管作为被告甲供材需二次招标。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同时,专用条款第15.4.5条约定,非原告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加的,增加幅度在10%范围以内的,按已标价清单中对应子目结算。工程量增加幅度超出10%,且增加费用总额变化幅度超过0.1%的,双方需重新商定结算单价。污水改造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沉井变更等产生多项新增工程量。结算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新增工程量的造价应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让利15.5%。据此,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报送了结算总价为10265633元的结算资料,被告亦同意送审,但至今未能审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5149489元(暂定,具体以审计鉴定为准)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350万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报批手续不齐备,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无法确定,由法院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发表如下书面意见:第一,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情况说明》首先是复印件;其次签字人员无让利决定权,该结算让利未经被告确认和同意;第三,竣工验收资料我方均未收取原件,只收取了包括签证单在内的复印件。同时,签证单不是施工过程中同步形成的,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增加的情况;第四,只同意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污水改造工程”,中标价5689047元,其中DN400牵引管和球墨铸铁管作为被告甲供材需二次招标。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工程名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污水改造工程西夏墅镇惠山路、威虎山路、日月山路、岳山路、银山路、丽江路、金山路污水改造工程(项目名称)XBQ201408016001标段,工程地点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程内容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资金来源财政,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总日历天数,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计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5689046.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5790.02元;第二,非原告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加的,增加幅度在10%范围以内的,按已标价清单中对应子目结算。工程量增加幅度超出10%,且增加费用总额变化幅度超过0.1%的,双方需重新商定结算单价;第三,变更项目清单计价工程量结算方法: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发包人和跟踪审计审定后的数量进行结算;第四,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质保金5%,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4天内;第五,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支付10%预付款;2.施工单位将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报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发包人核准后第二个月月初按核准工程量的60%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无息);4.工程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无息);5.5%的保修金待贰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29日。经结算,原、被告一致认可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5689046.85元。双方对合同外增量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常州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7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本院收到后分别发给了原、被告,并要求其收到后7日内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了如下书面质证意见:第一,鉴定机构以“无建管处核定费率单,所以不计”为由,未计新增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有误。因为,招标文件已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率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率*1.1%计取,考评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0.6%计取”;第二,鉴定意见书有两处计算有误,具体为:1.工程名称为“004西夏墅镇威虎山路外(黄沟村-廖沟村)污水改造工程(列明外)”,《结算审计书》与《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数额不一致,应为424603.86元;2.工程名称为“012西夏墅镇丽江路外(银山路-威虎山路)污水改造工程(列明外)”《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造价扣除了甲供材8473.4元,而其他项目工程造价均未扣除甲供材;第三,工期罚款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书不用作此表述。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鉴定意见书应适用42%的让利,而不是15.5%;第二,016西夏墅镇污水改造沉井工程对管井降水费用未列明细;第三,甲供材应按2597938元计算;第四,临时设施费应居中按1.5%计算。本院将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反馈给了鉴定机构。2020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定稿,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为2253269.64元。2020年12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定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要求计取文明施工费;第二,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的规费、税金与《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且012项目存在将甲供材额外扣除的情况。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同意计取文明施工费基本费率1.1%,坚持要求让利按42%计算;第二,税率应按简易计税税率3.36%计算,临时设施费应居中按1.5%计算;第三,016项目对降水费用未列明细。庭审结束后,本院将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行了反馈。鉴定机构收到后出具了修正稿,并作如下回复:1.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中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本费,费率按1.1%计取(合计20033.39元);2.税金: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中按3.36%税金计取;3.004、012等合同外工程造价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多扣甲供材计算误差,汇总后多扣27687.4元;4.合同约定计取甲供材1%保管费25908.31元计入签证造价内;5.沉井降水:按照沉井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图纸设计中说明:为防止出现沉砂及管涌现象,采用管井降水;套用管井降水定额1-673、674、675子目,排水时间按50天计,施工降水104728.92万元/只(未让利);三只沉井造价让利后为689876.67元;6.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087614.25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费用45760元。
另查明:第一庭审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工程量清单以外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重新组价,不再让利,袁跃平于2015年12月30日手写:“按实结算必须以镇规定让利15.5%,具体结果以审计结果为准”,陈国荣2015年12月30日手写:“拟同意工程办意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要求进一步核实后向法庭说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原则当庭陈述称:“袁跃平是政府工程办主任,今年已经退休了。陈国荣是当时的副镇长,现在不是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庭后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首先,该说明为复印件;其次,该说明的签字人无让利决定权,该结算让利未经我方确认和同意。
再查明:关于甲供材费用,庭审中,原、被告最终一致确认为2590831.39元。对于总付款,庭审中,原、被告最终确认为2825312.47元,具体构成如下:2015年1月30日272000元、2015年2月11日120万元、2016年2月2日1053312.47元、2018年2月13日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情况说明、工程造价结算书、甲供材合同及结算书、沉井设计说明、工程签证单、金山路、银山路树木移栽清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对于双方重点争议的让利比例问题,本院按情况说明上载明的15.5%(该比例也是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让利比例)进行确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主张让利42%无明确依据,且该让利幅度明显过大,不具有合理性;第二,被告并未完全否认情况说明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且已认可签字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强调签字人员无让利决定权。因授权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手写内容可以作为认定让利幅度的依据。对于原、被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反馈,鉴定机构也在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回复,具有合理性。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客观性,故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总欠款问题。本院确认为2360517.24元(合同内5689046.85元+合同外2087614.25元-甲供材2590831.39元-已付款2825312.47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主张的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应付款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2.本案存在较大比例的合同外增量工程,这也是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所在,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从严格意义上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如果所有工程款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处理,明显对被告不公平;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包含“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一个月内”的内容,而本案在起诉前并未实际审计,故该付款时间不具备适用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贰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之后,即2017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517.24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350万元重新计算),鉴定费45760元,合计80560元,由原告负担16448元,被告负担641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