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康乐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乐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乐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才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方新村28-丙-301。
法定代表人:金小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乐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乐管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错误认定证据效力,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中强公司结欠货款505044.29元的事实;3、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中强公司、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康乐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强公司、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支付货款505044.29元及违约金101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强公司、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康乐管道公司作为供方、中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强公司向康乐管道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波纹管、实壁管,其中,DN225S2的波纹管每米35元、DN400S2的波纹管每米102元、DN200(8kg)的实壁管每米98元、DN400(8kg)膨胀圈28元每只、DN400(8kg)实壁管每笔310元,200*90°弯头每只155元、DN225膨胀圈每只8元。供货时间及数量按实际要求提前3天通知供方,按实结算。第三条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约定:整车运输由供方承担。合同交割地点:需方工地(浦河镇),授权收货人:张国方,138××××1020。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同城支票、异地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货到付30%,2011年底付70%,余款2012年6月结清。第七条约定:需方应按合同支付货款,如违约将交纳所欠货款额的3‰每天作为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待合同货款两清后,自行终止。此外,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康乐管道公司、中强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供方、需方处加盖了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康乐管道公司向中强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型号的管道,供货地为中强公司借用金峰公司或武进水利公司资质承建的浦河、万绥工地。且康乐管道公司根据中强公司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乐管道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康乐管道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其应当对总供货量、结算标准及总供货金额等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截至目前,康乐管道公司未按照法庭要求补充提交送货明细及付款明细,其庭审时确认,2011-2014年供货金额分别为100139元、499446元、596427.32元、1593281.97元。四年总供货金额为2789294.29元,该金额与起诉状上所载金额一致。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发货清单复印件,2011-2014年的供货金额分别为100139元、783756元、1939569.29元、34170元,合计2857634.29元。除2011年的供货金额一致外,发货清单载明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供货金额与其当庭陈述并不一致;其陈述2014年总供货金额1593281.97元,但仅向该院提交一份2014年1月7日所载供货金额为34170元的发货清单复印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也难以认定。同时,康乐管道公司诉状中陈述中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284250元,庭审时陈述已付款计1724250元。鉴于康乐管道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系复印件,中强公司、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伪,且康乐管道公司陈述与发货清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不一致,其未向该院明确中强公司准确的付款金额,双方关于结算标准也存在争议,导致该院无法确认康乐管道公司主张中强公司结欠其货款金额为505044.29元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此,康乐管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乐管道公司要求中强公司按照所欠货款505044.29元的20%支付违约金10100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康乐管道公司诉称与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康乐管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主体,合同相对人是中强公司。且中强公司、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一致认为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与康乐管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康乐管道公司提供的所有发货清单复印件上的收货单位均为中强公司。其次,康乐管道公司送货的万绥、浦河两个工地系中强公司借用金峰公司或武进水利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及康乐管道公司根据中强公司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与康乐管道公司就成立管道买卖合同关系达成过合意。故康乐管道公司与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该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乐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康乐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1元,由康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康乐管道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8张,其中开给金峰公司共23张发票,金额共计2289294.29元,开给武进水利公司共5张,金额共计50万元,合计开票2789294.29元。证明我方供货金额为2789294.29元。
中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供货金额不正确,我公司并未收到这么多货物,需要康乐管道公司提供送货单原件对账。
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康乐管道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且中强公司对双方存在塑胶管道买卖关系,其借用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增值税发票是否能印证康乐管道公司与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中强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中强公司、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康乐管道公司主张中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2.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是否对中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乐管道公司主张2011年至2014年间与中强公司存在塑胶管道买卖关系,虽然其仅提交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中强公司确认该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塑胶管道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价款228425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康乐管道公司依据向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789294.29元增值税发票,并在扣减已付价款2284250元后,向主张中强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05044.29元并承担20%违约金,但中强公司对其供货总量、单价、供货总金额均有异议,故康乐管道公司应对前述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康乐管道公司仅提交了发货清单复印件,但中强公司对发货清单复印件记载的供货数量、单价均不予认可,且康乐管道公司当庭陈述2012年至2014年的供货数量与发货清单复印件记载的供货数量均不一致,全部的供货总金额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也不一致,故康乐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向中强公司供货2789294.29元,其向中强公司主张剩余价款505044.29元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向中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本案中,康乐管道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向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主张权利,但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系中强公司,亦无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康乐管道公司也确认收取的货款均由中强公司支付。结合中强公司借用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康乐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峰公司、武进水利公司存在塑胶管道买卖关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康乐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康乐管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