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402民初153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住所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0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4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6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停车场设备供货合同》(下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停车场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475元。付款方式分为三次:某甲公司按批次供货、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供货安装金额的80%的款项;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无息退还。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需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供货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于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完成供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则向原告签发《到货确认书》。2022年3月10日,双方共同签署《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且应支付进度款为104380元。2022年8月10日,双方组建名为“金税停车场设备项目结算”群沟通项目结算事宜。2022年9月1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结算资料后,原告将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9月2日收到结算资料,后于2022年9月9日表示正在走付款流程签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30475元,项目质保期至2024年6月30日。2023年2月9日,被告组建名为“梅州玖珑台项目结算沟通群”就尚未结算的供应商货款进行沟通,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答复何时方能办理结算事宜。因被告长期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2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130475元。被告于2024年9月18日签收该《律师函》。但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停车场设备供货合同》;2.《到货确认书》;3.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4.2022年3月4日开具的22180.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022年8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022年8月16日开具的391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金税停车场设备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8.结算审核文件资料;9.梅州玖珑台结算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10.律师函;11.妥投证明;12.《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书》;13.律师费发票。当庭补交:14.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对账回单》;15.(2023)粤14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对提交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停车场设备供货合同》,当中约定:一、甲方就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向乙方采购停车场设备,合同供货及安装含税价格为130475元(其中增值税税额按法定增值税税率13%计算为15010.4元)。二、付款方式1.进度款:乙方按批次供货、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即验收证明文件经供货方、发包人、监理及发包人签字盖章后的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供货安装金额的80%的款项。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供货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未按100%支付的金额不计息;2.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付款资料办理结算。甲方在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乙方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预留的保修款不计息。三、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期满,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四、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停工停业损失、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采购清单》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员工签名验收。对此原告提供了14张《到货确认书》予以证实,当中载明收货方为“芹洋半岛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凌某”,其中有13张《到货确认书》下方“客户签收人”处有“凌某”的签名,有1张“客户签收人”处有“张某”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凌某”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显示,项目名称为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金额130475元,本期审定产值金额和应付金额均为104380元,本月形象进度为“2021年11-26号至2021年12月13号完成供货”,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有代表人员签字并盖章,建设单位有“***”等三位代表人员签字,其中有一位人员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原告庭审中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产值确认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用于办理项目验收的。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审核明细汇总表》及《产值及进度款审核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22年3月申请合同金额(130475元)的80%进度款104380元,本月应付款项为104380元。其中《审核明细汇总表》的“编制人(咨询)”处有“***”的签名,“审核人(项目成本)”处有“***”的签名;《产值及进度款审核明细表》的“咨询签字”处有“***”的签名,“项目成本签字”处有“***”的签名。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供货金额80%的进度款,原告则于2022年3月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4380元、2022年8月16日分别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2180.75元、3914.25元,以上共计开具发票130475元。
对于结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金税停车场设备结算群聊天记录,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梅州某-***沟通案涉项目的结算事宜,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的结算资料给***,***回复需要补充一些材料,此后原告与***多次沟通结算事宜,***回复结算材料需要各方签字盖章。2022年9月1日,***发微信称:“我看你们都签好了,直接寄过来就行”,原告随后将新的结算材料电子版发送给***,***回复“可以,没问题”“寄过来吧”。当天原告通过EMS邮寄给***,***于次日微信确认收到该结算材料。2022年9月9日,原告询问结算进度,***称:“在签字”。2022年10月9日原告询问付款资料流程是否走完,***称:“还没”。原告在庭审中称***是被告组织结算的工作人员。另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组建的梅州玖珑台结算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在微信中称:“群员均为玖珑台项目结算中及未结算的施工单位”“后续结算有问题可以找***和***”。群聊中微信名为“***”发消息称:“群员为玖珑台项目结算中及还未结算的施工单位,后续结算有问题可以找***和***”。微信群里面其他案外业主单位询问找谁结算,微信名为“咨询-***”的回复:“我现在也不清楚的”。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员工都称不清楚找谁结算,***和***在群里面但不说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23)粤1402民初1198号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某丙公司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融创玖珑台项目于2022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提交该119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民事判决中的认定某丙公司就是被告奥园玖珑台项目的监理方,其证据《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中有监理单位某丙公司的盖章确认。
因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于2024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本案合同货款130475元,被告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因催收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将被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原告证据,原告已完成供货,亦开具了对应货款的发票,且至原告起诉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另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行使过要求被告结算的权利,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货款的结算价格就是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含税价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04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结合被告违约原因、履约情况和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起算日期按照合同中约定验收证明文件供货方、承包人、监理及发包人签字盖章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的80%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当中“建设单位签章栏”有一人员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合理,本院支持。对于剩余的货款26095元,因合同约定结算款中结算额的3%保修金不计息,故剩余货款的违约金应按22180.75元(130475×97%-104380)为基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自其发送《律师函》后的2024年7月26日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6000元及支付律师费的《对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130475元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104380元进度款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22180.75元货款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四、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