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麦伟标。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质。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恒金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深圳市恒金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授信合同补充协议》;2、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为46570.69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宝城40区富铭花园一栋502,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35区商住楼B1栋204,房产证深房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3年9月2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金涛公司(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保证人)、***(保证人,××)、恒金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000202013K0107《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涛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8年9月2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1日;本合同项下欠款由***、***、恒金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项下建立两个子额度:1、五年期可循环子额度300万元整,利率浮动百分比为120%,额度项下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于流动资金;2、三年期可循环子额度200万元整,利率浮动百分比为125%,额度项下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授信人所在地银行同业利率水平变化和本合同约定对贷款基准利率计利率浮动系数进行相应调整,该等调整金涛公司和各担保人均认可,无须事先通知;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金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金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度占用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和代金涛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
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物清单》,分别将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宝城40区富铭花园一栋512(房产证号码500××××8443)、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35区商住楼B1栋204(房产证号50××14)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议定抵押物价值500万元。2013年9月11日上述两套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24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金涛公司(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保证人)、***(保证人,××)、恒金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000202013K0107Z01《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授信合同基础上就“同意金涛公司在授权人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000202013K0107)项下可循环子额度1(子额度编号为000202013K010701)的利率变更为浮动百分比为不低于125%,可循环子额度2(子额度编号为000202013K010702)的利率变更为浮动百分比不低于130%,其他贷款要素、条件不变”进行补充约定。
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向金涛公司转账300万元、200万元,金涛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8日金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6570.69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借款金额中的300万元的利率变更为浮动百分比为不低于125%;200万元的利率变更为浮动百分比不低于130%。
判决结果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涛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金涛公司依法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授信合同》及《授信合同补充协议》,金涛公司支付本金5000000元、利息46570.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以300万元、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
***、***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金公司对金涛公司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金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6570.69元(暂计至2015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以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宝城40区富铭花园一栋512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名下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35区商住楼B1栋204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深圳市恒金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5341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壬贵(兼)
书 记 员 刘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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