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杰熙卡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62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杰熙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东申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XYEA2N。

法定代表人: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社区建安一路北苑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9039G。

法定代表人:吴棉宏。

申请执行人江苏杰熙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裁123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250908.77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5元和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仲裁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425××××1623的银行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344683.77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44683.7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裁123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4425××××1623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裁1234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李      慧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   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62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杰熙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东申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XYEA2N。

法定代表人: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社区建安一路北苑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9039G。

法定代表人:吴棉宏。

申请执行人江苏杰熙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裁123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250908.77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5元和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仲裁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425××××1623的银行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344683.77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44683.7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裁123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集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4425××××1623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裁1234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李      慧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