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08行初3243号
原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634D。
法定代表人郑克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嘉森,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甄合吾,男,土家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福,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立、罗嘉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30000706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员工甄合吾所患职业性矽肺三期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一、深劳人仲案[2018]1271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2710号仲裁裁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1271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被申请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34340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12710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在原告处担任钻工从事风钻作业,工作中接触粉尘,并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下述申报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称职业病诊断结果并非最终结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还提交了书面回复、授权材料、仲裁裁决书等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综合上述情形,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职业性矽肺三期)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主张,被告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及[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2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调查笔录中,第三人均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及时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依职权在法定时效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以便工伤职工能够尽早获得妥善医治和伤残补偿等工伤保障。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依据12710号仲裁裁决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有据;原告以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在原告处从事风钻作业时接触粉尘。第三人一并提交了身份证、12710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27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19年2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深职诊字[2019]08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同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对其劳动仲裁以及职业病诊断相关事项进行确认。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提交《对甄合吾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回复》,称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尚未生效,工伤认定应予等待。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9年3月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员工甄合吾患职业病(职业性矽肺三期)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该认定书已先后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1271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34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甄合吾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粤03民终286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收件回执、受理告知书、《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对甄合吾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回复》、询问笔录、涉案工伤认定、邮单、(2019)粤0304民初3434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6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深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127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用人单位为原告,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三期。被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尚在进行中、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业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2019)粤03民终28675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在后续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平
人民陪审员 何  少  虹
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思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