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634D。
法定代表人:郑克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合吾,男,土家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704242。
法定代表人:冯吕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妙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紫,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合吾、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联建公司与甄合吾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甄合吾承担。
被上诉人甄合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新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甄合吾一致。
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联建公司与甄合吾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甄合吾、新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8]127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并与仲裁认定同理。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甄合吾与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建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2、上诉人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合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联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合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联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新朗公司均确认甄合吾在涉案工地工作,但均主张甄合吾系对方公司员工。为此,联建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涉爆破工程的分包合同,证明其已将爆破工程分包给了新朗公司。此外,联建公司还提交了由其为甄合吾办理的涉案工程从事爆破工作的工种为钻孔工的平安卡,平安卡记载的办卡单位为联建公司,办卡项目为国家生物医药基地配套员工宿舍工程(I标);和由联建公司制作的包括甄合吾在内的“作业人员平安卡办理情况汇总表”,该汇总表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以及由联建公司与新朗公司共同作为施工单位的“爆破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该“爆破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上有甄合吾的签名和捺印。联建公司主张其虽为甄合吾办理了平安卡,但不能仅凭平安卡就说明甄合吾与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爆破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证明联建公司已交涉案爆破工程分包给了新朗公司。对于联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甄合吾及新朗公司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联建公司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联建公司提交的“作业人员平安卡办理情况汇总表”记载联建公司为甄合吾办理平安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说明甄合吾早在2014年12月18日就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联建公司虽将该项目的爆破工程分包给了新朗公司,但其所提交的“爆破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显示的施工单位仍为联建公司及新朗公司,无法区分甄合吾是属于联建公司的员工,还是属于新朗公司的员工。即联建公司欲凭上述证据证明甄合吾是新朗公司的员工,依据不足。联建公司为甄合吾办理的平安卡上记载的工种为“钻孔工”,新朗公司虽然分包了涉案项目的爆破工程,但是甄合吾从事的钻孔工作是否属于爆破工程,应由项目总承包方的联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联建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建公司主张甄合吾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新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