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948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634D。
法定代表人:郑克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炎、被告***、被告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以及被告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73元(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01月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06月01日);二、被告联建公司、城建局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建公司承建被告城建局发包的位于东莞市××城区××路的“东莞市规划展览馆”工程,后将室内简装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分包予原告。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6月进入现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原告与被告***对账工程款总额为222475元,自2016年起被告***陆续付款159475元,尚余尾款63000元;虽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尾款63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全部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频频催讨无果。被告联建公司对其分包行为导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收回工程款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如: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未尽审慎选任及监督管理义务),而被告城建局对工程分包不论是否知晓、有无过错,均应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及立场出发,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切实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早日实现,特诉请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确认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但是被告***与被告联建公司还没有结算,欠款需要被告***与被告联建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联建公司辩称,1.被告联建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联建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联建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起诉状陈诉“被告联建公司将室内简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分包及转包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联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的欠条,因被告联建公司不是当事人且该欠条仅能体现被告***欠原告63000元,该欠款与被告联建公司无关。被告联建公司不认识证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受雇于原告,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油漆施工的施工人,且无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虽然被告***确认了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但被告***也需要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被告联建公司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只有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2.被告城建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工程款,无需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是74332489.18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7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90%,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且财审结算后60日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审,故被告城建局只需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合同款,被告城建局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为67828717.33元,已经超出合同价的90%,所以即便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城建局也无需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责任。3.被告城建局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对被告联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城建局与被告联建公司合同的专用条款7.2条也约定了接受分包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和被告***显然不具备工程的施工资质,由此发生的分包行为应当由被告联建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展览馆油漆》,载明欠***工程款63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全部支付。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16日周兴军的证人证言载明周兴军于2014年6月受***雇请参与东莞市规划展览馆主体工程装修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确认周兴军当时是工程的施工人。
被告***提供的一份《油漆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合同甲方为东莞市规划展览馆工程项目部,合同乙方为被告***,由乙方承包1栋(展览馆)、2栋(公示厅)的室内油漆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规划展览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个人签名,乙方处有被告***签名。被告联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不认可为其使用的印章,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城建局与被告联建公司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被告城建局为发包人、被告联建公司为承包人,合同载明东莞市规划展览馆工程合同总价为74332489.18元,合同第81.7条约定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达合同总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东莞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82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应由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审,并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如承包人不具备编制结算报告能力,可委托符合国家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结算审核时发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有错误的,按东莞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算。其余按《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规定执行。被告城建局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其已向被告联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7828717.33元,已超过了合同价款的90%,因被告联建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但未结算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城建局。被告联建公司确认上述竣工验收时间,并确认已收到工程款67828717.33元,与被告城建局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不清楚未结算的原因。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城建局竣工工程一览表、工程款展览馆油漆欠条、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油漆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被告城建局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展览馆付款凭证汇总表及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展览馆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6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未与被告联建公司进行结算故该款尚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清63000元,被告***是否与被告联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非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3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欠条上载明工程价款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联建公司、城建局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联建公司没有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联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2.被告城建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城建局主张其已支付了工程价款67828717.3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进度款,但因被告联建公司未能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其与被告联建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城建局与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合同总金额74332489.18元,并约定“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达合同总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东莞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被告联建公司至今未明确未结算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城建局的抗辩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现仅能参照被告城建局、联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和实际支付的款项认定被告城建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已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城建局不存在欠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吴斯恒
人民陪审员 张巧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宁雪梅
书记员杨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