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9民初2354号
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4397XT。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634D。
法定代表人:郑克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被告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单、陈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28933元。2.判令被告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916.2元(以212893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共519天,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顺延计付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建公司负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华宏公司(供方)与被告联建公司(需方)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华宏公司向被告联建公司承建的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段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华宏公司供应商品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十一类碎石混凝土和M5-M20、M25-M40两类砂浆,供应单价分别为283元/m3、293元/m3、303元/m3、313元/m3、323元/m3、333元/m3、353元/m3、363元/m3、383元/m3、393元/m3、413元/m3、383元/m3、423元/m3,订货量约1万m3;被告联建公司签收人员和结算员均为江新春;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需方将上月货款付清给原告华宏公司,如被告联建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华宏公司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联建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华宏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原告华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联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4日,原告华宏公司向被告联建公司发《催款函》,要求被告联建公司支付其所欠的混凝土货款1300892元,被告联建公司签收函件后仍未支付。2016年12月18日,被告联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春节前资金安排计划的函》,载明“截至2016年11月30日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692657元,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200000元给原告华宏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在下一次业主计量中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联建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建公司对2017年5月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及累计欠款进行核算确认,被告联建公司确认当月发生货款111088元,上月末欠款2017845元,已累计欠款2128933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华宏公司向被告联建公司发律师函催款无果,且其至今未偿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2128933元,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建公司就其承建的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段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签订了合同。2.《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业务回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段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联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联建公司仅仅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部分货款通过项目部有关工作人员转账。3.《催款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16年10月、11月、12月)《关于春节前资金安排计划的函》,拟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联建公司发函催款,2016年12月18日,被告联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春节前资金安排计划的函》,确认未付货款为1692657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200000元给原告,这些都加盖有被告联建公司在项目中都加盖的项目章。4.3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17年1月、3月、5月)、1份《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2012年10月至2017年5月),拟证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联建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核算确认,被告确认累计欠款2128933元未付清,结算清单和总结算单都有被告联建公司施工人员和合同约定人员签字。5.《律师函》、《EMS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向被告联建公司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2128933元。6.《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联建公司是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7.《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14日,江新春代表联建公司就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与华宏混凝土公司、华宏沙井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购销协议。8.《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拟证明2017年4月至7月26日期间,江新春代表被告联建公司就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方量、货款与华宏沙井混凝土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在该项目中华宏混凝土公司供货货款金额702472元。9.业务回单,拟证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联建公司将该702472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华宏公司。10.两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华宏公司已经开具上述货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联建公司、黄飞。11.《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16年10月、11月)、《工程进度申请书》(2015年12月10日),拟证明被告联建公司在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段工程中存在使用两枚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行为。
被告联建公司辩称:1.被告联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的签约代表黄自华并不是被告联建公司员工且无任何关系,合同所盖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2.被告联建公司从未参与过《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被告联建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结算单及确认函等资料中的签名人既不是被告联建公司的员工,也与被告联建公司无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中的付款账号是黄丽娟、黄飞的个人账号,有部分银行回单的付款账号是其他公司,上述公司或个人与被告联建公司均无关系;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加盖的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签约代表签名是“黄自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属被告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签约代表”与答辩人存在何种关系,且亦未能证明涉案混凝土是用于被告承包的项目。以及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混凝土供应商,对此应早己明确知晓项目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故在没有被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项目部印章签约不足以认定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若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则必须有单位法人的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明知“签约代表”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并且“签约代表”没有取得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依然与“签约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在签约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另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得单方面修改,如需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并加盖公章方有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合同价款进行修改时,原告并没有按合同上述约定履行,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后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样是恶意的;4.2017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与原告及时沟通,澄清了相关事实,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南宁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商品砼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已完成结算,并明确了相关事实,即“供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对账单出具之日,除本对账单金额外,购货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供货方混凝土款。今后供货方如还有供货,必须与购货方签署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必须加盖购货方公司公章),购货方仅根据书面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购货方不会以任何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购货方工地项目负责人、收货人等)或项目部名义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及要求供货,供货方根据任何个人或项目部名义产生的供货均与购货方无关,无权向购货方主张任何权利”。故双方在本案立案之前己就涉案合同相关事实予以澄清,确认涉案合同与被告无关。
被告联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和安全措施备案书,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中代表被告项目部签名的人员均非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2.登报证明,拟证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均不允许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项目部印章均仅供工程质量、技术资料所用,严禁用于签署任何经济文件。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代表被告或被告项目部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及相关文件,本案涉案合同系他人伪造被告项目部印章,冒用被告项目名义签订。3.《商品砼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合同是以公司名义且使用公司公章。4.商品砼款对账单,拟证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商品砼建筑材料供应合同》达成结算,双方确认除对账单金额外,被告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不会以任何个人或者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要求供货,原告根据任何个人或项目部名义产生的供货均与被告无关,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为正规合法经营的建筑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均需供货方依法提供发票,原告仅于2017年8月提供702472元发票,该组发票与原告提交《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7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702472元。7.《NNZC2014-20124A南宁纵横时代华杯赛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堽路延长线(高环-松柏路)工程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拟证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一时间也在南宁有在建项目,不清楚是哪一方在使用原告混凝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以及证据10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证据10中的收据、证据11,本院认为证据1中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签约代表黄自华又无被告授权,基于证据1所产生的证据2、3、4、7、8、证据10中的收据、证据11,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的原件进行核对,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原告华宏公司对被告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鉴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就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联建公司承建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二标段(K15+560-K17+180)道路、排水NO2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0日,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项目经理部(需方)与原告华宏公司(供方)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南宁纵横时代公司建设,由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洞大道道路、排水NO2标段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2、供方按下表中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3、需方签收人员及结算员为江新春,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4、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盖章认可。5、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前需方将上月货款付清给供方。6、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7、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8、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华宏公司签约代表黄景校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需方签约代表黄自华签字并加盖“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原告华宏公司陆续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原告与需方每月进行结算。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收货方代表签名均为江新春,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收货方代表签名为江新春、黄飞。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收货方代表签名为黄飞。2016年1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收货方代表签名为江新春。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收货方代表签名为黄飞。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收货方代表签名为江新春。2017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建荣向被告发《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项目经理部存在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128933元未付清的违约行为,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是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合同义务,或主动与原告沟通、协调如何付款的履约事宜,若被告继续拖欠货款,原告将授权其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合同债权,原告将按《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建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律师催告函》。原告华宏公司与需方就2012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混凝土货款量及金额进行结算,为此,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确认《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主要载明发货应收3808933元,发货实收1680000元,期末应收2128933元。黄景校作为供货方代表签名,黄飞作为收货方代表签名。上述实收款1680000元,黄丽娟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0000元、黄飞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3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的需方系被告,其尚欠2128933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商品砼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就订货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总价及送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为702472元。双方盖章,但是落款时间处是空白。2017年4月14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简称沙井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并就品种及单价、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江新春在上述合同中的需方签约代表处签字,黄景校在上述合同中供方的签约代表处签字,且加盖“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收货方签约代表签名均为江新春,供货方签约代表签名均为黄景校,并加盖“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管理部”印章。2017年8月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联建公司两张《广西增值税发票》,共计702472元。同日,收票人黄飞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开具被告混凝土专用发票(银海大道拓宽工程)贰份,均有发票联和抵扣联,编号为NO02707078¥350000元、NO02707079¥352472元,共计702472元。
再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联建公司(购货方)与原告华宏公司(供货方)在《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对账单》中共同确认,主要载明,应收商品砼款702472元,未收商品砼款702472元。落款处购货方加盖“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供货方加盖“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在对账单中备注:供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对账单出具之日,除本对账单金额外,购货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供货方混凝土款。今后供货方如还供货,必须与购货方签署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必须加盖购货方公司公章),购货方仅根据书面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购货方不会以任何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购货方工地项目负责人、收货人等)或项目部名义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及要求供货,供货方根据个人或项目部名义产生的供货均与购货方无关,无权向购货方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02472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对被告无任何法律效力,该合同涉及合同履行地不应作为确认争议司法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桂0109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联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联建公司承建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二标段(K15+560-K17+180)道路、排水NO2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对方即需方的签约代表签名为“黄自华”,加盖印章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但是根据《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因此,黄自华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必须加盖被告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自华”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项目经理部”有被告联建公司的委托书确认,且被告联建公司亦不认可“黄自华”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故“黄自华”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项目经理部”以被告联建公司的名义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属“黄自华”及加盖项目部印章,属于没有代理权。其次,原告是在明知“黄自华”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道路、排水NO2标项目经理部”没有获得被告委托书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且仍供应混凝土。由此可知原告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最后,从付款行为看,原告已经收到的多笔款项累计1680000元均不是由被告支付。另外,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黄自华与黄飞系父子关系,且黄飞挂靠被告联建公司施工涉案项目,由此可知原告是明知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因此,从上述行为看,原告主观是存在过失的。综上,黄自华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对被告联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联建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退一步说,即便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签收人员和结算员为江新春,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中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和《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有部分是黄飞单独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变动的书面通知,故收货方签字代表“黄飞”的签收行为并不能视为是被告联建公司的签收。另外,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广西华宏公司与联建公司商品砼款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上述对账单中明确“截至本对账单出具之日,除本对账单金额外,购货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供货方混凝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形成时间在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虽然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就上述期间的所欠货款以《律师催告函》向被告联建公司主张,被告联建公司亦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上述《律师催告函》,但是上述对账单出具时间是在2017年8月20日。据此,除对账上的货款702472元外,被告联建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原告华宏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即不存在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货款。鉴于被告已经于2017年11月向原告支付702472元,故被告联建公司与原告华宏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已经结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联建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212893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支付完毕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的商品砼款后,根据《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平乐大道-那马镇)工程广西华宏公司与联建公司商品砼款对账单》,被告联建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原告华宏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71元,由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焜
人民陪审员 潘杏春
人民陪审员 莫新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