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634D。
法定代表人:郑克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单,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仲豪,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建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33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联建公司与***自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且联建公司拖欠***7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及九月份工资6206.9元事实清楚。1、证据显示,***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荣誉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与联建公司自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联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从工资银行流水中得知,***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而联建公司仅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5400元,所以联建公司拖欠***7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及12月份工资6206.9元并无争议。二、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当事人无论在2008年1月1日前后存续劳动关系的,均需按照用工之日开始计算补偿金、赔偿金,联建公司所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联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建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703.4元;2.联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主张于2005年4月5日入职联建公司处,任施工工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21日。***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2006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联建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8年11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银行流水显示“郑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5日向***账户转入5400元、8250元,交易附言分别为“7月份工资款”、“6月份工资”;《荣誉证书》显示联建公司于2007年2月授予***“2006年度优秀员工”称号。联建公司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建公司确认郑某某是其财务人员,但辩称其仅帮***代买社保,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案外人郑某个人雇佣,联建公司为缓解郑某的资金困难借款给郑某,代其向***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2018年12月份工资6206.90元,合计9806.9元;二、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34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建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联建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联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340元。
关于联建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荣誉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受联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联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联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联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等情况举证,因联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法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05年4月5日入职联建公司处,从事施工工长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联建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联建公司主张***2018年7月份有12天在非属联建公司工地的“坪山工地”工作,故不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对此联建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受联建公司安排去“坪山工地”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对联建公司的该说法也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工地系联建公司的工地,故对联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联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340元的问题。联建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并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提交录音主张联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完整性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依法应视为联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建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340元(计算方式:8810元×14个月)。联建公司关于该补偿金应从联建公司为***交纳社保的时间开始计算或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故联建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3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