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民终8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基础上,判令某乙公司还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以下两项违约金:(1)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逾期实缴出资违约金1476583元;(2)以97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实缴出资违约金919315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为2395898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6年8月约定分五期完成对中山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工作。其中,某乙公司的第四期出资金额为6500万元,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缴纳;某乙公司的第五期出资金额为9754万元,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在某乙公司逾期缴纳上述第四期、第五期出资后,某甲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中交司函(2018)93号文,要求某乙公司分别在2018年3月31日及2018年5月31日分别完成上述第四期资本金6500万元及第五期资本金9754万元的实缴工作。2018年4月18日,在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下,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31日前,分四批(5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3254万元)完成16254万元资本金注入,且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某乙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前已经存在逾期出资的违约行为,虽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述事实,但对于某乙公司就第四期、第五期出资在2018年4月18日之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在其判项中作出相应处理,明显存在漏判情形。
某乙公司辩称,一、长江路改造(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工作座谈会议已明确变更了第四、第五期的出资时间,不存在适用原出资时间的基础,不能以原出资时间作为依据主张违约责任。二、原定第四、第五期出资时间,因政府方延迟履行交地义务,涉案某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某乙公司顺延出资具有合理性,某乙公司迟延履行该两笔出资义务并不会导致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股东本来就具有出资义务,某甲公司的资金因某项目未能开展一直在某丙公司未被使用,并无任何损失。相反,因为某甲公司及政府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某乙公司承担了融资利息成本。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某甲公司无证据且事实上未遭受任何损失,不能以形式上的违约,苛责某乙公司为此承担责任。三、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本案应考虑某项目的背景,目前该项目已完成,某乙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也不存在遗漏计算的情形。四、某丁公司的资本金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丁公司的资本金比例达30%,不存在违规行为。五、国家鼓励通过发行权益型、股权类金融工具,多渠道规范筹措投资项目资本金,并未禁止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六、某乙公司以承担某丁公司融资利息的方式,经过股东同意,暂以融资款代替出资义务,且后续已完整实缴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及项目资本金制度。七、某甲公司从未按原定第四、第五期出资时间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主张违约责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的将五笔出资款认定为系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但双方所约定的五期出资义务具有独立性。某甲公司从未在函件或是会议中主张前三期出资,应默认某乙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第一期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第二期为2016年10月30日,第三期为2017年3月31日,而某甲公司起诉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某甲公司主张的前三期出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应不予支持。二、因违约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无损失则无赔偿,某甲公司无证据且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一)某甲公司称其首要损失是对其出资占用的资金占用成本。但某甲公司的出资是缴纳至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并未使用过该笔出资,不存在占用其出资的情形。(二)根据《中山市**路**项目协议》第2.2(b)(iv)条约定,某甲公司名为股东,但实际不承担某丁公司运营风险,某甲公司的12952万元资金稳定享有至少6%的投资回报。某甲公司出资是典型的名股实债。某甲公司的索赔无事实依据。(三)项目融资的义务是某乙公司承担,并由某乙公司及其关联主体担保,如产生损失由某乙公司兜底,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风险。三、一审片面的看待股东出资问题,而忽略了某项目的整体运营管理,不利于社会资本参与某项目。(一)某甲公司是实际代表政府的主体。在某项目下,因政府方违约的,某乙公司顺延出资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二)涉案项目原定2016年5月31日开工,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中建公司逾期交地18个月,造成了某乙公司的工期延误、资金通融压力,某乙公司为完成改造长江路的目标承担了巨额停工损失,材料及人工费暴涨损失。但涉案工程最终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全线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出资违约问题,某甲公司也无任何损失。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前三期逾期出资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8月双方通过某丁公司内部决议的方式明确双方对某丁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分5期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显然是一项分期履行的债务,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并无错误。某甲公司2017年9月27日、2020年1月14日发送给某乙公司的两份函件明确向某乙公司提出存在逾期支付前三期出资的情形并明确提出保留针对前三期逾期出资违约情况追究责任的权利,可见某甲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某乙公司主张前三期出资责任的请求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某乙公司仍应就前三期出资的逾期缴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某乙公司认为无损失则无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并未将“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因违约股东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作为适用该条款的前置条件。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是根据股东出资的诚实信用原则而针对逾期出资股东制定的特别惩罚性规定,有别于一般民法体系中考虑的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二)某乙公司不仅是某丁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也是长江路项目的EPC建设单位。因此,某乙公司是某丁公司资金额实际占有和使用方,其单方逾期出资行为事实上构成对某甲公司实缴资金的占用,其真实目的是为避免因长江路项目建设延迟而导致其自身注入的资金出现闲置,但对于按时违约、依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某甲公司是不公平的。(三)根据相关规定,公路项目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为项目总投资的20%,并且要求必须以自由资金实缴项目资本金,禁止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本案中,某丁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37006万元,对应长江路项目总投资的30%,由某甲公司认缴其中的12952万元,某乙公司认缴其中的24054万元,某乙公司在2018年4月的会议上明确表示其会以自身资金完成资本金的注入。但是,某乙公司没有按时缴纳资本金,反而擅自违反融资利息补贴机制,通过银行融资贷款的方式筹集16254万元资金,导致某丁公司在原本不需要支付融资成本的阶段却因某乙公司的逾期出资行为导致需要支付融资成本。该融资成本是基于某乙公司逾期出资行为引起的,本身不属于政府方根据某项目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的利息补贴范围,某乙公司对此予以承担是基于自身的过错,并不能构成免除或减轻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实缴出资义务的理由。(四)某乙公司的逾期出资行为导致长江路项目整体利息成本增加,降低了某甲公司的投资收益,某乙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五)涉案项目为某+EPC项目,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本项目的实施机构,根据某项目协议第5、6条的约定,长江路项目的供地及管线迁改义务由其负责。某甲公司与政府方责任互相独立,某乙公司因政府方行为受到的损失与某甲公司无关,亦不构成免除其逾期出资责任的理由。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实缴出资违约金27237.70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5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1)、某乙公司(乙方2)签订《中山市**路**项目协议》,工程内容为中山市某路改造工程(*期)。该某协议附件包含了下述合资协议及公司章程。
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长江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拟采用某模式(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进行,经公开招标,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社会资本方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与乙方拟设立某丁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某某公司,公司对**路**项目的建设总费用为123353万元,注册资本暂按该工程总费用的30%即37006万元计算,实际以市政府批准的可用性服务费基数的30%计算;股东分别为甲乙两方,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差额通过融资方式解决,如经银行询价环节仍确定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融资,则乙方应采取股东贷款、提供担保等方式以确保某丁公司的融资足额到位,以满足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乙方必须在甲方出具书面融资需求时,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和金额,向某丁公司提供相应股东贷款;甲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2952万元,占某丁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5%,乙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24054万元,占某丁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甲乙双方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双方承诺将根据适用法律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注册资本金,资本金的到位时间应满足本项目某协议项下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支付及铺底流动资金等需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同步缴纳到位;虽有上述规定,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乙方的出资必须在某丁公司成立之日起(空)个月内全部缴纳到位,如乙方在前述期限内缴纳出资仍未到位或未足额到位的,应按逾期交纳资金额日千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乙方须保证某丁公司在运营期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零,运营期前五年平均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乙方在**路**项目投标文件中主张的综合投资回报率的50%(若中标综合投资回报率低于6%,则按6%计算),十年运营期内开始每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中标综合投资回报率(若中标综合投资回报率低于6%,则按6%计算)。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五条约定:甲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2952万元,占某丁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5%;乙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24054万元,占某丁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双方承诺将根据适用法律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注册资本金,资本金的到位时间应满足本项目某协议项下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支付及铺底流动资金等需求,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认缴的持股比例同步缴纳到位;虽有上述规定,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乙方的出资必须在某丁公司成立之日起(空)个月内全部缴纳到位,如乙方在前述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仍未到位或未足额到位的,应按逾期交纳资金额日千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
2.2016年5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另签订某某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五条“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约定如下:1.股东某甲公司认缴出资12952万元,于2016年6月5日缴足;2.股东某乙公司认缴出资24054万元,于2016年6月5日缴足。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不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章程系工商登记注册章程。
2016年8月6日,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对上述章程第十五条“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变更如下:公司注册资本金37006万元,某甲公司认缴出资12952万元,某乙公司认缴出资24054万元,分五期交纳完毕;第一期于2016年8月10日注入资本金200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货币出资700万元,某乙公司货币出资130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10月30日出资500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货币出资1750万元,某乙公司货币出资3250万元;第三期于2017年3月31日出资500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货币出资1750万元,某乙公司货币出资3250万元;第四期于2017年9月30日出资1000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货币出资3500万元,某乙公司货币出资6500万元;第五期于2017年12月31日出资15006万元,其中某甲公司货币出资5252万元,某乙公司货币出资9754万元;虽有上述规定,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仍可根据项目进度适时调整资本金的注入金额。
3.2017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限时落实某某公司资本金等相关问题的函》,称某乙公司前三期资本金延时支付,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后续资本金注入工作,不同意某乙公司调整注册资本金注入时间的申请。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另发送《关于尽快缴纳某某公司第四期资本金的函》称,截至目前前三期资本金已经到位,敦促某乙公司于9月30日前完成第四期资本金的注资工作,如不能如期完成,将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按照逾期资金额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
2017年9月29日,某乙公司回函某甲公司称,合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某丁公司资本金注入时间要求满足项目某协议项下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支付及铺底流动资金等需求,故根据该协议,某丁公司注册资本金根据项目建设实际进度情况适时调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中山市长江路项目开工一年以来,因征地滞后、部分管线无法适时迁改等原施工计划无法正常实施,目前公司剩余资金充裕,现有资金足以满足工程建设需求,故要求调整某丁公司资本金注入方案。
2017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调整某某公司资本金注入方案的函》。
2018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缴纳某某公司资本金的督促函》称,某甲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如期将某丁公司资本金12952万元注入公司账户,但某乙公司未履行第四、第五期资本金的支付责任,故要求某乙公司必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第四期资本金6500万元缴足到位,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第五期资本金9754万元缴足到位,如逾期将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日后支付的项目可用性服务费中扣除违约金。
2018年4月18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进行座谈,根据中山市某某建设局办公司发布的《某乙公司中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专项工作会议纪要》[2018]58号,某乙公司负责人表示,为确保长江路建设需要,保证在8月31日前,分四批(5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3254万元)完成16254万元资本金注入,且于5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款项,于本年度内按某某公司资本金出资方案以自有资金完成资本金注入;住建局原则上同意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安排。
2018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尽快注入某某公司资本金的督促函》,督促某乙公司按照4月18日的座谈会精神尽快履行承诺,于2018年底将剩余资本金16254万元缴足到位。
2019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再次发函督促某乙公司履行剩余资本金注资义务。2019年8月6日,某乙公司复函,承诺在2019年底前完成最后一笔资本金6254万元的注入工作。
2020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称截至2020年1月9日,某某公司仍未收到某乙公司应注入的3254万元资本金。2020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复函,将于2020年6月完成最后一笔资本金3254万元的注入工作。
2020年7月23日、2020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10天内将3254万元注册资本金注入某某公司。
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的函》,称某乙公司逾期出资,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应支付违约金27300万元。
4.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8月1日650万元、2016年8月11日650万元、2017年1月12日3250万元、2017年5月16日3250万元、2019年1月4日4000万元、2019年6月3日6000万元、2019年11月14日30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3254万元。
5.某乙公司抗辩对于未到位的16254万元出资,已通过承担等额融资款利息的方式替代。为此,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建设期融资利息支付申请审批表七份,载明“截至2018年2季度,开工累计融资到场金额35495万元,根据长江路某丁公司2018年第7次《股东会决议》,扣减未到位资本金16254万元,实际应计息融资到账金额19241万元”、“2018年3季度,开工累计融资到账金额35495万元,……扣减未到位资本金16254万元,实际应计息融资到账金额19241万元”“2019年1季度,开工累计融资到账金额50495万元,实际使用金额47393.94万元,根据长江路某丁公司双方股东沟通,某乙公司未到位资本金12254万元不计利息补贴(本期1月4日到账4000万元,该部分金额转入计息补贴)”;②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乙公司对于未到位资本金已承担融资贷款利息合计11970226.37元;③建设期融资利息申报表,拟证明存在融资资金闲置,某乙公司已负担由此产生的闲置资金利息。
6.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在2018年4月住建局组织的座谈会中,对出资方案的第四期、第五期时间进行了调整,其计算违约金也是基于第四、第五期调整后仍然逾期出资;融资利息并不能替代出资义务,如若某乙公司按时注入资本金,则不需要动用融资贷款,也不会存在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补贴,故融资利息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融资贷款不计付利息。
某乙公司称,座谈会的会议纪要对第四、第五期资本金注入时间的调整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前提是需要住建局及某甲公司完成整地拆迁、管线迁移等工作;其无法提交2018年底7次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由于本案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前三期出资款逾期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某乙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三、如某乙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股东出资义务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系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逾期出资而主张违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某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各自认缴出资款项分五期缴纳完毕,系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某乙公司逾期出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出资届满时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某甲公司持续发函督促某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出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关于分期计算诉讼时效且前三期出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发布的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按期缴纳出资款。现某甲公司已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某乙公司逾期出资,显然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某乙公司抗辩案涉项目因交地、管线迁改迟延,可否顺延出资。如前述,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系公司成为法人的要件,亦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前提和基础。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股东在某戊公司事务时而变化。某乙公司抗辩涉案项目迟延交地且管钱迁改迟延,其可根据某项目协议另行主张,并不能构成其作为股东迟延出资的抗辩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尽管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并未明确约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根据合资协议以及某项目协议,均明确了某乙公司逾期出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系与公司章程同一日签订,均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认缴出资24054万元,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27237.702万元,已超过了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金额,显然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涉案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尽管合资协议及某项目协议均约定了某乙公司有义务保证某丁公司投资回报率不低于6%,但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某乙公司逾期出资给某丁公司及股东均带来了潜在风险,故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无损失即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设期融资贷款利息问题,在某项目协议中,政府支付某丁公司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即建设期资金成本,正是由于某乙公司出资未到位,导致融资金额增加。融资款项并不能替代出资款,显然未到位的出资利息,本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闲置资金利息的约定是为了规制超额融资贷款而防止贷款限制或挪用,以保证合理做好资金使用计划。闲置资金利息的产生并不能成为某乙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事由。因此,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尽管某某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了各期出资时间,但在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第四、第五期出资款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开展座谈,某乙公司明确对于第四、第五期出资变更为2018年8月31日前分四批(5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3254万元)完成16254万元资本金注入,且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万元,住建部门原则上已同意该资本金注入的计划安排。某甲公司在此后向某乙公司发送的督促函中亦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上述座谈会中关于出资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原章程约定的第四、第五期出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变更,即第四期出资变更为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万元,第五期出资变更为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11254万元。根据某乙公司实际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其违约金应按照下列表格方式计算:
逾期时间段
逾期金额
计算标准
2016.8.11-2016.8.11
650万元
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6.10.31-2017.1.12
3250万元
2017.4.1-2017.5.16
3250万元
2018.5.11-2018.8.31
5000万元
2018.9.1-2019.1.4
16254万元
2019.1.5-2019.6.3
12254万元
2019.6.4-2019.11.14
6254万元
2019.11.15-2020.11.26
3254万元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因本案系某乙公司违约而导致,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需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如若按照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计算诉讼费用的负担,显然增加了守约方的诉讼成本。同时,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总额未按照第四、第五期变更出资后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导致诉讼标的过高。因此,结合上述两项因素,一审法院按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负担20%、80%予以计算诉讼费。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主文附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686元,减半收取701843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140368.6元,某乙公司负担561474.4元(某乙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某甲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外,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违约金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违约金;三、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的两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违约金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中约定逾期交纳资金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仅确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但没有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日期,某甲公司可随时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故此,某乙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中某乙公司逾期交纳资金则应按逾期交纳资金额日千分之三向某甲公司计付违约金的约定,而非依据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过高,已依法作出调整,故此,对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赔偿某甲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延迟导致其迟延出资的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审查,如果某乙公司认为其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的两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的座谈会上,某乙公司明确对于第四、第五期出资变更为2018年8月31日前分四批(5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3254万元)完成16254万元资本金注入,且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万元,住建部门原则上已同意该资本金注入的计划安排。某甲公司在此后向某乙公司发送的督促函中亦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上述座谈会中关于出资的承诺,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原章程约定的第四、第五期出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且一审判决已按变更后出资期限及实际出资情况计算了违约金,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应按变更前约定的出资期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7元(中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5967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0760元),由中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67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