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0857号
原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兴业路交汇处友情基地七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832717。
法定代表人:谢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韩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波,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纯、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诉求原告在该案中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774000元。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一审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二审案号为:(2020)粤03民终26871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两被告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早已明确知道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该案中诉求的工程款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但仍恶意起诉原告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现生效判决已判定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保全行为客观上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两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正常运作及生产经营,损失了被冻结1774000元资金的融资利息成本,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两被告恶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并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名下财产,原告在该案中委托律师事务所维权,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遭受的损失205677.56元(以保全金额17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计至2020年12月26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6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到庭,答辩称,一、被告无故意查封原告资产的恶意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二、查封未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损失;三、原告诉求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起诉时间也是错误的,计算利息时间也是错误的。四、宝安法院的(2021)粤0306民初14829号案件被告就该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再次起诉了林建园林及洪远钦、王细贤追讨工程款,而且该案件明确了林建园林是否要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项。
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韩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被告**、韩华同时申请对原告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774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粤0306执保970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对原告账户内的78312.09元存款进行了冻结,并于2019年12月26日足额冻结1774000元的款项,后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冻结。(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二被告款项971113.2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6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告**、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称,其2019年11月5日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9.3‰;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5.96‰。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应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等四方面来判定案件被告是否侵权。其中,主观过错方面,我们应从二被告的起诉及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方面来考察其过错程度,而不是根据案件是否得到充分支持。原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华确属存在纠纷,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虽(2020)粤03民终26871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原告项目部公章系案外人私刻并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判决驳回被告**、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败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如按照是否胜诉来决定二被告是否申请错误,那就会造导致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必须胜诉,才能保证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标的系基于合同之债的给付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项目部公章系案外人私刻,二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看未能证明二被告**、韩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承担。案件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道 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汤尔胜(兼)
附本文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