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482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波,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兴业路交汇处友情基地7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谢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44050619740212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细贤,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波,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波、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王细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8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给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原、被告于2019年2月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中东方红星二、三、四队,龙门村、南边头村、三线落地弱电管道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原告承接并依约施工完毕,经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核算,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数量按进度暂计3548米,其中完成东方红星二、三队数量为238米、南边头村数量为708米、龙门村数量为2093米、东方四队数量为509米。(注:以上工程施工数量为最初数据,实际施工工程量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最终数据为准。)原告在另案,案号:(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中以暂定500元/米为单价,以暂计米数3548米,起诉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在《工程发包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单价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最终定价为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现最终定价为1200元/米,故被告仍需以700元/米为结算单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4836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因三被告在(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的案件中,互相推诿,提出由相对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9991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
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工程发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甲方,不是发包人。原告提交工程发包合同系被告王细贤与原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项目章也与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事实证明也是被告王细贤与原告**、**履行工程发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的另案诉讼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第二,已有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重复起诉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就涉案工程在另案中,要求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王细贤并非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并且无权以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且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来未与原告**、**有过款项往来,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已有生效判决文书的情况下,还重复起诉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是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和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转承包关系,根据被告***和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安全责任书中双方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事实确认,也就是说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只是被告***和被告王细贤雇请的班组。第二、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王细贤和原告直接接触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所有工程量结算均是通过被告王细贤完成的,而且已生效的判决也已经认定被告王细贤有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换言之,本案中被告王细贤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说明了原告和被告王细贤之存在着转承包的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扣除相关的费用,而直接请求支付起诉请求书上约定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案涉工程量,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一部分是被告***和被告王细贤班组共同完成的,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故意掩盖事实。根据被告和原告的工程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长度是2887米,因此,法院应在本案中对工程的施工长度予以核实。
被告王细贤答辩称,首先,工程分包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明知答辩人没有资质,而起草该合同并签订,该合同是无效的,应该合同无效所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计算标准并未协商一致,也未做具体的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九条是计算答辩人的报酬,是以中建八局结算方式为准,明确的是计算答辩人的报酬,而不是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并且明确为以中建八局的结算方式,而不是中建八局的结算单价,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是没有事实合法合同依据的。其次,原告并没有完成案涉工程量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我方有完成案涉工程的反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上我方结算工程款或劳务费,而不是夸大其完成的工程量,且无合同依据的结算方式来超额主张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还是应支付答辩人的报酬予以扣除,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本院关联案件(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诉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
2019年,发包方(甲方)为王细贤,承建方为两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电建八局公司三线落地管道工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红星东方二队、三队、四队,南边头村及龙门村)所有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内容包括:(一)承包形式:乙方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的形式承办本项目;(二)承包范围:暂定为红星东方二、三、四队,龙头村、南边头村、三线落地弱电管道工程;(三)施工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四)结算方式:以中电建八局的预结算清单单价为准;(五)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施工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余下工程进度款的20%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完成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六)甲方报酬:甲方发包工程给乙方,以中电建八局结算方式为准,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抽走暂定最高不能超过10%,具体抽取回报点数,在中电建给出的预结算清单单价出来后,经乙方核算后再定(但不超过百分之十)。(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且甲方加盖中电建八局松岗项目部公章之日起生效。王细贤在甲方处署名,并加盖“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区正本清源工程二工区三线下地弱电下地工程项目专用章”,**在乙方处署名,双方未署落款时间。
上述工程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承包后,转包予他方施工。2019年2月至6月,两原告在上述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后交付。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内部转包予***施工,王细贤为***雇佣的员工,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量。***、王细贤到庭接受质询,其认可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并称部分工程为其自行施工,并为原告提供施工材料,材料款原告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持有如下工程量相关材料:(一)《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复印件,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工程项目为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协作单位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弱电施工,备注为预结算,申报工程量为5000米,协助单位法人或授权委托人为***。(二)《分包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月结算报表》复印件,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分包商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弱电施工,备注为预结算,单价为500元,工程量为5000米,结算额为2500000元,委托代理人为***。(三)《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四份,均为原件,分包合同名称均为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协作单位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份明细表分别显示东方二三队审核238米、南边头村审核708米、龙门村审核2093米、东方四队审核509米,审核人、承包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负责人、工程设计部负责人、总工程师、生产副经理先后在四份表格上署名,并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加盖项目部公章。
施工期间,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包材料、包机械施工,但王细贤曾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先后向王细贤支付采购材料款235000元。庭审中,***和王细贤主张其向原告提供了527325.70元的材料(此款不含混凝土款项,应另计);原告主张王细贤提供材料价值483086.80元。另,施工期间,王细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事实:(一)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发包予***,未与原告确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予以证实;原告则主张系与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并提供王细贤与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用人单位落款处加盖“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区正本清源工程二工区三线下地弱电下地工程项目专用章”,此公章与《工程发包合同》公章一致。(二)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细贤主张原告仅施工部分管道,其他为***、王细贤自行施工,但***、王细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则提供四份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的原件证实其施工工程量。(三)***陈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向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多万元,***通过王细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以上为关联案件(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事实。该判决确认两原告与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判令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71113.20元。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68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认定**、**与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与***、王细贤之间的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与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遂驳回再审申请。
此后,两原告就涉案工程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结算工程余款。
本案庭审核查相关情况:(一)三被告确认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细贤均无劳动合同关系。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自负盈亏,公司仅在转付工程款时扣留管理费和相关税费。被告***、王细贤则确认系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二)***、王细贤主张其向总承包方交付完工工程4899.19米,两原告完工部分为2887米。两原告则主张完工3548米,包含四个路段:东方二三队238米、南边头村708米、龙门村2093米、东方四队509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南边头村的施工,***、王细贤确认向总承包方交付的南边头村的施工段为708米,但主张大部分系***和王细贤施工完成,两原告虚报该施工段近六百米。两原告坚称未有虚报。(三)关于争议焦点的南边村段施工,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细贤申请施工工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参与南边头村的施工,由***安排施工并支付劳务费。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关于施工项目结算单价,双方亦有争议。***陈述,其完工交付4899.19米,单价为500元/米,共主张工程款240多万元。两原告则认为500元/米系工程进度款的单价,并非最终结算单价,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结算单价。(五)关于原告持有四份加盖总承包方项目部签章确认的《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原件,此为原告主张施工量的主要证据之一。***、王细贤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主张该原件系两原告通过不合法途径获取,不能作为其完成文件所述所有工程量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包括:合同效力问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的确定、南边头村工程量的核实、工程款单价的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金额。
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工程为市政施工工程,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签署的涉案《工程发包合同》依法无效。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方已履行施工义务,发包方、转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并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结付工程款。
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的确定。关联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次诉讼原告并未就合同主体方面补充新证据,故本院确认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为王细贤经手签订,合同正文的发包方注为王细贤,故应由王细贤承担结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确认系与王细贤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故应与王细贤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南边头村工程量的核实。据双方陈述,***、王细贤交付的完工工程包含南边头村708米的施工段,双方对施工主体有争议。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月结算报表》显示,已完工预结算为5000米,与***主张的总完工量4899.19米基本相符,而原告所主张工程量为3548米,证实***、王细贤所承包的工程,部分系由***、王细贤自行施工完成,部分转包予两原告完成。但双方均未能就南边头村的施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致南边头村段由谁施工的事实存疑。存疑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王细贤于《工程发包合同》中已明确将南边头村段的施工转包予原告施工,现南边头村段完工交付,从逻辑上讲,原告施工的可能性更大。***、王细贤对工程施工享有管理权,其既自行施工,又同时转包他人施工,***、王细贤对施工证据的留存更有责任、条件更为便利,故本院认为***、王细贤主张南边头村段有六百多米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王细贤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证明南边头村段其中六百多米由其施工,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南边头村段708米完工工程量系由两原告施工。双方对其他三个施工段的工程量无异议,据此核算,原告完工部分为3548米。
工程款单价的确认。原告与王细贤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约定以总承包预结算清单单价为准,原告所提供的的结算材料显示预结算单价为500元/米,***、王细贤亦认可该结算单价,可以初步认定单价为500元/米。原告认为最终定价为1200元/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据上述工程量和单价的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为1774000元(3548米×500元/米)。参照《工程发包合同》的约定,王细贤可从原告工程款中抽取回报点数不超过10%,因此,原告可得工程款为90%即1596600元。***陈述已向总承包方交付4899.19米,包含此3548米工程量,故结付条件已成就。王细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应予扣减。此外,《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原告系包材料包机械施工,因此,***、王细贤向原告提供材料或机械,形成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另诉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考虑到该相关费用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而关联案件庭审中原告已确认***、王细贤提供材料价值483086.80元而原告仅已付235000元,证明原告至少应补付被告材料款248086.8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予以折减,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48513.20元(1596600元-200000元-248086.80元)。***、王细贤主张在483083.80元范围以外尚存在其他材料费用、混凝土费用或机械使用费用,可另诉主张。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赔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款项,应当赔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酌情自起诉之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细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148513.20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99.30元,由原告承担17853元,由被告***和王细贤共同承担13746.30元。被告***、王细贤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王细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