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兴业路交汇处友情基地**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832717。
法定代表人:谢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敬波,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改判林建园林公司无须支付**、韩华款项971113.20元,无须赔付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韩华在一审中以林建园林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应当是王xx。林建园林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洪远钦。《工程发包合同》的发包方系第三人王xx,其无权代表林建园林公司与**、韩华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林建园林公司也没有在《工程发包合同》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华作为一审原告系主体不适格,且《工程发包合同》的甲方(发包方)系王xx,故**、韩华只能起诉王xx支付劳务费。第三人王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工程发包合同》第二页落款处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故《工程发包合同》与林建园林公司无关。二、《工程发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韩华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韩华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xx明知**、韩华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仍签订《工程发包合同》,**、韩华与王xx均存在过错,因此**、韩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林建园林公司支付**、韩华工程款将损害林建园林公司的利益。四、**、韩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3548米的工程量,且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假如涉案工程经**、韩华修复达到验收合格,**、韩华也只能根据《工程发包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向案外人王xx主张权利,且需扣除材料款、混凝土款、10%回报点数及税费。五、一审法院裁定追加王xx和洪远钦为第三人后,在一审判决书中又未将王xx和洪远钦列明为第三人,属于程序有误。林建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追加王xx、洪远钦为被告。
**、韩华辩称,一、本案中林建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被告是适格主体。二、本案中**、韩文已经完成所有的工程量,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林建园林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80%是错误的。三、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是工程进度款,单价为500元/每米是暂预定的价格,不是最终结算价格,本案诉请工程量不含增加工程量。
**、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建园林公司支付**、韩华工程款17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建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发包方为王xx,承建方为**、韩华,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电建八局公司三线落地管道工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红星东方二队、三队、四队,南边头村及龙门村)所有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内容包括:(一)承包形式:乙方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的形式承办本项目;(二)承包范围:暂定为红星东方二、三、四队,龙头村、南边头村、三线落地弱电管道工程;(三)施工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四)结算方式:以中电建八局的预结算清单单价为准;(五)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施工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余下工程进度款的20%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完成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六)甲方报酬:甲方发包工程给乙方,以中电建八局结算方式为准,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抽走暂定最高不能超过10%,具体抽取回报点数,在中电建给出的预结算清单单价出来后,经乙方核算后再定(但不超过百分之十)。(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且甲方加盖中电建八局松岗项目部公章之日起生效。王xx在甲方处署名,并加盖“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区正本清源工程二工区三线下地弱电下地工程项目专用章”,**在乙方处署名,双方未署落款时间。
上述工程为林建园林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承包后,转包予他方施工。2019年2月至6月,**、韩华在上述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后交付。林建园林公司否认与**、韩华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内部转包予洪远钦施工,王xx为洪远钦雇佣的员工,且林建园林公司不认可**、韩华主张的施工量。洪远钦、王xx到庭接受质询,其认可林建园林公司的主张,并称部分工程为其自行施工,并为**、韩华提供施工材料,材料款**、韩华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韩华持有如下工程量相关材料:(一)《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复印件,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工程项目为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协作单位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弱电施工,备注为预结算,申报工程量为5000米,协助单位法人或授权委托人为洪远钦。(二)《分包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月结算报表》复印件,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分包商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弱电施工,备注为预结算,单价为500元,工程量为5000米,结算额为250万元,委托代理人为洪远钦。(三)《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四份,均为原件,分包合同名称均为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协作单位为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份明细表分别显示东方二三队审核238米、南边头村审核708米、龙门村审核2093米、东方四队审核509米,审核人、承包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负责人、工程设计部负责人、总工程师、生产副经理先后在四份表格上署名,并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加盖项目部公章。
施工期间,虽然合同约定**、韩华包材料、包机械施工,但王xx曾向**、韩华提供材料,**、韩华先后向王xx支付采购材料款235000元。庭审中,洪远钦和王xx主张其向**、韩华提供了527325.70元的材料(此款不含混凝土款项,应另计);**、韩华主张王xx提供材料价值483086.80元。另,施工期间,王xx向**、韩华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事实:(一)林建园林公司主张合同发包予洪远钦,未与**、韩华确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林建园林公司与洪远钦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予以证实;**、韩华则主张系与林建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并提供王xx与林建园林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用人单位落款处加盖“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区正本清源工程二工区三线下地弱电下地工程项目专用章”,此公章与《工程发包合同》公章一致。(二)林建园林公司、洪远钦、王xx主张**、韩华仅施工部分管道,其他为洪远钦、王xx自行施工,但洪远钦、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华则提供四份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的原件证实其施工工程量。(三)洪远钦陈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向林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林建园林公司支付洪远钦工程款170多万元,洪远钦通过王xx向**、韩华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合同效力问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的确定、工程量的核实、应付工程款的金额。
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工程为市政施工工程,**、韩华无相关施工资质,其签署的涉案《工程发包合同》依法无效。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方已履行施工义务,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并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结付工程款。
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的确定。涉案《工程发包合同》为王xx经手签订,合同正文的发包方注为王xx,但落款处加盖“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区正本清源工程二工区三线下地弱电下地工程项目专用章”,结合本案事实,王xx仅为涉案工程的受雇管理人员,其明显并非以自己名义发包工程。而《工程发包合同》陈述是“甲方将中电建八局公司三线落地管道工程所有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案洪远钦、王xx均未直接与中电建八局公司确立合同关系,因此该院确信《工程发包合同》中的甲方实指林建园林公司,即王xx系以林建园林公司名义与**、韩华订立涉案的《工程发包合同》。王xx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以工程分包承包人名义与**、韩华签订合同,且持有“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区正本清源工程二工区三线下地弱电下地工程项目专用章”,结合**、韩华所提供的王xx与林建园林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足以让**、韩华确信其与林建园林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关系,林建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结付工程款的义务。林建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予洪远钦为由提出辩解,该内部承包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且据《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分包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月结算报表》显示洪远钦为林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院不采纳林建园林公司该抗辩理由。
工程量的核实。**、韩华提供四份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证实其施工工程量。**、韩华作为实际施工方,持有总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量材料原件,且材料显示施工内容与《工程发包合同》相符合,已完成实际施工方关于工程量的举证。林建园林公司、洪远钦、王xx主张**、韩华仅完成上述《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审核工程量中的部分内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院据四份《分包合同中间计量小区明细表》核定**、韩华完成工程量为3548米(238米+708米+2093米+509米)。
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参照《工程发包合同》的结算方式,结合《分包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月结算报表》审批通过的预结算单价,**、韩华完工部分3548米的预算工程价款为1774000元(3548米×500元/米)。参照《工程发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林建园林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之前支付80%工程款,由于**、韩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及最终结算单价,因此该院确定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为1419200元(1774000元×80%)。王xx已转付**、韩华工程款20万元,故应付未结工程款为1219200元。
《工程发包合同》约定**、韩华系包材料包机械施工,因此,林建园林公司向**、韩华提供材料或机械,形成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另诉向**、韩华主张相关费用。考虑到该相关费用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而庭审中**、韩华确认林建园林公司提供材料价值483086.80元但仅已付235000元,证明**、韩华至少应补付林建园林公司材料款248086.8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予以折减,即林建园林公司尚应支付**、韩华971113.20元。林建园林公司主张在483083.80元范围以外尚存在其他材料费用、混凝土费用或机械使用费用,应当完备证据另诉主张。
至于**、韩华主张的利息赔付。林建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当赔付利息,**、韩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赔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建园林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华款项971113.20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韩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3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5383元。由**、韩华承担7383元,由林建园林公司承担8000元。林建园林公司应缴受理费和保全费用部分,已由**、韩华预缴,该院径退**、韩华,林建园林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王xx在一审中称其与林建园林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是为案外人洪远钦做工程,在《工程发包合同》和《简易劳动合同书》等文件上加盖的林建园林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其私刻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韩华与林建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韩华提交的《工程发包合同》和《简易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是林建园林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是案外人王xx明确表示该公章是其私刻,结合林建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洪远钦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和案外人洪远钦、王xx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韩华与案外人王xx之间互相就涉案工程转款,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韩华与林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韩华与案外人洪远钦、王xx之间的关系,**、韩华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林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87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1元,均由**、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