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77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兴业路交汇处友情基地7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8327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散尾葵、多头幌伞枫、澳洲鸭脚木等苗木产品,用于“摄影大厦、塘郎山郊野公园、华南寺、107国道、福中路”五个项目。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652,460.80元的货物(含运费),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402,757元,剩余249,703.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703.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9,70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4,573.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264,277.61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0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9,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只欠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佳苇花木场的货款未支付,被告将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佳苇花木场的货款支付了一部分给原告,剩余5万元没有支付是是因为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或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追讨该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苗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179,02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未付款统计清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委托发货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对部分送货单、银行流水、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了3万元货款,部分交易系通过案外人进行的,原告非交易主体,但在庭审中确认与原告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予以证明。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起诉后已支付的3万元在变更后的金额中已扣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供货。
另查明,被告持有由原告签名的对账单原件,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9日,显示内容为经原告及被告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402,025元,但各分项中核对未付金额后存在手写部分:1月21日已支付94,101元、1月21日已支付78,640元、1月23日已支付20,255元。原告确认该份对账单以及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同时主张扣减掉手写已支付部分金额,以及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79,029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主**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未付款统计清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委托发货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对账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自认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双方的交易金额,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基本吻合,根据该份对账单载明的交易金额及付款情况,以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79,029元(402,025元-94,101元-78,640元-20,255元-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对账中亦未主张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9,0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拖欠上述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以179,02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本案起诉立案之次日即2020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9,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02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1,841元,合计5,813元,由原告***承担99元,由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14元。原告***已预交7,105元,多出部分7,0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7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奕君(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