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4民初1783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园林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某园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989643.1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989643.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某科技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分别为:×××;票据金额共计989643.1元。出票人为某景观公司,承兑人为某发展公司,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某园林公司、某机械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生物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建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证据,也未提供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证据,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无权向某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无权向某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三、假设原告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那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对某工程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已丧失、消灭,原告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其前手某科技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原告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五、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这将对查清涉案票据的交易真实性、出票、承兑等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故应当将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背书人也追加为被告。
某科技公司、某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某景观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677882.01元、311761.09元,票号分别为:×××,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承兑人为某发展公司,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此后,该两张汇票先后经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某机械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生物公司、某科技公司连续背书,最终某建材公司取得票据。某建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7月8日线上提交追索申请,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某建材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关于某建材公司与其前手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的《五金、装饰材料购销合同》,某建材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以案涉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合同所涉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建材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其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某工程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某建材公司进行拒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某建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后于2022年7月8日线上提交追索申请,其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某建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其要求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建材公司有权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相应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工程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园林公司、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某建材公司汇票款989643.1元及利息(以989643.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元,由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某科技公司、某园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