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桑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信城市广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创造,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801/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投资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向***连带赔偿医疗费35317.8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1700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31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26日***母亲陪同***到平安投资公司所在的商场进行购物,乘坐其负责的扶手电梯时发生重大事故,***在扶手电梯上摔倒并且手指插入扶手电梯侧面被夹得血肉模糊,之后电梯才被路人按停,商场安保人员在案发10分钟左右才赶来救援,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才把***的手指从电梯夹缝中取出来。***被其父母送往医院后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并多发指骨开放性骨折,平安投资公司当时称会对此事全权负责,预先向***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之后就毁约不再向***支付其余治疗费用。经调查平安投资公司为案发现场电梯的管理单位,迅达公司为案发电梯的生产单位,**公司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公司,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因为自身疏漏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2、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不能成为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的免责事由。平安投资公司是集购物、餐饮于一体以营利为目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也就是较非营利场所应当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安投资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最了解其控制场地内设施设备情况,知晓任何设施可能存在的风险情况,除采取必要硬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外,还应当承担软件上安全保障义务,对场所内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如发现小孩独自在扶梯上玩耍、站立或蹲下、将头伸出等危险行为时,要及时制止劝阻并给予帮助,如果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理睬,都属于安全管理措施执行不到位。本案中,平安投资公司在庭审上提交了涉案电梯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的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自动扶梯检验合格。***在平安投资公司购物搭乘自动扶梯当天,在使用自动扶梯有危险行为时,平安投资公司应当及时提醒督促纠正,但监控录像、值守保安及相关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说明平安投资公司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安全管理还不到位。因平安投资公司对潜在的危险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最终导致***遭受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不能成为平安投资公司的免责事由。 3、即使平安投资公司设置**提示和警示标志,也不能成为免责牌。国家强制性标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规定,自动扶梯须设标志、说明及使用须知,标牌应由经久耐用的材料制成,放置在醒目位置。本案中,平安投资公司是在事发后才将《警示标志》、《**提示》等**在电梯周围位置明显处,事发前并没有**,这说明平安投资公司存在经营和管理上的疏漏,同时也说明平安投资公司存在安全提示义务方面的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平安投资公司在事发前将**提示和警示标志等**在电梯周围位置明显处,也不能成为此次事故的免责理由。对于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物件或器械,用文字或图例提醒人们注意安全,遵守注意事项以防范风险。履行这种安全提示义务,是否就是履行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对**提示和警示标志判断能力都非常有限。平安投资公司作为购物商场获益方,对这类特殊的消费群体,不能认为只凭文字或图例提醒(为此支出的成本微乎其微)就可达到防范风险的发生,而应当有一套严格规范的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措施。正如前面所说,平安投资公司对***“不当”乘坐自动扶梯潜在的危险(***独自站立一格电梯、摔倒并且手指插入电梯侧面的空隙中)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就没有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遭受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即使平安投资公司设置**提示和警示标志,也不能成为免责牌。 4、平安投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分别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电梯的生产商和维护责任单位,有责任对在经营区域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伤害的***(消费者)进行赔偿。 5、本案发生后,涉案事故电梯虽然是在人流量较大的位置,属于关键的交通工具,却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维修整改,该情况也可以反映出,事故电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其修复和整改都需要大量的时间。 6、本案事发后,经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采访并爆料,涉案电梯**在显著位置的维保记录卡显示已过期,根据记者赶到现场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到,在涉案电梯对外公示的《电梯维保标志》上,维保合同有效期一栏年月日均空白,“本次维保日期”一栏处年份是空白的、月份却清晰的显示是8月,具体的日期又是空白的。在一审庭审时,平安投资公司均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事发时为6月,维保日期处却显示为8月,如果说是半个月维保一次,又怎会发生字迹被晒后脱落,那这个“8月”,又作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根据平安投资公司单方制作的维保记录认定涉案电梯符合安全标准,明显违背事实。如果电梯维保单位或者电梯使用者都可以用自己留底的维保记录作为已按期维保依据,那么,**在每个电梯里的***,都属于摆设。 7、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下行状态,***的母亲就在***身边,因怀里抱着年幼的小孩,前方视线被遮挡,所以其将***安排在自己的身后,用自己的身体挡住***以防止其摔倒后滑落下来,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另外,***在事发时系7周岁,有基础的生活自理能力,***的母亲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同时监护两个子女的义务,其并非是将***一人留置在公共场所,或者让***独自乘坐电梯,涉案电梯系因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才造成惨剧发生。一审判决将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推卸至一个至今还无法完全从悲伤中解脱的母亲身上,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如果事发时,电梯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不小心摔倒,也不会被夹进电梯而受伤。 8、从客观事实上讲,一个7周岁小孩的手掌完全被撕裂,手指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如果涉案电梯符合质量标准,符合检验报告中规定的一侧裙边距为3.5毫米,那么这个距离是不可能容得下7岁女童的手指进入。因此,结合电梯合格报告的标准,也可以推理出事发时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 9、事发后,***的家属已经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经多次专家会诊的结果系小女孩受伤的手指将可能永远无法恢复正常,会留下终身的残疾。近几年“吃人电梯”事件频繁发生,在合格期内的电梯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安全隐患。 平安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平安投资公司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1、涉案扶梯经定期强制检验合格,其质量符合安全标准,并且经日常维修保养、及时检查、排除了安全故障或隐患;2、涉案扶梯入口处两侧均已设置了显著的安全告知和警示标志;3、涉案***对面已经安装了高清监控摄像头,在事故发生后,平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及时数秒内赶到现场进行营救,尽到了危险发生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所称安保人员在案发十分钟左右才赶来救援,完全与事实不符;4、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本案事故发生时,***是紧跟着其母亲身后的,从合理限度的范围来看,平安投资公司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每当有小孩及其监护人士上落电梯时均有人在现场提示和提醒监护人保护好孩子,这样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与社会实际不符。而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是突然摔倒后手指瞬间被夹进扶梯的,事故发生的时间非常短。二、***所述与事实不符,***所受伤害是由于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三、***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毫无事实依据。四、平安投资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基于对***的同情,为了能够让***尽快进行治疗,已经为***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平安投资公司,平安投资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或补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达公司答辩称,1、迅达公司的扶梯产品,符合2005年国家的标准,方被允许安装,安装后工程质量也合格,方被准许投入使用,而在使用十年后,每年质量技术监督局强制检测,确认合格,方可继续来年使用。故作为质量合格产品的生产商,迅达公司不承担案件责任。2015年事故是否存在电梯维保不当责任,或***父母监护责任,如何区分和承担均与迅达公司无关。 **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电梯保养和维护义务。2、***的人身损害是在自动扶手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由于***的监护人对***疏以看管而发生的意外事故,***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只是电梯的维护单位,不是电梯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已经尽到了自身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5317.84元;2、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连带赔偿***交通费4000元;3、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7001.6元;5、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的母亲带***一起到平安投资公司商城购物,在走入商城的扶手电梯时,***的手被扶手电梯夹住,造成***左手受伤。 ***受伤当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掌逆行撕脱、**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2、术后6***X线片,我科门诊复诊,决定是否拔除固定物;3、加强功能锻炼,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后***又于2015年9月25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指近节指骨缺损畸形;2、左手疤痕挛缩伴多个手指屈曲畸形。出院医嘱:1、院外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术后半月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平安投资公司庭审上提交了涉案电梯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的定期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为涉案电梯已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另外根据平安投资公司提交的自动扶梯和和自动人行道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该记录单显示涉案电梯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每半个月进行一次维修保养,每次保养均合格。平安投资公司主张事发前已经在涉案电梯入口处两侧**明显的**提示和警示标志,提示携带儿童乘坐扶梯时应拉紧儿童。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被夹手指取出并送往医院治疗,平安投资公司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用一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平安投资公司提交了视频光盘、收条、警示标志照片、维修保养记录单、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主张其系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且具有电梯维修保养A级资质,涉案电梯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人员均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平安投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交了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公******等证据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乘用扶手电梯时***母亲将***安排在其身后,***母亲手里抱着另一名小孩,***母亲站在***前面,之后***摔落在***母亲身后,其手指插入电梯侧面的空隙中,商场保安听到***呼救后出来协助***,随后电梯维保单位将***被夹手指从扶梯中取出并将***送往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安投资公司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主张涉案扶手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受伤,但根据平安投资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检验报告以及视频录像显示,涉案电梯定期进行了维修保养且定期检验的结果为合格,事发后平安投资公司亦积极协助***进行救助治疗,尽量将***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平安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安投资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受伤时年仅七岁,***的监护人理应采取完善的措施保护***的安全,尤其在对外开发的公共场所,确保***不受到伤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未将***置于其视线范围内,导致***的手指被夹伤,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迅达公司生产的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涉案电梯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6月26日21时8分左右,***的手指被夹入涉案电梯侧面空隙,路人将电梯按停,平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到达现场,2015年6月26日21时13分左右电梯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开始拆除电梯,2015年6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夹的手从扶梯中拿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主张平安投资公司、迅达公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电梯本身有安全隐患,电梯的裙边距过大,导致***摔倒后手指被夹入扶梯;2、涉案电梯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护;3、平安投资公司协助救治时间长,到现场晚,涉案事故发生后是由过路人将扶梯按停。 本院分析如下: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第5.5.5.1条规定:“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围裙板设置在梯级、踏板或胶带的两侧。任何一侧的水平间隙不应大于4mm,在两侧对称位置处测得的间隙总和不应大于7mm”。根据平安投资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电梯该两项数据均没有大于4mm、7mm,符合上述规定。***主张涉案电梯裙边距过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从平安投资公司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电梯保养合同、维修保养记录、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等证据来看,平安投资公司已按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称电视台采访视频中显示的电梯维保标志上年、日栏均为空白,即使该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平安投资公司没有规范填写电梯维保标志,并不能由此得出平安投资公司未对涉案电梯尽到维护保养的责任。故***关于涉案电梯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根据涉案电梯监控录像,***的手指被夹入涉案电梯侧面空隙后,平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到达现场,电梯维修人员亦于5分钟后到达现场开始拆除电梯,约12分钟后,***被夹的手从扶梯中拿出。从整个救助过程来看,平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展开救助,并不存在明显的迟延,故***关于平安投资公司没有及时救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叶    艳 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