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桑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与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讯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01号 原告**1,女,汉族,200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信城市广场商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320723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创造,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组织机构代码6259012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801织机构代码1922075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诉被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创造,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母亲陪同原告到被告一所在的商场进行购物,乘坐其负责的扶手电梯时发生重大意外,原告的手指被扶手电梯紧紧夹住,过了一会电梯才被好心人按停,后来安保人员强行拆开电梯盖子经历好长时间才把原告的手指从电梯夹缝中取出来,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并多发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一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其余费用,经调查被告一为案发现场电梯的管理单位,被告二为案发电梯的生产单位,被告三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公司,因为疏漏造成如此重大事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317.84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7001.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扶梯已经定期强制检验合格,质量符合安全标准;涉案扶梯已经日常维修保养,及时保养排除安全隐患,涉案扶梯入口处有显著安全告知。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涉案电梯是2005年安装并验收合格,2005年至今每年通过国家强制验收,已经证明质量不存在瑕疵,因此电梯使用十年后的相关事故和涉案电梯并无关联,作为生产企业的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日常保养及维护义务,并在该意外事故发生后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救援,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深圳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25条,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每月两次定期对发生意外的事故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确保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受伤并非因电梯本身造成,从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不到十分钟被告就赶到现场救援,综上,被告对电梯正常安全运行尽到相应义务,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三受被告一委托对事故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及维护,被告三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是在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因为原告监护人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意外发生时,该自动扶梯处于正常安全运行状态,原告为七岁小孩,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乘坐扶梯应由家长陪同并拉紧其手,从现场监控可以看到商场自动扶梯旁边及显著位置有温馨提示及警示标语都写着拉紧小孩、抱紧婴儿等,原告是独自在母亲后面乘坐自动扶梯;原告夹伤的位置是自动扶梯电梯下面阶梯踏板左侧与裙板的缝隙处,正常情况原告手应当放在自动扶梯扶手位置,因此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疏于看管原告,未尽其监护责任,使原告在其后面独自乘坐自动扶梯才导致意外发生,原告母亲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虽然被告三对意外事故发生给原告伤害表示同情,但被告三对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且已经履行电梯日常保养及维护义务,其对原告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母亲带原告一起到被告平安公司商城购物,在走入商城的扶手电梯时,原告的手被扶手电梯夹住,造成原告左手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掌逆行撕脱、**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2、术后6***X线片,我科门诊复诊,决定是否拔除固定物;3、加强功能锻炼,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5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指近节指骨缺损畸形;2、左手疤痕挛缩伴多个手指屈曲畸形。出院医嘱:1、院外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术后半月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被告平安公司庭审上提交了涉案电梯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的定期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为涉案电梯已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另外根据平安公司提交的自动扶梯和和自动人行道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该记录单显示涉案电梯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每半个月进行一次维修保养,每次保养均合格。被告平安公司主张事发前已经在涉案电梯入口处两侧张贴明显的温馨提示和警示标志,提示携带儿童乘坐扶梯时应拉紧儿童。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原告被夹手指取出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平安公司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用一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了视频光盘、收条、警示标志照片、维修保养记录单、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公司主张其系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且具有电梯维修保养A级资质,涉案电梯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人员均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被告平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交了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公******等证据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乘用扶手电梯时原告母亲将原告安排在其身后,原告母亲手里抱着另一名小孩,原告母亲站在原告前面,之后原告摔落在原告母亲身后,其手指插入电梯侧面的空隙中,商场保安听到原告呼救后出来协助原告,随后电梯维保单位将原告被夹手指从扶梯中取出并将原告送往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主张涉案扶手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但根据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检验报告以及视频录像显示,涉案电梯定期进行了维修保养且定期检验的结果为合格,事发后被告亦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救助治疗,尽量将原告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履行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时年仅七岁,原告的监护人理应采取完善的措施保护原告的安全,尤其在对外开发的公共场所,确保原告不受到伤害,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未将原告置于其视线范围内,导致原告的手指被夹伤,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迅达公司生产的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