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广州中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珠海区宝岗大道207-211号二层191号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安业馨园AB栋106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中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州中恒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中恒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9.24元,减半收取118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中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