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钦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凯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俊,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的局部方案调整及施工图深化设计委托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设计范围包括前期方案概念图及部分施工图图纸进行整个项目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包括硬景、软景、水电设计及后期跟踪配合(允许发包方对原方案中的小局部调整)。提供一套设计中所使用的主要面层材料样板,配合甲方对大树、小品等进行选型工作。设计费标准为:以园林景观面积450-500元为投资标准,按园林景观面积每平方米8元收取设计费,园林景观面积为项目用地面积减去建筑主体所占面积加上需要设计的架空层及屋顶花园面积及业主增加的该项目其他部分面积。设计费为244000元(含税,暂按30500平方米景观面积计算)。设计费支付时间为:总图部分交付审核后一星期内支付40%即9.76万元;全套施工图交付审核后一星期内支付40%即9.76万元;工程验收后一星期内支付20%即4.88万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该合同加盖了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何钦瑶”签字。
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翟健栋、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等人的名片,名片显示上述人员分别任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翟健栋),董事、总裁助理(王晓军)、工程管理部副总监(孔永明)、主案设计师(陈选云),名片上还预留了四人的电子邮箱。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等三人已于2013年9月15日离职。对于是否由前述翟健栋、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等四人负责涉案项目,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复原审法院称是公司存档无备案记录,从合同上显示不是由该四人负责该项目。
2013年9月18日16时19分和9月22日11时23分,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小为76.2MB的电子版文件“20130918增城项目平面PDF.rar”分别发送至陈选云X邮箱及孔永明X邮箱。邮件载明附件到期日为:2013-10-03-15:56。对于该两份电子邮件,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邮件截图。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当庭核实邮件内容,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邮箱显示的邮件内容与截图一致,但因附件内容较大,已过期无法打开。
2013年9月20日,王晓军向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收到其提交的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平面图电子版),具体内容:X等景观平面铺装/定位/竖向/围墙及分户院墙图。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确认函不予确认,其经原审法院释明,以王晓军已非被告员工为由不申请鉴定。
2013年10月16日,“裴小波”以“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义签字确认收到前述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平面图电子版)。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裴小波”并非其员工为由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在2013年9月份出现重大人事调整,公司基本上所有的管理层都进行了调整,其提供了《统一解聘通知》、《离职补偿金确认单》证明其在2013年9月10日发出统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晓军在2013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离职补偿金。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法庭询问被告管理层调整后有无将相关情形告知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表示代理人不清楚。
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无相应设计资质,并称本案和所涉内容仅为园林景观设计,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出了劳动及成果,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称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资质,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资格。
原审庭审时,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曾多次催促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与其利息系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
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资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送达被告。
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9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为1861元);2、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是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而景观工程并非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因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提出效力性的强制性要求,故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不是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因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总图部分的设计,并将成果电子版发送至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员工陈选云(主案设计师)及孔永明(工程管理部副总监)的电子邮箱,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员工王晓军(总裁助理)还向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收到该设计成果。虽然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法庭当庭核实电子邮件时因附件过期已无法打开附件,但法庭核实的电子邮件其他内容与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打印件一致,电子邮件附件X增城项目平面PDF.rar”名称亦与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设计总图内容相吻合,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设计总图设计成果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晓军的签字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翟健栋、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系其指定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实际负责人员名单,再考虑到该四人的职务均属于与本案项目相关的业务职位或行政职位,其以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与其所任职务相符,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对其身份予以相信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因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该四人离职的情形告知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四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期间有无自被告离职,不影响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效力,至于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无实际收到该成果,则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无权以此为由对抗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故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总图部分设计费9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关于“总图部分交付审核后一星期内支付40%即9.76万元”之约定,付款时间应在图纸审核后一周内支付,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实际审核,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但考虑付款时间时亦应将审核期计算在内,对此,原审法院酌情给予10日审核期,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0月6日前支付应付款项,考虑到国庆放假因素,付款日期应计至2013年10月8日,自2013年10月9日构成付款逾期,应自该日向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虽然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催告付款,但其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已逾期近半年,双方的信任关系已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事起诉状兼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性质,该起诉状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2月16日送达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自该日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97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三、驳回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已由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3元,由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责令绿洲园林公司应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仅以绿洲园林公司提交的不能收看的《邮件截图》进行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绿洲园林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一页《邮件截图》界面(没有附件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中大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纯属单方行为。2、原审法院当庭核实《邮件截图》,是由绿洲园林公司的代理人用绿洲园林公司黄凯彬的手机上网,进入绿洲园林公司黄凯彬邮箱,看见一份《邮件截图》。绿洲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说:手机容量小打不开邮件附件。原审法院通知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到法官接待室核实邮件附件,并明确告诉:绿洲园林公司自备电脑。中大公司认为:当庭用绿洲园林公司黄凯彬的手机上网进入绿洲园林公司邮箱一页《邮件截图》界面,此行为取证用的设备和人明显违法,时间长达6个月,《邮件截图》应是绿洲园林公司制造后拷贝假证据。3、2014年3月25日,绿洲园林公司代理人用自备的电脑坐在法庭操作,宣布:“因附件内容较大,已过期无法打开。”绿洲园林公司从未以及3月21日当庭核实邮件附件时并未说明附件内容较大,已过期无法打开。网页过期无法打开,使得该证据无法质证。原审判决书认为:“本院于3月25日当庭核实邮件内容,原告电子邮箱显示的邮件内容与截图一致,但因附件内容较大,已过期无法打开”,定事实无依据。绿洲园林公司自2013年9月2日到2014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至就没有设计:合同规定第一阶段成果施工图总图部分。附件图是合同交付标的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方是何钦瑶签名,何钦瑶邮箱至今没有收到由绿洲园林公司深化设计的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部分施工图截面和附件。且中大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绿洲园林公司(加盖公章)按进度及份数深化设计的第一阶段蓝图及资料。(二)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三人2013年9月15日离职:翟健栋2014年3月离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否认翟健栋、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系被告指定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实际负责人员名单,”纯属偏袒案件一方当事人。而且中大公司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2013年9月15日离职,己不是中大公司员工,涉案项目与他们无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方签名是何钦瑶,中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是何钦瑶。原审判决关于“再考虑到该四人的职务均属于与本案项目相关的业务职位或行政职位,其与被告名义与原告处理涉案项目与其在被告所任职务相符,原告有理由对其身份予以相信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的认定偏袒一方当事人。中大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或以介绍信的形式向绿洲园林公司发函,本案项目由上述四人相关的业务职位或行政职位负责的字样。(三)王晓军不是中大公司员工。判决书认为:“被告对王晓军的签字不予确认,但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9月15日王晓军离职,2013年9月20日王晓军签名《确认函》与中大公司没有关系、对该事实中大公司已举证,无需对王晓军的签字申请鉴定,洲园林公司应当证明其是否有向中大公司提交过设计图纸资料。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明显错误,绿洲园林公司就根本没有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设计合同规定第一阶段成果施工图总图部分,中大公司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绿洲园林公司(加盖公章)按进度及份数深化设计的蓝图及资料。导致中大公司想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而不能,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真实情况:绿洲园林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园林设计单位,并未对合同设定的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进行设计,不敢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故请求第一期设计费,又要法院予以解除合同。中大公司在一审中始终都同意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审法院协助绿洲园林公司到现场勘查,将第一期加盖公章的设计资料交付给我方审查。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要求中大公司支付绿洲园林公司设计费97600元及利息,并解除合同,极不公正,严重侵犯了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案外人“裴小波”以“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义签字确认收到增城市香颂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平面图电子版),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确认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与其就涉案项目有合作关系,但表示不清楚裴小波是否为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合同涉及的园林景观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故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总图部分的设计成果是否已依约交付的问题。首先,关于交付对象。被上诉人提交的陈选云、孔永明、王晓军等人的名片显示,上述人员分别任上诉人的主案设计师(陈选云)、工程管理部副总监(孔永明)、董事、总裁助理(王晓军),名片上预留了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被上诉人称在协商涉案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取得上述人员的名片及联系方式,上诉人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王晓军、孔永明、陈选云等三人已于2013年9月15日离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涉及的是涉案项目的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合同内容与陈选云、孔永明、王晓军等人在上诉人处所担任的业务职位或行政职位相关,上述人员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接洽涉案合同的履行事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身份并向其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主张上述人员已离职,但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有将上述相关人员人事调整的信息告知被上诉人,或有重新指派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接洽合同履行事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交付方式。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对合同履行第二阶段的“全套施工图”的交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对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第一阶段的“总图部分”的交付方式,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总图部分的设计成果,未有不妥。被上诉人将总图部分设计成果的电子版发送至上诉人主案设计师陈选云及工程管理部副总监孔永明的电子邮箱,上诉人总裁助理王晓军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收到该设计成果;案外人裴小波以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收到该设计成果,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与上诉人就涉案项目有合作关系。虽然本案一审期间就相关电子邮件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因电子邮件的附件已到期,附件部分的内容无法打开,但电子邮件附件的名称“20130918增城项目平面PDF.rar”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总图内容相吻合,同时上述王晓军、裴小波出具的确认函中,“确认文件内容”部分对设计成果的描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总图部分设计成果的图纸目录内容一致。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将总图部分交付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关于“总图部分交付审核后一星期内支付40%即9.76万元”之约定,酌情给予10日审核期,同时考虑到国庆放假因素,酌定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日期应计至2013年10月8日,自2013年10月9日构成付款逾期,应自该日向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得以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至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的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前,上诉人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逾期已近半年。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已尽失,故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其起诉状于2014年2月16日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