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荔枝园新全盛酒店旁(荔枝园外围4号南3号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铁湖东路2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智慧。
第三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惠阳区××货××楼××KTV装修工程。2013年12月9日,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该工程经原、被告商定,协议停工。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签下《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70000元,被告将其中100000元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剩余的47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将470000全部付清。现在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3、补充条款;
4、停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第三人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惠阳区××货××楼××KTV装修工程,双方以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9日因被告资金问题,原、被告签订《停工协议》。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4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1万元,尚欠69万元,扣除转为被告支付的材料商欠款12万元,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7万元。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按以下方案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其中100000元直接支付10万元给第三人***;剩余47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支付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0元给原告,至2014年10月31日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停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停工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判决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惠州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施威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