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23747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侗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6,875元;3、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罚息为67,655.73元);4、判令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可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在授信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内取得总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5年6月24日,就三被告授信额度内的全部债务,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三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金额为165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对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2015年6月24日,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类)》,协议约定三被告在12个月的贷款期限内,取得贷款金额人民币1650000元。具体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本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0%。归属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就上述贷款的还款日期与每期还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据)》,即原告于该日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依照《归属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自2016年4月20日还款日逾期后,三被告未再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为6,875元,罚息为67,655.73元,合计1724530.73元。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作答辩,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又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计算,贷款年利率定为10%,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龙岗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5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三被告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7月5日合同届满,三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并拖欠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贷款利息6875元。之后,三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上,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三被告名下涉案标的额财产,并已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另,本案原告未产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账户信息》电脑显屏打印件、《单位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三被告申请向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请求的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依合同约定及实际逾期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调整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罚息金额为67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登记到不动产簿,抵押效力发生,原告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之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6875元、罚息67375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5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至贷款剩余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龙岗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