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5434号
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1504。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李颖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陈洪彬,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李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132196.08元及利息662010.45元(以2581039.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430800.5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04532.09元;以质保金155115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利息为63855.9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为62821.85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阳花果园项目艺术中心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合同)、《贵阳花果园一期18#-19#楼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8#-19#楼合同)、《贵阳市花果园及五里冲项目甲方指定区域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指定区域合同)、《贵阳花果园一期12#-20#楼裙楼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2#-20#合同)、《花果园G区购物中心玻璃雨棚夜景照明/C区家电广场夜景照明改造合同》(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合同)、《花果园项目湿地公园和变电站亮化照明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合同)、《贵阳花果园项目S1区8、9、10、11栋及S2区1、2、3栋S区幼儿园楼体夜景亮化照明合同》(以下简称幼儿园楼体合同)、《贵阳市孔学堂国际中华文化研究基地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孔学堂合同)及《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灯具(定制壹号路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等建设工程合同及采购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上述全部合同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已经完成结算,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部分工程款。上述合同的质保期满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部分款项及质保金。2019年12月,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共三个案件分别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花溪区人民法院,诉讼总金额为人民币5154347.8元(包括违约金及利息)。上述三个案件处于法院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收到法院的通知后即要求与原告进行和解。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正式签署《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不含质保金)767539.79元,工程款金额(不含质保金)2013499.56元。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就质保金数额完成核对并签署确认文件。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就尚未支付款项的50%开出半年期商票,于2020年7月30日前就剩余50%款项开出一年期商票。随后,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撤回了全部起诉。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质保金数额为1551156.73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和1430898.98元的两张商票。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5165.1元和292253.52元的两张商票,余下649688.16元未开具商票。之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其开具的商票也无法承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案件主要是由履行和解协议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商票未能承兑而引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施工项目质保金未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货物质保金未付的采购合同纠纷等几部分组成,该案件存在不同案由,不应在同一个诉讼案件里面处理;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0858.81元,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92253.52元,未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75286.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81039.35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则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是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6年12月2日起算,且计算基数是275286.27元;3、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部分货物的质保金退还手续,故还剩81081元的材料质保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1156.73元质保金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则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是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9年7月2日起算,且计算基数是81081元,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原告深圳文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商票4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9个合同进行了统一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13499.56元及货款767539.79元。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384602.73元,尚欠货款质保金166554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开具了大部分金额的商票。但商票是无法承兑的。被告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对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的商票还没到承兑日期,所以原告所述商票不能承兑与事实不符。另外其他三张商票仅能证明商票的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商票并不能承兑、到期不能兑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贵阳花果园项目艺术中心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6140773.38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49607.8元,拖欠质保金226301.13元。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提出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拖欠质保金及工程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3、贵阳花果园一期18#-19#楼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份、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复印件2份、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3779871.68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6140.71元,拖欠质保金177265.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相应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另外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当中预算部审批意见明确了要扣维修费2100元,应支付175165.10元的质保金。所以原告所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4、贵阳市花果园及五里冲项目甲方指定区域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工程移交单、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0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9237468.21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3895.39元,拖欠质保金399244.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中的相应流程并没有走完,被告相应的决算部、财务部还有其他相应部门均未在上面出具相应的审批意见,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质保金的手续未办理完毕;5、贵阳花果园一期12#-20#楼裙楼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4403717.7元,但被告仍拖欠质保金213629.5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质保金金额有异议。从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中,决算部的审批意见中载明质保金需扣除维修金2100元;6、花果园G区购物中心玻璃雨棚夜景照明/C区家电广场夜景照明改造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甲供甲装工程款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869942.85元,但被告仍拖欠质保金86994.29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中只有物业公司的审批意见,并没有采购部、预决算部、财务部的审批意见,原告的该项工程的退质保金手续没有办理完毕;7、花果园项目湿地公园和变电站亮化照明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80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质保金4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表中没有预决算部、财务部审批意见,原告的该项工程质保金手续未办理完毕;8、贵阳花果园项目S1区8、9、10、11栋及S2区1、2、3栋S区幼儿园楼体夜景亮化照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各1份、甲供材料收货单(宏益、五里冲)复印件8份、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3344960元,但被告仍拖欠质保金167140.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结算总金额及质保金额有异议。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中载明的造价金额为3342810.43元,该申请表仅是原告的签署意见,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署意见,所以该项工程的具体金额有待双方做进一步的核算;9、贵阳市孔学堂国际中华文化研究基地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工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总金额1654956.34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03855.66元,拖欠质保金74027.91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因此,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855.66元,拖欠质保金74027.9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欠金额有异议。该项目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拖欠情况;10、《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灯具(定制壹号路灯)采购合同》1份、合同范围内采购订单3份、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单3份、采购物资请款审批单复印件4份、合同外追加的采购订单2份、采购物资请款审批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义务,且货物已经完成验收。双方对货物的结算总额为5551800元。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767539.79元及质保金人民币16655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所载,被告所欠的材料款总共767539.79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就材料款已经实际支付492253.52元,仅剩275286.27元。质保金仅剩81081元未付。
被告宏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术中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调试等方式将贵阳花果园项目艺术中心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竣工图或实际收方计算,合同总价暂定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价款的75%,工程施工完毕亮灯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竣工资料交清、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140773.38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在《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284621.13元,扣除灯具更换费用58320元,实际支付226301.13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8#-19#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调试等方式将贵阳花果园项目一期18#-19#楼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竣工图或实际收方计算,合同总价暂定68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价款的75%,工程施工完毕亮灯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竣工资料交清、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告承接的一期18#-19#楼工程范围上增加一期16#、17#楼夜景亮化工程,合同金额暂定900000元。2014年1月13日,案涉18#-19#楼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4年12月10日,案涉16#、17#楼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408761.31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177265.1元,扣维修费2100元,应支付175165.1元”。
2013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指定区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调试等方式将贵阳市花果园及五里冲项目甲方指定区域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竣工图或实际收方计算,合同总价暂定2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价款的75%,工程施工完毕亮灯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竣工资料交清、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案涉工程经被告分段全部验收竣工合格。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项目部或工程部在原告提交的10份《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意见,质保金共计402327.95元。
2013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2#-20#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调试等方式将贵阳花果园项目一期12#-20#楼裙楼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竣工图或实际收方计算,合同总价暂定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价款的75%,工程施工完毕亮灯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竣工资料交清、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45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在申请退还质保金79622.62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2017年5月8日,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136106.96元,扣维修费2100元,应支付134006.96元”,以上共计213629.58元。
2014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物中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方式将花果园G区购物中心玻璃雨棚夜景照明、C区家电广场夜景照明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包干总价为869942.8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经常施工,全部材料/设备安装完成至合同规定的应完成工程量,同时递交工程量报告,经甲方设计及工程代表验收合格审核书面确认后,甲方在14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0%作为工程结算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满,乙方在无任何质量瑕疵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乙方完成保修工作后,甲方在14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到货部分货款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5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甲供甲装工程款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上其他应扣款处注明:质保金10%86994.29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湿地公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花果园项目湿地公园和变电站亮化照明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8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本合同范围内设备材料全部运至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收费资料进行审核,现场工程量及资料审核通过后,甲方在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货款,剩余5%作为3年无息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工程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提供资料齐全后,甲方应在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到货部分货款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23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9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申请退还质保金4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
2016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幼儿园楼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贵阳花果园项目S1区8、9、10、11栋及S2区1、2、3栋S区幼儿园楼体夜景亮化照明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334496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本合同范围内设备材料全部运至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乙方提交调试合格结算资料经甲方相关代表审核签字认可后,甲方在14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3年无息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工程项目无缺陷,完成维保服务后乙方质保金申请资料齐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到货部分货款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2WLED线型投光灯、LED像素灯等货物并安装施工。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署“合格”。该证明书上载明合同造价3344960元,按合同约定,5%质保金为167248元。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表》上注明工程造价3342810.43元,申请要求退还质保金167140.52元。
2014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孔学堂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方式将贵阳市孔学堂国际中华文化研究基地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并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价款的75%,工程施工完毕亮灯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竣工资料交清、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6月12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6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上签署“本次结算审核金额为1654956.34元,其中甲供材为174398.22元,扣5%质保金74027.91元”。
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其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定制壹号路灯,合同总价10000000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每批订单金额30%现金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甲方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核实,乙方完全按采购订单注明的内容交货并提供检验报告,经甲方初步验收合同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次实际交货合格产品货款的67%商票,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3年产品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1.5%。质保期满5年内产品为质量问题无息支付1.5%。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到货部分货款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所定制壹号路灯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提交的5份《采购物资情况审批单》上确认共应支付原告97%货款5364356元。故总货款为5530263.91元,3%质保金为165907.91元。
综上,被告共扣取原告质保金1551494.39元。
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完毕款项。2019年12月,原告分别向本院及花溪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拟提起诉讼。2020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不含质保金)767539.79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013499.56元。2、甲乙双方应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就质保金的数额完成核对并签署确认文件。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20年5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00000元。4、甲方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就双方确认单尚未支付金额(包括剩余款项及质保金)的50%向乙方开出四大银行的半年期商票,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确认单尚未支付金额(包括剩余款项及质保金)的剩余50%款项则为四大银行的一年期商票。5、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商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履行,在本协议签订后,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双方确定的未付款项(包括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应于2020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的200000元及2020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4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430898.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292253.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1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75165.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19日。以上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398317.6元。原告因对上述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成功承兑,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艺术中心合同》、《孔学堂合同》及《采购合同》等9份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和供货等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移交,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货款并退还质保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侯,被告亦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款项2581039.3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艺术中心合同》工程质保金226301.13元的主张。被告在《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284621.13元,扣除灯具更换费用58320元,实际支付226301.13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18#-19#楼合同》工程质保金177265.1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177265.1元,扣维修费2100元,应支付175165.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为175165.1元。高于该款项部分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指定区域合同》工程质保金为402327.9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399244.2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12#-20#楼合同》工程质保金213629.58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报告》上签署扣维修费21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该工程质保金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11529.58元。高于该款项部分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购物中心合同》工程质保金86994.29元的主张。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甲供甲装工程款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上“其他应扣款处”注明:“质保金10%86994.29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湿地公园合同》工程质保金40000元的主张。被告在原告提交申请退还质保金4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返还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幼儿园合同》工程质保金167140.52元的主张。被告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载明合同造价3344960元,按合同约定,5%质保金为16724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67140.52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孔学堂合同》工程质保金74027.91元的主张。被告在《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上签署“扣5%质保金74027.91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采购合同》质保金166554元,因原告提交的《采购物资情况审批单》上,被告确认共应支付原告97%的货款为5364356元。故总货款为5530263.91元(5364356元×100÷97),本院认定被告已扣取该《采购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165907.91元。高于该款项部分646.0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3年产品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1.5%。质保期满5年内产品为质量问题无息支付1.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所定制壹号路灯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最后一次验收确认合格,质保期已满3年尚未届满5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5%质保金为82953.96元,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剩余质保金82953.95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共计1463356.69元。
被告在案涉《和解协议》中承诺“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商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履行,在本协议签订后,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双方确定的未付款项(包括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的200000元及2020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400000元,且被告开具的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所拖欠款项及质保金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艺术中心合同》、《18#-19#楼合同》、《指定区域合同》、《12#-20#楼合同》、《孔学堂合同》未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案涉所有合同均约定无息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请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拖欠款项利息及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不符合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购物中心合同》、《湿地公园合同》、《幼儿园合同》、《采购合同》虽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到货部分货款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该4份案涉工程中每个工程具体欠付款项金额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2581039.35元及应退还原告的质保金1463356.69元,共计4044396.04元为基数,按《和解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诉案件主要是由履行和解协议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商票未能承兑而引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施工项目质保金未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货物质保金未付的采购合同纠纷等几部分组成,该案件存在不同案由,不应在同一个诉讼案件里面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和解协商时对案涉9个合同已一并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同时,《和解协议》亦约定“商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视为甲方违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92253.52元,未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75286.27元及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部分货物的质保金退还手续,故还剩81081元的材料质保金未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所签《和解协议》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不含质保金)767539.79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013499.5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200000元,被告未提交后续两期共计600000元已支付的证据,同时亦未提交原告未能承兑已到期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款项后,已向原告支付该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相应款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044396.04元并支付利息(以404439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该4044396.04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4元、减半收取22577元,由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34元(该款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