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745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1504。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文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81568.13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92.3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27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15558.4元(40278元/年×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91.52元[原告生育三个女儿,事发时分别为9周岁、6周岁、1周岁,该项费用为[26422元×(9+12+17)×64%÷2]、护理费18290.14元(44506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前述费用合计1252782.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5000元,剩余1107782.37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受**雇佣进入由文业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欢乐大道华侨城东方里商业街照明改造工程工作。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该商业街9米高的高处工作时,脚手架倾倒,原告随同脚手架一并坠落,摔成重伤。受伤后,原告被工友及**的妻子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21年4月6日,经湖北天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五级,同时还有二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64%(0.64);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受**雇佣,且其工作的工程由文业公司承包,故两位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从文业公司处承接劳务工作,总承包费用31万余元,在承包该工程后,具体如何雇佣人员、如何提供劳务,由**自行负责。原告系**叫来做事的,工资按月计算,事故发生时**不在场,至于两位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文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文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文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文业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并依法获取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原告作为**的雇员,为**提供服务,受**管理和支配,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2、文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并且要求**在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工作服并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且需给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伤亡保险。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徐某,应当予以追加,原告不同意追加应当在其放弃追加的责任范围内免除相应赔偿。据**现场施工人员反映,脚手架的倒塌并非脚手架自身不稳固所致,而是因为更换作业地点,原告与案外人周世明、徐某为了省事,不愿意从脚手架下来待脚手架移动到作业点后再爬上去,而是站立在脚手架上,由徐某推移脚手架,在推动的过程中,脚手架倾倒,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部分缺乏依据或计算有误。1、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因诊断结算有脂肪肝、肝内胆管结石或钙化灶,左肾结石,有部分医用器材无正规发票,且有部分发票不是医院开具,而是原告自行采购药品;2、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应从受伤当年起算;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不应支持。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明知站立在移动中的脚手架上具有极高的受伤风险,仍然为之,且不系安全主绳和附绳,不佩戴安全帽,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文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甲方(文业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318178元的工程承包总价,将武汉华侨城东方里商业街照明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安排给乙方负责组织实施,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内容。此外,乙方必须为所有施工人员买意外伤害、伤亡险,施工现场所出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一切后果概由乙方承担。
2020年8月18日,原告受**雇佣在前述商业街从事照明改造工程过程中,脚手架在工友移动过程中倾倒,其随同脚手架一并坠落并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17天,于2020年9月4日出院次日再次入住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于2020年9月25日出院当日第三次入住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当天第四次入住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当天第五次入住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11月27日出院当天第六次入住该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前述六次住院共计108天。其最后一次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时的出院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腰骶丛损伤、L2腰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42032.7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45000元。
2021年1月27日,原告因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伴小便功能障碍5月余前往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7月出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1年2月16日再次入住该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痿病、脾肾阳虚症,西医诊断:马尾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避免肌肉萎缩,2周后康复中心门诊就诊等。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痿病、脾肾阳虚症,西医诊断:马尾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为该两次住院支付了住院费及检查费共计14621.69元。
原告因所受伤害,向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湖北天佑法[2021]临鉴字第L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五级,同时还有二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64%(0.64);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文业公司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前述L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鄂诚信[2022]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4%;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或据实结算。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2204.5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50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受**雇佣在文业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欢乐大道华侨城东方里商业街照明改造工程上工作,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张、微信聊天记录、周世明的书面证人证言,且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文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受**雇佣,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系文业公司施工现场;此外,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原告受伤系因证人徐某推脚手架导致,周世明与原告互为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诉讼中,文业公司为佐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此不认可,提出原告虽系受**雇佣,但文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文业公司与**之间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若干张,主张其还支付了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费用1290元,2021年3月16日的检查费130元,3月17日检查费1007元,3月18日的挂号费14.5元、治疗费177.8元,4月15日医药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包费用1359.05元,4月19日中成药前列栓闭通片58.5元,4月25日中成药前列栓闭通片104元,4月26日的化学药品制剂甲钴胺片177.6元,前述费用合计4318.45元。文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具有肾结石和刺激性皮炎等自身疾病,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四张、出库复核单一张,主张其另行向杭州嘘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包支付了864.96元,向武汉金色辰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男性盆地直肠探头费用420元。文业公司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可,主张收据及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且外地医药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出款单,与本案无关。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就前述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三女,即刘梦丽2010年12月1日出生、刘梦茹2014年3月10日出生、刘梦婷2019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文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则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接受**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和管理,且负有监督安全工作的义务,但其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又未对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的原告进行拒绝或有效劝阻,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其对从事工作的危险性进行预判,而其在借助脚手架高空作业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时草率施工、疏于防范,且在移动脚手架更换工作地点时存在侥幸心理,操作失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自然人无专业分包的相应资质,亦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文业公司将工程交给无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完成,存在选任过错,亦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与**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作为雇主承担40%的责任。文业公司对**应承担的40%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文业公司提出根据其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因涉案工程产生的事故概由**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等载明的原告尾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诊断及受伤部位,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有增值税发票的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据实认定,根据票据据实结算其医疗费用为263177.35元,其中被告垫付14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及一张出库复核单,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故收据及出库复核单的支出,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该费用为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27天的事实,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350元。
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以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中的150日营养期的意见,该费用为7500元。
5、残疾赔偿金项下:(1)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558.4元(40278元/年×20年×64%),本院予以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三个女儿刘梦丽、刘梦茹、刘梦婷的出生证明,因扶养人即原告的残疾赔偿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三个女儿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1周岁、7周岁、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照前述标准,该三人的年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471.36元(26422元/年×34年×64%÷2)。该项费用合计803029.76元。
6、护理费,按照202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根据202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44506元,鉴定意见书中护理天数为150天,该天数多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天数为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290.14元(44506元/年÷365天×150天)。
7、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伤后治疗、复查、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1500元。
8、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标准的证据,其主张按照6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年龄、劳动能力以及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2021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61591元/年计算误工费270日,为45560元(61591元/年÷365天×270日)。
以上损失共计1175407.25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算的以上损失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文业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告伤后为确定索赔项目计算依据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但误工天数、营养天数、护理天数均低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第一次法医鉴定支出的2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000元,**和文业公司共同承担13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文业公司负担2000元。
故,**应向原告赔付335162.9元(1175407.25元×40%+10000元-145000元)。文业公司应当对**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35162.9元;
二、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4元,由原告**负担8720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一次法医鉴定支出的2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和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垫付,被告**和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重新鉴定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文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明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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