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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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23民初129号
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C2栋2层20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萍,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军,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尚,男,汉族,系衡山县白果镇晓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特公司”)与被告周建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立萍、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聚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46355.02元、生活费15669元,二者合计人民币162024.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被告在柳州万象城跌伤,随即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委托陈奇、廖晨为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62024.02元,其中医药费共146355.02元(刷卡102448.02元,现金43907元)、生活费共1566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和被告的儿子刘鹏收取。在进行两次大手术后,被告病情趋于稳定,于2017年10月19日出院。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中建三局公司私下达成协议:中建三局支付了被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600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纷。同时,被告和刘鹏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款项
162024.02元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和刘鹏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刘鹏追偿均遭拒绝,最终发展到电话拒接、微信拉黑也被拉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周建军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以及开发商、承包商与周建军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雇佣的员工发生损害,应当由用工方即开发商、建筑方协商赔偿。在被告要求协商时,原告作为建筑方置之不理,最后被告与开发商协商完毕,原告公司才来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方是不负责任的。本案诉讼是开发商与建筑方的矛盾,而与受害方无关;2.被告系本案受害者,且家中经济条件不好,希望法庭为被告伸张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相关票据自己未经手,具体数额需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救治被告所支付的开销情况,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和收费票据不持异议,但认为除票据载明的数额外,原告还有骨科护理和药店买药的花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互相印证,应予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凯恩特公司承包了中建三局在柳州万象城的幕墙安装工程。被告周建军在陈奇的带领下参加其施工队,为原告凯恩特公司安装幕墙提供劳务。该工程系由凯恩特公司包工包料,陈奇负责带人帮凯恩特公司安装,按安装面积结算。2017年7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柳州万象城跌入中建三局所挖基坑受伤,随后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将其送入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共计162213.74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7413.24元(130815.38元+1705元+388.46元+939.9元+43.2元+62.04元+62.04元+566.04元+2630元+201.18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花费11402.5元(191元+126元+25元+8920元+356.5元+1784元),被告儿子刘鹏因照顾周建军产生的食宿费用为13498元(3000元+2000元+1000元+4000元+3498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周建军与中建三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三局一次性赔付周建军6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因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款项遭拒,遂向本庭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返回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周建军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军系在陈奇所带的工程队一员,该工程队为原告凯恩特公司安装幕墙提供劳务。凯恩特公司与陈奇、周建军之间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双方按照面积计算报酬,故凯恩特公司与陈奇、周建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雇佣关系。周建军受伤是因为掉进基坑,而基坑系中建三局所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周建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中建三局挖基坑导致受害,其既可以请求中建三局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凯恩特公司承担责任。凯恩特公司虽然为避免周建军利益受到更大损害而为管理行为将其送医治疗,但其显然存在法定的义务,依法不构成无因管理。凯恩特公司既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向致害人中建三局追偿而非向受害雇员周建军索要已经赔偿的款项,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诉称中建三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和刘鹏应当将原告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全部归还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中
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
人民陪审员  周水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婷

校对责任人:宋德中 打印责任人:陈建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