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9741号
原告:陆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陆某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03932.75元(含质保金2860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48.72元(利息以20393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将本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又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中山金色年华项目铝合金栏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某乙公司金色年华花园二期项目(标段二)17-27栋铝合金、铁艺栏杆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35880元,其中铝合金玻璃栏杆合同价为380880元(工程量暂定8464米,单价45元/米),铁艺栏杆合同价为55000元(工程量暂定2200米,单价25元/米),合同总造价以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以下进度支付劳务安装工程款:1、每月按进度付款,原告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并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通过的合格工程量上报被告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2、被告某乙公司每月按认可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3、原告进度款申请支付比例为埋板20%,钢立柱20%,铝骨架20%,清洁玻璃安装20%、打胶及清洁20%;4、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85%,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11条约定了争议管辖机构为深圳市仲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对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而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中山金色年华项目铝合金栏杆安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但原单价不变。变更后暂定工程总价为408280元,其中11-16栋玻璃栏杆合同价为334080元(工程量为7424米,单价45元/米),11-16栋铁艺栏杆合同价为33806元(工程量为1352米,单价25元/米),9#-10#栋剩余部分合同价为35819元(增加工程量部分施工工程款),26#楼铁艺栏杆合同价为4575元(工程量为183米,单价25元/米),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再次签订《金色年华室内铝合金窗前护栏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某乙公司金色年华花园二期项目17-24栋室内铝合金窗前护栏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1875元,暂定工程量为5625米,包干单价为11元/米,待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贴砖、修补不在合同范围内,其中栏杆扶手两头如需原告修补,原告无条件配合,费用按照双方协商包干价或者按5元/米增加安装费。按以下进度支付工程款:1、每月按进度付款,原告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并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通过的合格工程量上报被告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2、被告某乙公司每月按认可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3、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85%,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11条约定了争议管辖机构为深圳市仲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对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而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就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工程总价为1002586.7元,其中玻璃栏杆工程量为16030.41米,单价为50元/米,工程价为801520.5元;铁艺栏杆工程量为5496.06米,单价为25元/米,工程价为137401.5元;护窗栏杆工程量为5787.7米,单价为11元/米,工程价为63664.7元。2022年7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审核部负责人与原告再次对账,经被告某乙公司核算工程总造价为953357.55元,质保金为28600.73元,但本次对账被告某乙公司未将经现场项目经理核算确认的玻璃栏杆扶手修补费用61575.2元(详见2019年12月10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修补工程量为8464米,单价为5元/米)计入终审结算金额中。因此,原告最终结算金额应为981958.28元。被告某乙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1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3932.75元(含质保金)。此外,上述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业主入伙。因此,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工程劳务费尾款及质保金,被告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在被告***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而***系被告某乙公司大股东及监事,又在被告某乙公司处任监事。而本项目审核员***又系被告某丙公司员工,本项目实际是被告某丙公司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给原告的,被告某丙公司系实际发包人。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四作为总承包人将本案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后,被告某丙公司再次将本案项目转包被告某乙公司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陆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842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64.58元(利息以9842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6日);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与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具体工人的工资结算由某丙公司负责办理;对律师费不予确认,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原告有关中山市金色年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一份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协议,可能是原告没有细读结算书的清单汇总,其所述的栏杆扶手修补已经在结算中计价,并双方已经确认签字,原件详见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协议。二、某丙公司与原告有关中山市金色年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情况事实是: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某丙公司已经多方筹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合计854931.52元,详见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三、综上所述,实际某丙公司欠原告实际总金额为98426.03元(含质保金金额),而非原告所诉请金额。某丙公司也非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实在是涉案项目开发商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某丙公司也在涉案工程竣备后,向发包商催讨工程款支付原告该得工程款,且某丙公司已经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开发商尚欠某丙公司200多万元,详见(2023)粤2071民初14211号民事判决书。四、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即原告起诉的合同款项所导致,后期所造成的相关一切经济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五、对律师费不予确认,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在诉状中原告称某甲公司是总承包人,而实际上某甲公司是发包人,因此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某甲公司是合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就涉案工程款问题,某甲公司与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某丙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某甲公司也确认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但该责任的承担已于另案(2023)粤2071民初14211号案件中被主张,目前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某甲公司的责任已被判决应当履行,因此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或劳务费用与某甲公司无关,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予以主张。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条款,因此该主张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公司为中山金色年华项目的建设单位,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涉案项目二期工程的承包单位,某丁公司将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栏杆工程(包括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
2.2019年2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陆某(乙方)签订《中山金色年华项目铝合金栏杆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愿承担甲方的金色年华花园二期项目(标段二)17~27栋铝合金、铁艺栏杆安装工程;铝合金玻璃栏杆工程量暂定8464米,安装单价为45元/米,小计380880元;铁艺栏杆工程量暂定2200米,安装单价为25元/米,小计55000元,两种栏杆合计金额为425880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总安装单价包干,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85%;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达成协议,由深圳市仲委会解决。该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安装合同签订后,陆某派员进场施工。
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陆某制作多份工程签证单、工作表,记载了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量,某丙公司在上述签证单及工作表上均加盖某丙公司中山金色年华二期项目专用章。
2020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陆某(承包人)签订《中山金色年华二期栏杆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现场原劳务班组中途离场,其剩余工程量由陆某施工;施工范围变化,造成合同额的增加,单价延用原合同单价,数量据实结算;工程内容具体如下:11~16栋玻璃栏杆,数量为7424米,单价为45元/米,小计334080元;11~16栋铁艺栏杆,数量为1352米,单价为25元/米,小计33806元;9#~10#栋剩余部分,小计35819元;26#楼铁艺栏杆,数量为183米,单价为25元/米,小计4575元,合计408280元;施工工程量和价款为暂估值,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具不得与2019年2月28日陆某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原合同抵触,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6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陆某(乙方)签订《金色年华室内铝合金窗前护栏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愿承担甲方的金色年华17~24栋室内铝合金窗前护栏安装工程,铝合金窗前护栏工程量暂定5625米,安装单价11元/米,小计61875元,工程进度满足甲方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以上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总安装单价包干,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85%;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达成协议,由深圳市仲委会解决。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7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陆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中山金色年华铝合金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953357.55元,已付进度款为741000元,结算余额为183756.82元,其中已扣减质保金总额28600.73元,交付验收后质保期内,如无质保扣款则到期无息返还此笔质保金。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陆某分别在甲方、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
陆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3.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陆某制作多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并提交给某丙公司,该表中载明项目明细、工程量、单价、已支付款金额等内容。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2019年6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某丙公司以及指示第三方***、佛山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陆某代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合计854931.52元。陆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4.陆某称,涉案工程最早是某丙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合同相对方也是其与某丙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关联公司,所有付款都是某丙公司支付的,就涉案工程合同履行、对账、施工管理等相关问题均由其与某丙公司员工进行对接,某乙公司从未与其就涉案工程直接进行对接,其也从未见过某乙公司的员工,或与其进行结算;某丙公司称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实际上是某丙公司与其签订。
某乙公司称,其是做进场管理及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资发放是由某丙公司进行监管。
某丙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聘请陆某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不参与实际施工,只负责监控并提供材料;涉案工程竣工后,其向开发商催讨工程款,并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称,因其后期拖欠某丁公司工程款,于是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中山金色年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债务抵销及工程保修三方协议书;本案工程款确实存在欠付的情况,但责任范围已在另案中予以裁判,故其在本案中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陆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同意按结算日期2022年7月7日,加上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即从2022年10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陆某因本案纠纷与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6.由于涉案合同中均约定产生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院向本案当事人进行释明。释明后,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陆某与哪一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陆某主张与其形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陆某签订涉案安装合同、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等环节均由某丙公司与陆某进行对接,有陆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陆某的主张,认定陆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形成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因陆某为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合同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鉴于陆某所付出的劳务、材料等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之中,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折价予以返还。陆某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8426.03元,有涉案合同、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陆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54931.5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向陆某支付工程款98426.03元(953357.55元-854931.52元)。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陆某支付利息。陆某主张自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无异议,且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陆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争议解决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陆某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某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陆某支付工程款98426.0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842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原告陆某已预付4718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陆某负担22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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