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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229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佛山市华凯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52号5座之三。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林社区东滨路4351号荔源商务大厦A101B栋6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华凯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华凯懿公司)、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10月在***承包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街××村独岭的门窗工程做门窗安装工。该工程是***从佛山华凯懿公司处承包的,佛山华凯懿公司又是从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处承包的。2021年11月6日至12月28日期间,佛山华凯懿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找到原告三人,叫原告调运门窗、沙、水泥,同时表示工钱由佛山华凯懿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28日,三原告的工钱合共40240元,但至今仍有28150元未付。三原告曾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佛山华凯懿公司、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佛山华凯懿公司、深圳凯特恩特公司辩称“佛山华凯懿公司已将门窗安装的项目分包给了***,该吊运的工钱应由***支付。”原告与***沟通,其表示三原告的工作不属于其与佛山华凯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应由其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佛山华凯懿公司,佛山华凯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拖欠原告工资一年多,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150元;2、判令三被告以拖欠的工资281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本息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告称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佛山华凯懿公司,佛山华凯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因施工款项支付问题,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款项,同时要求深圳凯特恩特公司、佛山华凯懿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既然在起诉状引用了该条款作为其维权的法律依据,也就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之间其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综上,深圳凯特恩特公司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申请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佛山华凯懿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找到原告三人,叫原告调运门窗、沙、水泥,同时表示工钱由佛山华凯懿公司支付。”的事实可知,原告已确认其完成的工作系由佛山华凯懿公司分派安排及相应的款项由佛山华凯懿公司支付,与***无关。又从原告所述的“深圳凯特恩特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佛山华凯懿公司,佛山华凯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系佛山华凯懿公司。佛山华凯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安排给原告完成,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分包关系,须经查明方可明确。而从原告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可知原告确认其向佛山华凯懿公司追索劳务费,实质是追索被拖欠的工程款项。退一步而言,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如前述,原告确认所欠劳务费系由佛山华凯懿公司支付,并非由***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坐落在广州市增城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该案由合同履行地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日后判决的执行。现深圳凯特恩特公司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