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9113号
原告:孙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赵山村大塘二组。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乙公司”)、赵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赵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孙某工程款33596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3日至付清为止,以一年期LPR3.65%计算);2.赵某、某丙公司对诉求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于2021年10月2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增城金地香山湖,项目名称为金地香湖花园项目。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材料管理、责任、质量及验收等,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1月3日和12月1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增项部分做出具体约定。整体工程于2022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欠孙某劳务分包款335963.4元。具体如下,2021年11月1日生成的工资发放签收表显示孙某班组12名工人工资合计117990元,但某乙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给每人支付部分工资,实发合计50000元,尚欠2021年6月份工资差额共计67990元。另外双方于2022年11月20日结算协议显示质保金52481元及尾款183292.4元未支付;新增工作量折合32200元,现场派工资单均由赵某签名盖章,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上述三笔欠款合计335963.4元。孙某认为,案涉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孙某负责的工程部分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孙某从2022年11月23日主张未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赵某是某乙公司股东,持股100%,属于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务独立于公司财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关联公司,其在现场派工单上签名赵某且盖公章亦应对诉求一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孙某签订过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孙某提供的2021年10月26日签署)。2.某乙公司提供了孙某在涉案项目的已收工程款金额,有关孙某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工程量的增减根据实际的施工量在确认,而非孙某单方面主观确认,且某乙公司正在与开发商洽商涉案项目的结算。3.某乙公司成本(人员)和某丙公司财务(人员)在审查核对后,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孙某施工工人工资总额是872664.50元,因质量问题开发商的安装质量问题扣款20000元,孙某应承担此项费用;孙某与某乙公司双方因未办理好合同结算,孙某应配合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后,并确认合同结算金额后,某乙公司再行履行合同相关条款。2023年3月16日已经有双方就两份合同达成结算协议。综上,请驳回孙某的第一、三项的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某丙公司无关,孙某提交的合同某丙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2.孙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的人员并非某丙公司的员工,也无某丙公司的盖章,且孙某提交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21年6月,时间对不上。3.孙某提交的结算协议无某丙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且孙某提交的结算协议并无任何签字盖章确认,说明某乙公司与孙某的结算未完成最终审核确定。4.对孙某提交的盖有某丙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现场派工单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财务对账单不确认,经某乙公司负责人和孙某双方签字的现场派工单的金额合计19480元,并非孙某主张的3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孙某(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增城金地香山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地香山湖花园项目二期、1#、2#、13-1地块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中的石材、铝板、格栅、雨棚等制作安装,总面积暂定为12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01万元,竣工后按幕墙实际可视面积结算,结算以甲方图纸为依据,争议或图纸不明的部分可现场测量;等。附件为《分项工程项目合价表》等。
2021年11月,孙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8#9#石材安装单价为40元/平方米,孙某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石材安装及所需辅材,工程量为石材展开面积为8#1044平方米,9#577平方米,合计1621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等。2021年12月,孙某与某乙公司再次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石材辅材安装单价为40元/平方米,孙某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石材安装及所需辅材,工程量为石材展开面积为1#609平方米,2#1088平方米,合计1697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等。
2022年11月23日,韩某签署5张《现场派工单》并加盖某丙公司项目章,载明签证内容分别为因9号楼雨棚及大门加班安装人工费7人*280元*3工天=5880元、4号楼外幕墙工程收边17个工天*280元=4760元、材料费620元,总计5380元、香滨花园景观电梯处吊顶铝板施工16个工天*280元=4480元、石材安装前施工上墙补贴10元/㎡即442㎡*10元/㎡=4420元,赵某分别签名同意支付5000元、5380元、4480元、4000元,后附考勤照片;第5张《现场派工单》载明因8、9号楼3层因甲方图纸标高错误后期骨架整改及前期完成的骨架拆除即43个工天*280元=12040元,审批意见中为“同意付11000元”等,但并无赵某签名。
2023年12月19日,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进行诉前调解。本院组织双方到场询问,孙某及孙某代理人***、某乙公司代理人黄某、某丙公司代理人张某到场。询问过程中,孙某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孙某单方签名(签署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的《结算协议》,载明“孙某施工队(下称:乙方)在金地香山湖外立面装饰装修项目工程中与深圳某有限公司(下称:甲方)的施工合同。该队在本项目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及代工完成合同外所有施工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和甲方项目部签署施工文件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并共同遵守之。金地香山湖外立面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最终合同结算总额1011920元。结算总金额1049620元,扣减质保金总额52481元,已付合同进度款总额817359.6元。实际结算余款为183292.4元,其中质保期2年后,如无质保扣款则无息返还。此项目结算余款非最终金额,具体已收账款总额由财务付款当日核定为准。……”;后附《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表格形式,载明共计22个分项的工程量及单价,累计请款金额为817359.6元,累计付款755856.5元,累计审批817359.6元等),该表格中在“承包班组”处有孙某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项目部”处有韩某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确认韩某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4年6月,某乙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结算协议》,即在孙某所出示的上述《结算协议》中,由某乙公司盖章、赵某、黄某签名确认,签名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以及《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增加赵某在“工程部副经理”处、黄某在“成本部”处签名。
另查,某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赵某。
2024年7月30日,本院予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另做如下***和举证。
一、关于结算情况
***,孙某是2021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劳务合同是补签的;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协议》中1011920元系合同总金额,1049620元系双方的结算金额,该金额是已经扣除了罚款,孙某施工的总造价是按照《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中的合计数额1024066.45元,加上签证金额32200元,在扣除罚款后即1049620元;其中结算协议中的质保金52481元、已付款金额817359.6元和余额183292.4元三项合计为1053133元,与其主张的结算数基本一致。
***,其认可的结算数额为1011920元,该金额是在孙某施工造价的基础上让步的结果。
二、关于已付款情况
***,孙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35963.4元为:已付款817359.60元中的2022年6月的工资67990元未付,加上尾款183292.40元、质保金52481元,以及派工单的32200元。孙某并向本院提交了《凯某工人欠薪情况》《工资发放签收表》以及某乙公司向工人转账支付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某丙公司欠付2021年6月的工资117990元,工人领取工资50000元,仍欠付67990元。孙某另主张,在结算之后,各被告未付过任何款项。
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庭询中***,某乙公司已付孙某及工人的劳务款金额为872664.50元,应计算孙某班组工人刘某工伤、由某乙公司赔付的工伤费用5000元和85000元;为证明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向孙某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工资表载明10月份工资合计70490元,11月工资303428元,12月份应发工资167826.56元,3月份应发工资合计155258.50元;其中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系支付10月(合计50000元)、11月(合计123390元)、6月、7月(23990元)、3月(合计25800元)、转账日期为2022年4月的30000元等劳务报酬;备注为6月份的电子回单合计金额为70000元[2022年8月31日向杨某等工人分别转账合计50000元,2022年9月9日转账孙某20000元(备注“金地香山湖6月劳动报酬”)];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并主张2022年9月9日转账孙某的20000元系河源万达广场的费用,并非本案金地香山湖。在第二次庭询中,***,其愿意针对已付款金额做出让步,认可已付款金额为817359.6元,该金额已包含全部费用,不再一一核算,包括工人工伤费用、保险费用等,但不包括罚款。
另,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签证指令单》两份,分别载明“根据,奖励土建总包(汕头建安)3077元,扣罚精装(宝鹰)310000元,扣罚外墙涂料(嘉达)5000元,扣罚幕墙(凯某)10000元……”和“根据项目材料内部排查,发现石材单位材料检查不合格,且未按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发函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退场,现按集团材料管控要求对该单位处罚1万元”等,某丙公司盖章、黄某、韩某等签名确认。
三、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往来帐汇总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付款1074048元。
四、某丙公司另提交刘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仲裁调解书》,载明因工伤保险等劳动争议,某丙公司向刘某支付85000元作为调解金额;以及某丙公司向刘某转账85000元的事实。
五、孙某另提交孙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赵某系资金困难而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孙某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增城金地香山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因孙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孙某已完成了施工,某乙公司理应向孙某支付工程款。
关于结算事宜。根据孙某提交且某乙公司后续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内容可知,其所载明“合同结算总额”为1011920元,“结算总金额”1049620元,而“扣减质保金”52481元、“已付合同进度款总额”817359.60元、“实际结算余款额”183292.40元,三项合计为1053133元,数额核算不一致。即使如孙某所述,双方是按照《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各项目合计金额1024066.45元加上《现场派工单》金额32200元,并扣减罚款确认结算金额,但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056266.45元,与《结算协议》中的各项金额或合计金额亦不能一一对应。对此,本院认为,虽《结算协议》内容较为混乱,不能一一对应。但结合《增城金地香山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协议》《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的签署日期“2022年11月20日”“2022年11月21日”,以及《现场派工单》中赵某的签署日期“2022年11月23日”等事实可知,《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中合计的工程造价金额1024066.45元是不包含《现场派工单》中的签证金额的。这更符合孙某所述的:《金地香山湖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和汇总》载明合计金额,加上《现场派工单》的签证金额,扣除相关费用或让步后,孙某与某乙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为1049620元。
关于已付款问题。根据《结算协议》载明,已付合同进度款为817359.60元,但又载明“此项目结算余款非最终金额”。孙某主张,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2022年6月份的劳务款117990元;已付50000元,差额为67990元;即已付款817359.60元中尚有差额67990元未支付。再结合孙某与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凭证可知,某乙公司在2022年9月9日向孙某支付20000元,并备注“金地香山湖6月劳动报酬”。虽孙某称该款项非本项目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只能认定该款项属于支付给孙某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款的一部分。因此《结算协议》中所载明的已付款817359.60元的差额为47990元。对于某乙公司抗辩的已付款金额问题,无论是其所主张的872664.50元还是最后让步所确认的已付款817359.60元,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核算总额亦与其所主张的已付金额不一致。因此,本院只能采信已付款金额为769369.60元(817359.60元-47990元),且该金额已包含增加签证的金额。对于某乙公司抗辩的罚款20000元问题。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指令单》显示,两笔罚款均是开发商针对12号地块问题向某丙公司做出,基于幕墙问题(未说明原因)和石材不合格而罚款。而孙某是从某乙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上述《现场签证指令单》无法体现出罚款是孙某施工范围内、因孙某班组施工工艺不合格等问题所致,亦无法体现出孙某施工范围内的具体罚款数额。因此,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已收取工程款769369.60元,故某乙公司应向孙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余额280250.40元(1049620元-769369.60元)。至于利息,虽本院采信了孙某主张的工程造价,但因本案在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某乙公司亦在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盖章,且落款签名时间远远早于孙某提起诉讼之日,本院对该结算时间无法予以采信。故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因赵某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某乙公司和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孙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某主张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款28025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250.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3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81.78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赵某负担5441.61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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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