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华泰路1号楼第3层321、3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天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郭勇斌,均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117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判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19561.46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施工质量缺陷导致的整改费用98400元;3、被上诉人拒绝整改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按工程结算款的20%)约200000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绿化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花园绿化工程进行验收。1、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将绿化养护交付给上诉人,是因为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工程完成80%后养护6个月,后期甲方自理”,但是移交养护并不是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移交范畴。2、《苗木统计表》是基于被上诉人提出要先确认数量再做整改的要求,而对截至当时苗木种类和数量所进行的确认,但并未对其树木进行实地测量确定是否符合规格、是否合格作出评价,仅凭肉眼对明显不符合标准的树木进行了提示,不属于验收。且上诉人公司的指定人员邱×在确认时特别注明了“数量暂按以上,实际参考甲方确认量,未含我方补苗,整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201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方刘某回复“请你明天上午安排人员先把所以苗木清点清楚才做整改。因为整改后苗木都不知去向。我明天上午过来工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苗木统计表》也印证2017年3月15日到2017年3月17日双方仅对苗木数量进行统计,邱某确认数量的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安排整改,双方没有实地测量,没有任何验收的意思表示,《苗木统计表》本身不能作为认定验收合格的证据。3、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有着严格的竣工验收程序,而本案并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程序为:“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验收前72小时报送验收申请至监理公司及×项目部。甲方负责召集监理公司,会同乙方到现场验收,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验收要求的,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改,乙方实际完工时间以乙方最终整改完毕的时间为准,参与验收的单位在验收文件上共同签字,此验收合格证明为乙方的凭证,也是乙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而本案并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现场确认验收打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园林工程达到80分合格的质量标准。关于验收合格的标准约定为合同第十二条验收条款“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当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5天内组织进行验收”,合格的标准为“按合同附件《展示区景观工程验收评估标准》及现场确认进行验收打分,得出乙方的验收评估得分,当乙方的得分达到80分时为合格”。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现场确认验收打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园林工程达到80分合格的质量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园林工程已经结算没有证据作为依据。一审法院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表及附件》作为认定结算依据明显错误。(1)《工程结算总表》是由被上诉人(原告)单方制作后提交给上诉人,仅属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的代表邱×也在《工程结算总表》明确注明了“实际欠款按实际数量、规格结算(参照甲方确认清单)”,上诉人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的工程余款1064561.46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其附表的《工程分部结算表》更是没有任何确认。(2)***本人也于2017年10月19日签名确认同意“实际欠款按实际数量、规格结算(参照甲方确认清单)”。但2017年11月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现场确认实际数量、规格时,被上诉人却拒不配合,2017年11月7日,上诉人再次通过微信要求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8日前安排人员配合结算事宜。(3)从逻辑上说,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也应对其提出的数量和规格进行核实后,方才会出具结算的结果意见。上诉人代表邱×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核实实际数量、规格后再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一份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结算总表》直接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人工费和其他费用1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邱×仅是一个管理人员,没有权利随意变更合同的价款。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实际图纸结算需要增加人工费和其他费用,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5日签署《××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后,在开工前上诉人要求增加人工费等费用,否则不开工,因此,上诉人的代表邱×不得不同意如果被上诉人将工程完成竣工“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13-15万,按实际图纸结算此费用”。3、被上诉人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因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人工费,且即使要计算,也应根据约定按实际图纸结算,而不是直接支付或酌情支付。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整改义务,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整改通知均是发生在移交前,且原告收到通知后也表示同意整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整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整改发生的费用984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本案双方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施工需要整改。惠州市××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深圳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发出《工程通知单》,但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拒绝整改。因此,上诉人的员工邱×于2016年11月17日在催告后告知被上诉人自行整改,相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3月14日邱×再次告知被上诉人“××工地不合标准乔木2017年3月15日如未清理出场,我方概不负责。”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201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方刘某回复“请你明天上午安排人员先把所有苗木清点清楚才做整改。因为整改后苗木都不知去向。我明天上午过来工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苗木统计表》印证2017年3月15日到2017年3月17日所做的《苗木统计表》是在被上诉人人员的欺骗下进行的,而确认完后被上诉人还是没有整改,反而要求以该《苗木统计表》作为依据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完成80%后养护6个月,后期甲方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对合同原约定的养护期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移交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整改责任的时间节点。养护是园林绿化工程特有的一个特征,因为验收前如果不养护,则验收时可能树木草皮枯萎,验收时不能合格。本案的移交养护是根据双方协商对竣工验收前不确定的长期养护时间的风险安排,6个月之内由被上诉人养护,超出6个月的由上诉人养护。该移交养护不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移交。根据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为18个月。两个养护期并不冲突,不存在养护期的变更问题。而整改是基于工程本身达不到标准,不能因为养护的移交就视为符合质量标准。3、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进行了整改,其作为整改行为的责任方,应对其是否真实的进行了整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整改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在微信中答应进行整改,就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整改,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4、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对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中向惠州市惠城区××花木场购买了植物(含运费)合计50525元,由李某施工的景观修补工程人工费用为47875元,这些整改费用是客观发生的费用,应当被支持。五、一审法院判决未留存结算的工程款的2%作为保修金,判决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元错误,1、根据合同17.2条的约定:绿化苗木部分自本合同竣工验收之日起免费保养保修期为:灌木、地被植物为18个月、乔木及棕科植物保活期为18个月,时令花卉为一个花期。因本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结算的工程款的2%应当留存在上诉人处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方可返还。2、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16.7条的约定,可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整改通知后,多次长期拒绝整改,按12.10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项日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移交被答辩人验收养护。2017年3月15日至1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答辩人实际种植的苗木数量、是否达标及摆放莳花的数量进行了统计,该统计经被答辩人工地总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3月28日答辩人将所做工程移交给被答辩人养护,被答辩人验收后接收养护,被答辩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表示同意养护,并已实际接受移交。直至2017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工程,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异议。二、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表上被答辩人注明了参照甲方确认清单,但《××花园绿化工程结算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总表》)的附件苗木统计表都已经过被答辩人盖章确认。并且在移交养护前,双方就经过了苗木数量的核算。退一步来说,即使被答辩人不认可《结算总表》附件的苗木统计,那么其也应当不予盖章确认并参照《××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当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5天内组织进行验收”的规定,在5日内通知我方到现场确认。答辩人在工程结算中一直积极配合被答辩人,不存在拒绝结算的情形。被答辩人在确认《结算总表》后对于支付工程款一拖再拖。三、答辩状主张的人工费和其他费用有理有据。双方《××花园绿化工程合同》落款处约定“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13-15万,按实际图纸结算此费用”并经过被答辩人工地总代表签字确认。在《结算总表》对该费用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四、被答辩人所诉请的整改98400元费用,并非施工质量缺陷所导致的。被答辩人诉请的98400元费用实际上系被答辩人后期将一部分停车场改造成绿化用地所增加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并非答辩人施工质量缺陷所导致,且被答辩人与第三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票,仅凭两份清单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真实支付了该费用。五、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微信群聊所发的整改单进行整改,不存在拒绝整改的情形。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微信群信息记录并不完整,在完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针对被答辩人所发的整改通知,答辩人的员工都有进行回应,并且答辩人也及时进行了整改。被答辩人恶意删除微信群答辩人员工同意整改的聊天记录,扭曲答辩人已整改的事实。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微信群发的整改通知及时进行了整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1064561.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456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施工质量缺陷导致的整改费用98400元。2、被反诉人拒绝整改应当承担违约金(按工程结算款的20%)约200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花园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利润税金的综合单价包干,不得转包或分包;承包范围:××花园剩余部分园林景观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项目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工程造价:暂定总价为2000000元,以项目竣工图纸及相关质量作为依据按实结算;甲方驻工地总代表:邱×;乙方支付进场保证金10%(合同总价的10%);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每月向甲方报送上个月已完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经甲方审定后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2、工程结算款:经有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并确认结算总价,按《景观工程验收检查评估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评估打分,甲方按“乙方的验收评估得分”情况向乙方支付结算款。乙方的验收评估得分大于或等于“80分”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园建部分的95%、绿化部分的90%;当乙方的验收评估得分小于“80分”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直至整改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否则按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竣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甲方在3个月内审定并支付结算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结算价绿化部分5%),保养保修期之日起满18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绿化工程部分余款(不计利息),结算总价园建部分的5%作为园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两年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有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验收前72小时报送申请至监理公司及××项目部,甲方负责召集监理公司,会同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由甲方、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完成,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发验收合格证明给乙方,不合格则由乙方负责立即修正、更换或重做,直到验收达到合格为止,增加的一切费用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进度问题时,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需24小时内给予答复意见并在2日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达标后交甲方验收,否则甲方有权责令停工(甚至终止合同)、调整队伍,整改费用及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通过验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的损失,因施工质量问题致使没有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的,乙方应立即无偿整改并在7天内向甲方整改完毕,逾期每天向甲方支付未通过验收部分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因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乙方逾期10天未整改完毕的,或者因为施工问题致使第二次没有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时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费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各类款项,甲方有权在任何应付乙方款项中扣除,不足以扣除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双方还就项目保修期、保修金、工程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附表《××园林——非展示区景观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二标段)》中约定了各种苗木单价及《园林园建工程检查评估表》对检查项目及其评分标准进行约定。被告方代表邱×在合同签署页甲方处盖章、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该页下方还备注有手写内容“本合同不含税金,工程完成80%后养护6个月,后期甲方自理,质保金2%工程款,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13-15万元,按实际图纸结算此费用。邱×2016.7.21”。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6月施工至2016年10月中旬。2017年3月15日至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原告实际种植苗木数量、是否达标及摆放莳花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统计表和《佳兆业入伙莳花摆放结算表》。原、被告一致确认,3月17日的统计表是对3月15日、16日统计表中未统计部分进行的补充统计。被告方代表邱×在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16日的统计表、结算表中均有签名,并在2017年3月15日、16日签名统计表上备注“数量核算按以上”,2017年3月17日的统计表中备注“数量暂按以上,实际参考甲方确认量,未含我方补苗、整改”。2017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绿化工程(已完成6个月绿化养护)移交被告方养护,被告予以确认、接收。2017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上述统计表、结算表制作《××花园绿化工程结算总表》,该表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部位包括“销售中心/商铺周边绿化、二标段部分、展示区部分、入伙莳花摆放、合同备注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五部分,“销售中心、商铺周边绿化、二标段部分、展示区部分、入伙莳花摆放”的工程造价合计1414561.46元,“合同上备注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150000元,工程款不含税合计1564561.46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余款1064561.46元,被告方代表邱×于2017年10月16日在该结算表下方手写备注内容:“实际欠款按实际数量规格结算(参照甲方确认清单)”,该结算总表还附各工程部位分表,总表及各分表均加盖“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印章,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在上述手写备注内容下方签名、捺印。原、被告均确认该表不含2017年3月15日、16日统计表中未达标的部分。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苗木统计表、莳花结算表、工程结算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莳花结算表、工程结算总表的中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总表系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64561.46元。被告认为工程结算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单价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增加的人工及其他费用亦应按图纸结算,并向本院申请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原告绿化工程范围内的苗木等工程量。双方还对原告是否存在拒绝整改的行为有争议,被告称因原告拒绝整改,导致其需另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通知单》、微信群信息记录、修补工程量清单二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工程量清单》等予以佐证,其中,《工程通知单》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惠州市××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对××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款(二标段)进行整改。微信群聊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11月17日微信中称,××花园十一月三十号集团检查打分,整改时间从十月到十一月,整改问题迟迟未解决,其从明天起自行整改,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14日、3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要求原告将不合标准乔木限期清理出场,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在微信中对被告工作人员邱×称,绿化种植已于2016年9月24日佳兆业一期入伙前完成,并已依据协议养护6个月完成,申请绿化养护移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7日在该微信群聊中通知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结算事宜。二份修补工程量清单显示各种花木及人工、运费、拔草、填土等金额合计98400元,分别加盖了惠州市××花木场的印章及“李某”个人签名。工程现场照片未显示整改时间、拍摄时间。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其已及时回复被告的整改要求,并按被告的整改通知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回复其与这周开始整改。《***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载明了原告施工的内容,未明确工程总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11月15作出(2017)粤1302财保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10万元的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移交被告养护、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561.46元?二、原告是否存在拒绝整改的违约行为?如有,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整改费用98400元及承担拒绝整改的违约金200000元?如无,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1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6月施工至2016年10月中旬,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至17日对原告实际种植苗木数量、是否达标及摆放莳花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并于2017年3月28日对原告养护6个月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移交。在移交前,双方对原告完成施工的苗木数量、是否已达标进行了统计,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显示,亦仅有少量未达标,在双方移交时,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移交养护,并已实际接受移交。被告主张案涉绿化工程尚未验收,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亦系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15至17日统计表情况进行结算,原、被告均确认该表不含2017年3月15日、16日统计表中未达标的部分。被告代表邱×虽在结算总表中备注“欠款按实际数量、规格结算(参照甲方确认清单)”,但截至庭审,被告并未提供甲方的确认清单,且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由其单方制作,且未载明原告完工部分的实际价款,仅凭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总结算表及各分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总结算表及各分表,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总结算表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销售中心、商铺周边绿化、二标段部分、展示区部分、入伙莳花摆放”的工程造价合计1414561.46元,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计为2000000元,且含绿化工程与园建工程两部分,而双方约定为“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13-15万元,按实际图纸结算此费用”,被告在总结算表亦未明确表示认可该金额。结合上述事实,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增加人工和其他费用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5000元[150000元×(1414561.46元÷20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561.46元(1414561.46元+105000元-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19561.46元。涉案工程经验收移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约定“工程完成80%后养护6个月,后期甲方处理”,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原约定的养护期的变更。原告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已完成6个月绿化养护的涉案工程移交被告养护,按约定,此后案涉工程的养护应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已履行整改义务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整改义务,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整改通知均是发生在移交前,且原告收到通知后亦表示同意整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整改,被告主张其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98400元,亦仅提供由惠州市××花木场的印章及“李某”个人签名的修补工程量清单,未提供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告提供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整改情况及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整改费用98400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0000元,该事实亦有收据为证,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9561.46元及利息(以101956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移交及结算。经查,被上诉人从2016年6月施工至2016年10月中旬,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绿化养护移交》,载明“截止目前为止我们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6个月的绿化养护,现将我们的绿化养护移交给东江园林佳兆业项目部,请接收绿化养护”,上诉人代表邱×签名确认,注明“同意移交养护,我方接收养护”,在移交前,双方已经对完成的苗木数量、是否已达标进行了统计,在移交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接受移交,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移交及验收,无事实依据。另查,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花园绿化工程结算总表》,显示工程余款1064561.46元,上诉人代表邱×签字,备注“欠款按实际数量、规格结算(参照甲方确认清单)”,上诉人亦在该结算总表上盖章确认,因上诉人后未提交“甲方确认清单”,因此,该结算总表可以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整改义务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整改通知均是发生在移交及结算前,且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亦表示同意整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改,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的整改费用9840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对于项目保证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绿化养护移交》,现已过双方约定的18个月免费保养保修期,因此,项目保证金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于海砚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