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聊城鑫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5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海潮,总经理。
原审被告:聊城鑫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新南环凤凰钢管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5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任何纠纷的管辖法院。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立案,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贵院管辖范围。3、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市惠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聊城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以买卖合同起诉并初步提供了证据,原审以买卖合同立案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程序中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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