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行239号
上诉人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1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0307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钟以春在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其作为钟以春罹患职业性矽肺病的用人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钟以春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处依法获取,依照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不再进行相关调查核实。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提起复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钟以春所患职业性矽肺叁期属于工伤,并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伍建卿
书记员 赖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