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91民初9529号
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丁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关于租赁钢管扣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受龙城公司的委托,负责“中粮资本&中英人寿前海项目”的相关事宜,在施工现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向原告出示加盖有“中粮&中英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印章的龙城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被告**是以龙城公司的名义实施租赁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龙城公司承担。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尚欠租赁费用45000元,且被告**自愿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其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租赁费用,该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不免除龙城公司的债务,被告**、龙城公司应当为本案租赁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租赁费用及利息。原、被告通过协议确定租赁费用共45000元,且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该款项,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龙城公司应当对租赁费用、逾期利息的清偿共同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8日,原告天振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中建五局“中粮资本&中英人寿前海项目”的相关工程;2018年6月28日,被告龙城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中粮中英总承包工程拆撑分包合同》,被告龙城公司承包中建五局“中粮资本&中英人寿前海项目”的相关工程;原告天振公司、被告龙城公司均在深圳市前海桂湾片区四单元四街坊的项目处进行施工。 2.2018年5月,被告龙城公司签发《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授权**,其权限是中粮&中英施工总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及其他相关事宜”,该证明书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8年6月,被告龙城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中粮中英总承包工程拆撑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租赁材料时,向原告出示了加盖有“中粮&中英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印章的被告龙城公司营业执照。 3.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龙城公司在中粮、中英项目部切割地下室负一和负二层时,龙城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扣,经双方约定负二层租赁费用2万元、负一层租赁费用2.5万元,一次性租赁费合计4.5万元。由于进度款原因,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5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盖章确认。 4.2019年6月28日,被告**在《协议》上特别注明:“本人**承诺2019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的钢管扣件费用,如不按承诺按时付,甲方有权停止项目施工……,由此带来后果本人**负责。”被告**作为承诺人签名确认。
被告**、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概欣
法官助理王杨 书记员吕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