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再6号
原审原告与王兆岗(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2********)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来源于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深劳仲案【2010】9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王兆岗,被申请人龙城爆破公司),龙城爆破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8)粤0307民监6号民事裁定,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霞,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为及判决结果:王兆岗作为劳动者主张与龙城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王兆岗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到庭。在本院向深圳市XXXX调取的该支队在2009年12月份到龙城爆破公司承包的中兴工业园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工地调查的资料,也未能显示王兆岗在该地工作,王兆岗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龙城爆破公司的主张,确认龙城爆破公司与王兆岗在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兆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龙城爆破公司与王兆岗在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除了王兆岗向劳动仲裁机构要求确认与龙城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还有另外7名劳动者与其一起提出相同(或相类似)的诉求,仲裁机构均做出确认8人与龙城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城爆破公司均不服8份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案件号是(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1—678号系列案,8案于2010年4月27日合并开庭审理,涉及劳动者是王贞岩、钟以春、谷图强、谷臣恒、王波、王兆岗、王贞国、熊孟文8人,其中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劳动者是王贞岩、谷图强、谷臣恒、王波、王贞国、熊孟文6人。8案判决结果是:未出庭应诉的钟以春、王兆岗被本院判决确认与龙城爆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两案均为一审生效;其他出庭应诉的6名劳动者均被本院一审判决确认与龙城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均被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确认钟以春与龙城爆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粤0307民监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立案为(2019)粤0307民再10号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2、确认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钟以春之间在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城爆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粤03民终34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1—678号系列案一审期间其他劳动者提交及龙岗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证据1、2009年12月1日,谷图强等7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信访投诉龙城爆破公司,反映事项是“2009年6月18日进入中兴工业园大楼工地,直到现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劳动保险,要求签订合同及买工伤保险工地劳动人员大概20多人”,接访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的办理意见栏中签署的办理意见是“重复访……事发地南山区西丽……建议转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社保问题引导向市社保局反映,开具告知书……”。在《集体来访人员登记表》中,推举的来访人代表是:王贞岩、谷图强、谷臣恒;附表中有7人签名同意推举上述三人为来访人代表,7人为谷祥盛、王贞国、王贞岩、谷忠明、王海明、谷图强、谷臣恒。 证据2、2019年12月2日,谷图强等7人以集体访的方式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投诉龙城爆破公司未依法与劳动者建立订立劳动合同及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劳动监察部分进行了登记并录入系统。 证据3、市劳动监察支队于2009年12月9日向龙城爆破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龙城爆破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16时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八九十月在职员工名册(中兴工业园工地)、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签收记录(台账)、八九十月工资表、八九十月考勤记录(表)报送至深圳市XXX。 证据4、2009年12月17日,市劳动监察支队给龙城爆破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出龙城爆破公司与谷图强、谷臣恒、谷忠明、王贞岩、王贞国、谷祥盛、熊孟文等7名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要求龙城爆破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改正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劳动监察支队。 证据5、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在2009年12月期间对熊孟文、谷忠明、王贞国、王贞岩、谷祥盛、谷臣恒、谷图强、吴思德(龙城爆破公司爆破员)、赵肖忠(中建四局,中兴通讯工业园人才公寓二期项目经理)、于志国(龙城爆破公司总工程师)、潘智华(中建四局中兴通讯人才公寓二期项目生产负责人)、李亚群(中兴工业园人才公寓二期石方爆破工程现场负责人)等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反映:熊孟文等7名劳动者分别指出自己进入工地的时间;熊孟文并指出只和老板李亚群合作,做多少工作量就结算多少钱,并没有和龙城爆破公司结算;谷忠明等6名劳动者指认熊孟文是带班班长,他们的工资由熊孟文发放;吴思德表示是龙城爆破公司员工,与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称在工地为李亚群打工;赵肖忠确认中建四局将孔桩爆破工程分包给龙城爆破公司施工,有协议为证;于志国确认吴思德、李亚群为龙城爆破公司员工,现场管理人员是吴思德;于志国在另外一份笔录中确认龙城爆破公司从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承包了中兴通讯人才公寓土建工程二期石方爆破工作,签订分包合同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但对具体施工时间表示不清楚,并确认吴思德是爆破工程工地带班人员;赵肖忠确认潘智华是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中兴通讯园人才公寓二期项目生产负责人,李亚群是龙城爆破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吴思德是龙城爆破公司的爆破员也是管理人员,不认识熊孟文;潘智华与赵肖忠同样确认了李亚群、吴思德的身份,同时确认熊孟文是龙城爆破公司风钻工的带班人员;李亚群表示其为龙城爆破公司员工,中兴通讯园人才公寓二期石方爆破现场负责人,还表示工程开工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也确认吴思德、熊孟文是龙城爆破公司在工地的带班人员。 系列案一审期间,熊孟文等出庭的劳动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表示可以证明龙城爆破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龙城爆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劳动者组成施工小队,四处承揽工程业务,熊孟文实际是“包工头”,从工地得到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与工地承包人结算,没有与公司结算,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 在系列案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熊孟文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由于工作比较特殊,一个工地做不了多长时间就干完了,这个公司没活儿干了就到别的公司工地去,由老板李亚群打电话叫我们去,一般一个工地工作3—8个月,不会超过一年,但在工地没有干完之前不会到别的工地做工。熊孟文与龙城爆破公司在2009年6月18日到200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龙岗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8号一审判决确认后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51号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熊孟文因罹患矽肺病,于2010年9月17日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经过一系列仲裁诉讼,2011年11月8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熊孟文与龙城爆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签署民事调解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94号],龙城爆破公司支付熊孟文86448元,双方并确认劳动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确认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钟以春就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受理后,2010年1月12日,劳动仲裁庭仲裁员向熊孟文进行调查,制作了《补充调查笔录》,内容是熊孟文确认谷和健、钟以春、王兆岗在西丽留仙洞中兴工业园工地工作,从事风钻爆破工作。 对于龙城爆破公司是否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进展、具体负责人的情况及李亚群、吴思德、熊孟文等人员与公司、涉案工地项目的关系、岗位、职务等的情况,(2019)粤0307民再10案件庭审调查时,龙城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不清楚。庭后龙城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书面回复称:1、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龙城公司有项目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不详,项目的负责人、工期与完工期时间久不详;2、于志国是龙城公司退休后返聘工程师;3、李亚群与龙城挂靠合作关系,李亚群未与龙城签订过《劳动合同》;4、熊孟文风钻代班小包工头,未曾在龙城工地做过工;5、吴思德与龙城没有关系;6、与熊孟文、李亚群、吴思德无任何关系,龙城公司未聘请过这些人,不存在离开、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再查,被告在再审期间提交证据为:证据1、谷图强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其与王兆岗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在南山区中兴工业园工地从事风钻工作,带班的工头熊孟文。 证据2、(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谷图强与龙城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本案原审676案件卷宗第74页第2-4行(系案的庭审笔录),内容是本案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询问“王兆岗、钟以春有无和你们一起去投诉?”出庭的劳动者回答“没有,但他们是属于中兴工程的风钻工,是和我们一起工作的”。 龙城爆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表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 龙城爆破公司在再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另查,就当年没有出庭应诉的原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为“当时王兆岗体检的时候没有查出尘肺病,所以没有管这个案件就回老家了”。 又查,被告提交了加盖户口专用章的桑植县公安局芙蓉桥派出所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为:本辖区居民王兆岗(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2********,住址湖南省桑植县)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9年4月16日被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确认王兆岗与龙城爆破公司是否在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确实没有提交直接证据,包括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处理司法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全面审查证据,依法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院对本案分析判断如下: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王贞岩等七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龙城爆破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XXX为此到中兴工业园工地调查,对工地部分人员作出了询问,并调取了龙城爆破公司在该工地部分员工的工资表,并于2009年12月17日对龙城爆破公司做出了书面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出龙城爆破公司存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要求龙城爆破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前改正,如有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在2009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龙城爆破公司没有提交已书面提出异议的证据。另查,深圳市XXX在中兴工业园工地现场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关于王兆岗在中兴工业园工地从事风钻工作的任何资料。再查,王兆岗在2010年1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确定2009年期间,龙城爆破公司从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承包了中兴通讯人才公寓土建工程二期石方爆破工程。但相关的施工合同或爆破工程合同,龙城爆破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审阶段、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及本案再审审理阶段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一份正常的施工合同或爆破工程合同可以反映施工队伍进场时间、场地面积、石方量、工期、工程量、工程费等重要因素,可以通过这些因素佐证或印证或判断需要多少施工员、多大规模的施工队伍。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体现出来的施工员或施工队伍是不确定的、不稳定的,施工人员至少包括李亚群、于志国、吴思德、王贞岩、谷图强、谷臣恒、王波、王贞国、熊孟文等人。 二、就李亚群、吴思德等人的工作身份、权限情况,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在2009年12月期间制作的多份调查询问笔录中,除了李亚群、吴思德二人自认为公司员工(吴思德并称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地为李亚群打工)外,于志国、赵肖忠、潘智华等人作为工程师及涉案项目现场相关负责人,均认为李亚群是龙城爆破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思德是公司的爆破员也是管理人员,潘智华确认同时确认熊孟文是龙城爆破公司风钻工的带班人员,但直至(2019)粤0307民再10号案审理期间,龙城爆破公司仍称“与吴思德没有关系,熊孟文未曾在龙城工地做过工,与李亚群是挂靠合作关系”,且龙城爆破公司在原审中称“熊孟文作为包工头,与工地上的相关人员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说明龙城爆破公司管理混乱,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存在多重分包、转包的可能情形,即公司安排承包人或管理人员,而对承包人或管理人员如何管理队伍、组织施工不管不问,致使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名单不完全清楚。 三、本案为劳动争议类案件,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在本案中,王兆岗与其他胜诉案件的员工王贞岩、谷图强、谷臣恒、王波、王贞国、熊孟文等人分别在2010年1月前后同向劳动仲裁委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反映王兆岗是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其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条“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要求,龙城爆破公司也应当举证提供承包中兴通讯人才公寓土建工程二期石方爆破工作时的员工花名册、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数目和凭证等证据以充分证明王兆岗确实没有在讼争时间段内在龙城爆破公司的涉案工地工作。龙城爆破公司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能够直接证明王兆岗曾在讼争时间段内在龙城爆破公司涉案工地工作的证据是其申请仲裁案件被受理后2010年1月12日仲裁员对熊孟文所做的《补充调查笔录》、胜诉员工王贞岩、谷图强、谷臣恒、王波、王贞国、熊孟文等人在原审阶段的陈述,及谷图强在再审审查期间出具的证言等,这些证据应当综合判断,在没有更强证据推翻上述当事人陈述或证言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作证人与王兆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予以否认。 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就讼争时间段内与龙城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完全充分,但基于龙城爆破公司管理不规范、举证不充分全面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王兆岗是由其他在涉案工地工作的老乡或朋友介绍到该工地进行短暂或临时性工作,这也符合10年前建筑施工企业招工、用工的实际情况。依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证据采信规则,经审查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王兆岗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与龙城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深圳市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兆岗(已逝)之间在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城爆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开颖 人民陪审员  陈剑光 人民陪审员  周清云
书 记 员  辛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