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21民初83号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处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水利四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施工费13,658,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08标段工程于2009年3月中旬开始招投标,原告投标后于2009年4月27日中标(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并于当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08标段施工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89,108,588.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交付,2018年8月份验收合格。之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2009年冬季往xxx标段运土期间冬季施工费用10,876,501.00元。被告将本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从2009年4月改在9月,而且,要求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前(见2009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完成向xxx标段运送36万立方米,后增至46万立方米(见2010年1月7日会议纪要)的开挖土料。原告实际运土时间段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依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xxxxxxx的通用条款第十七条39.1.(1).⑥[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法顺序]和⑦[追加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额外工作]款的规定致使原告发生了冬季施工费。之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渠道砼衬砌机护坡施工价格差的费用2,203,575.00元。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08标段渠道砼衬砌机护坡板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段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末。被告在2010年9月7日下发了《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输水干渠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单》:即将原合同中的渠道衬砌砼护坡板由原来的人工施工更改为采用渠道砼衬砌机施工。原告为了响应被告要求,在2010年9月12日上报了渠道砼衬砌机护坡板施工单价变更申请:即《PP纤维砼板及15cm砼衬砌板变更报告单》(见承包[2010]变更006号),单价分别是PP纤维砼761.21元/m3和15cm厚衬砌砼720.36元/m3。同年9月15日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输水干J-04项目监理部签署了《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见监理[2010]变价签003号),确认单价分别是PP纤维砼761.21元/m3和15cm厚衬砌砼720.36元/m3。而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才下发《PP纤维砼板及15cm砼衬砌板变更报告单》(见承包[2010]变更单006号)上的批复结果,确认单价是PP纤维砼646.75元/m3和15cm厚衬砌砼583.43元/m3。依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十七条39.5.(2)款的规定:发包人(即被告)和承包人(即原告)在收到监理人变更决定后的28天内提请争议解决,若在此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则监理人的变更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时隔两年后的批复稿是失去法律时效的。之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购置的砼衬砌机折旧后补偿费用577,984.00元。为响应被告通知要求和口头承诺,原告在2010年9月中旬一次性购进了四台xx**型砼衬砌机,共花费3,220,000.00元,渠道砼衬砌机施工是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末。依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xxxxxxx的通用条款第十七条39.1.4.款“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标准或任务”和第39.1.7款“追加为完成工程所需要的任何额外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追加原告一次性设备(砼衬砌机)投入的补偿费用。上述三项施工费合计13,658,0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申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按照水利四处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其向哈达山公司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是认为哈达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约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水利四处公司与哈达山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哈达山水利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08]标段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的46条仲裁或诉讼条款修改为46.1如合同双方对合同发生争议,则任一方可以向松原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46.2诉讼不适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申请仲裁,现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应为有效条款。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后,水利四处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73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