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䭟道、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驭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仅凭**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出具的“收到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用于滁河干渠肥东段工程”的借条,便认定**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145万元借款错误。首先,**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及承包人。2015年2月1日,**经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协商,将“合肥市滁河干渠水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肥东段)施工Ⅰ、Ⅱ标2标段”建设项目转包给**、**、**三人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施工期间,依据**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三人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建设单位所有工程款全部由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收取,然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决定向**及**等三人拨付工程款的期限和数额。2016年9月,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长期挪用项目工程款,导致项目上没有资金运转,欠付了大量的劳务费及机械、材料款,随即**等三人陆续撤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自己接手了该建设项目,并先后派遣公司监事到现场进行经营管理,要求**予以协助。2017年3月17日,因项目前期拖欠的劳务费、材料款迟迟没有支付,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便向**转款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按照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要求出具借条,但该条据所载内容并不是借贷,而是今收到“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用于滁河干渠肥东段工程”。条据内容是收据而非借据。如果是**个人借款,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不会对款项的用途作出限制,也不可能在每次汇款时都注明汇款用途。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于2017年陆续向**账户转款两千多万元,用于支付各班组的劳务和机械、材料费用,这其中包括案涉的145万元。现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仅就其中的几笔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没有区分多笔款项性质的前提下,支持了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诉求错误。其次,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是在2016年9月接手了案涉项目,2017年3至4月份向**陆续支付了145万元,且汇款用途注明支付“劳务费”。由此确认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用于自身建设项目的支出,不属借款。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仅凭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时,**抗辩该笔转账系用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在建项目,并提供了给各债权人的付款凭证、多笔交易流水,结合案涉145万元转款凭证上亦注明用途,**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45万元款项的不同性质等予以解释说明。但一审判决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未就前述待证事实进行举证,未对不合理的地方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违反法律规定。三、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18日,就案涉建设项目,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两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皖0122民初4181号、(2019)皖0122民初7015号,要求**、**、**向其返还垫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145万元。而在本案中,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又将案涉145万元款项解释为**的借款,并要求**予以偿还。此举已构成重复主张,本案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移送××机关立案侦查。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辩称,1.**自2008年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承包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方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2017年1月起,建设单位巢湖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将工程款直接打入**承包的安徽分公司账户,即**承包的滁河干渠肥东段二标工程。**承包安徽分公司期间全部工程资金系自筹资金,所得利润全部归**所有。**因缺少资金,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转账给**145万元的借款用于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因属专款专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在转款凭证上注明“劳务费”字样,与借款并不矛盾。2.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正确。3.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为**垫付的滁河干渠肥东段二标项目的款项有权进行追偿,与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无关,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原审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拖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款项1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3850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结束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自认其在2007年末就开始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处工作,并于2008年开始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每年向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交付管理费300000元。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于2015年1月21日最后一次签订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甲方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乙方为**,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安徽省建筑工程承包市场合作事宜,同意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期间:合作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乙方在工程投标及施工管理中未对甲方在经济、名誉等上造成负面影响,可协商继续合作。二、合作条件:乙方必须具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能力和条件。三、甲方授权范围内,甲方人员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在安徽省内乙方代表甲方承接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归甲方领导并执行甲方财务会计制度,以甲方名义建立财务账,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形成的亏损均由乙方负责人弥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2015年期间,**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合肥市滁河干渠水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肥东段)施工Ⅰ、Ⅱ标2标段。2015年2月1日,**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了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公章,**也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和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向**尾号0787的账户内汇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案外人**汇款400000元。2017年3月17日,**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伍拾万整(¥500000.00元),用于滁河干渠肥东段工程。四处打入**的农金尾号0787**拾万元整,**打入**的农金尾号0787卡肆拾万元正。”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7日、4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向被告**尾号0787的账户内汇款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用途均为劳务费。**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表示上述款项均用于滁河干渠肥东段工程上,并不是其个人使用。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了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在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体现在上述时间段内该账户与**的账户、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发生过多笔交易。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被多次起诉,但诉讼均发生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主张的借款时间之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表示其于2016年11月14日与**解除了安徽分公司的承包协议即合作协议书,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进行了交接,但因为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管理不善,产生许多欠款和纠纷,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只是派人处理善后,并未完全接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辩称其按照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要求将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所汇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债权人,但根据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和**提供的证据可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之间并不是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更类似于挂靠关系,即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并向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承接的工程由其本人自负盈亏,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不享有工程收益。本案涉及的工程承接时间发生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期限内,根据**的自认,其是在2018年才彻底从该工程撤出,且双方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如合作期满,双方未再签订合作协议,而乙方在合作期间内承接的工程尚未竣工,须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终止,甲方不在原合同基础上另行收取合作报酬费,其他工作人员费用由乙方负担……”,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是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自行承建的工程、其收到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所汇款项后偿还的债务不是因其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或者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授意其代为还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偿还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之间未约定利息,且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要求**给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需给付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30.42元,并继续给付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款项与**无关,故对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930.42元,合计1450930.42元,并继续给付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驳回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4元,由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6元,剩余17858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滁河干渠二标肥东段付款明细汇总表(该证据来源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4181号、(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案件之中,是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制作并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在该案中,将**支付给案涉工程全部款项认可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代**、**、**垫付的工程款,并要求**、**、**予以返还,该案中要求返还的款项中包括案涉145万元。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没有在(2019)皖0122民初4181号、(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案件中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要件看,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及签名,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4181号、(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案件之中。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制作人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往来款项的统计表及对应银行流水。意在证明:1.自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共计收到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转款10441965.36元。其中案涉145万元均备注为劳务费。一审法院将该145万元认定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收取案涉145万元后即用于工程项目之中,为此,145万元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并非借款。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其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往来款统计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仅提供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往来款统计表,没有提供统计表中对应的银行流水,本院无法对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款项进行核对,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供的145万元的汇款单,汇款单中标注“劳务费”字样,对**证据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意在证明:**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在2017年3月至4月期间接收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款项已支付给各建设工程项目之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在承包安徽分公司期间,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解除合同后,款项支付给谁,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双方自认**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民事裁定书,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19)皖0122民初4181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2019年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曾两次因滁河干渠肥东段工程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等人,要求施工人**、**、**等人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2585383.50元,由此证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认可**在滁河干渠二标肥东段施工中所支付的工程款系履职行为,**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不是借贷关系。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民事裁定和(2019)皖0122民初4181号民事裁定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撤回起诉裁定,从二份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与案涉借款有关联性。2.**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安徽建筑工程承包市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是否存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7年3月12日**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和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尚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145万元借款事实。关于案涉50万元借条问题,本院认为,借条系**出具,借条中注明“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账户”,**在借款人处签名,由此证明**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成立。**上诉否认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外,并在庭审中**,即使双方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其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转账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8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转账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46万元,不存在尚欠水利四处工程公司5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不能佐证其已将款项给付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的事实;其次,如按****50万元的借款已回转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应提供50万元借款已结清的相关凭证或者应当收回借条,现50万元的借条仍由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持有,鉴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与**还存在其它业务关系,因此,**否认尚欠5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间向**出借款问题,**上诉认为,其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存在多笔、多金额的往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向**转款不能证明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从交易主体来看,如属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代建设单位交付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存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户,而非**个人账户。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借款的目的来看,其**为了保证出借款专款专用,方在汇款凭证上标注“劳务费”字样,该**符合常理。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来看,**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承诺工程承包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转款与案涉借款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认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曾就案涉的款项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0122民初4181号、(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案件中,对**、**、**提出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对**、**、**提出诉讼案件已撤回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与(2019)皖0122民初4181号、(2019)皖0122民初7015号案件有关,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故对**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