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民终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石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水务)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2)黑078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元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四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元水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水利四处对质保金960500元的诉讼请求,多元水务支付水利四处工程款1827404.7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水利四处未履行质保义务,无权要求多元水务支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水利四处负有如下质量保证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后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如瓷砖中空导致碎裂、墙面开裂、清水池积水等,经多次沟通,水利四处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工程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水利四处未履行质保义务前,多元水务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未查明水利四处是否履行质保义务,即认定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水利四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水利四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多元水务立即给付水利四处工程款2787904.7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水利四处与多元水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多元水务作为发包方将铁力供水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水利四处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9210000元。合同签订后水利四处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后多元水务现拖欠水利四处工程款2787904.78元,该工程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960500元。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两年,自签订验收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利息自202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四处与多元水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多元水务应按合同向水利四处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已经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已经达成合意,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87904.78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1827404.7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自2022年9月20日起以960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9103元,减半收取14551.50元,由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虽然是2019年3月10日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字,但是双方最终的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5%,计¥960500元,在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以及“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两年,时间自签字验收之日起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利四处与多元水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并且约定了缺陷责任期限为两年,时间自签字验收之日起计算,现在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是2019年9月20日最终竣工验收,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多元水务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多元水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利四处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元水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