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6440号 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蓝山村大堂头(土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绮蓝,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石棉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191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738.5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计算(519190.00*3.65%*1.5/360*136=10738.58)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暂合计为:529928.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增城区仙村镇三合围安全加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总数量:2903.5立方米、总价值1513365.0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全部接收,但并未按时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19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交易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张销售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交易事实及欠款数额51919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代理人)保证真实。现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9190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向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190元及利息(以货款519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元、财产保全费3173元,合计7726元,由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0元(由被告的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迳付给原告广州市粤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