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2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江县供电分公司(原名为国网黑龙江龙江县电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苏甲***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北局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石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赔偿义务责任主体,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案涉高压线路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无端增加上诉人的义务,导致本案义务承担主体错误;三、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不是因线路设施产权人或经营者从事高压活动导致的。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是***雇佣人员,非其单位雇佣人员;***所触高压电不是工地所用线路,触电位置在施工使用场所范围外;其单位设有安全的洗车场地,***作为司机,没有安全意识,自行选择施工现场外有高压线的场所清洗车辆,发生事故与工地无关;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其单位第一时间分两次借予***40,000元医疗费。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684.17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十级伤残赔偿金62,230元;2.误工费76,942.32元;3.护理费21,481.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5.营养增强费18,600元;6.**治疗费5,0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合计210,85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为其工作,约定由***驾驶、操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1××**号水泥商砼车。***于2020年5月12日下午,驾驶案涉车辆收工后,回到案涉场地进行清洗商砼车罐体内部,***在案涉场地内接完水后,操作商砼车进行清洗,然后将车辆驾驶到距离案涉场地厂房西南角约十米处,此时车辆位于高压线斜下方,车头向东方向制动,***清洗后将商砼车罐体内水泥水倾泻至场地西侧(175号线杆北、厂房南)的低洼处,在此过程中,***登上商砼车尾部,查看罐体内泥水是否排除干净。***头部触碰高压线受伤,经其家属及他人救援,将***立即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当日,***被送至**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6%面颈左手右下肢电击伤Ⅲ°2%,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医嘱“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择期手术修复创面,病情变化随诊”,支出医疗费40399.02元。***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到**哈尔建华医院治疗,诊断为2%颈部右下肢电接触烧伤后肉芽创面,于2020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愈合皮肤护理,防止摩擦破溃,右下肢功能训练,病情变化随诊”,支出医疗费21924.47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往北京,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医治,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皮瓣坏死(右膝);2.软组织缺损(右膝);3.腓总神经损伤(右);4.膝部电击伤术后(右),支出医疗费32644.33元。***于2020年9月12日再次回到**哈尔建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创面植皮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探查术后,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550.15元。治疗期间,门诊挂号、检查等费用及购买药品、器械等费用共计花销2240.35元。另查明,***于2020年4月6日,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签订搅拌车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其水泥商砼车租赁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了设备配置、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双方职责及权利等合同内容。***被***派遣至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从事工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租赁的车辆范围内。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配电设施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双方约定:1.福山线175号杆耐张线夹或碟式绝缘子向负荷侧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供电所配电部门负责维护;2.上述分界点以外(175号杆往北方向)的所有线路及电气设备均由***自行维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用户自维设备在保证正常供电条件下必须无偿服从电网同意规划,达到配置合理,经济安全供电;4.***必须对所属的线路、设备按《运行规程》进行定期春季、秋季检修工作,确保线路安全可靠运行;5.***对由于所属的线路、设备引发的一切事故负完全责任。不许私拉乱接或转供用电;6.***因线路、设备影响甲方线路、设备安全运行或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及其他危险因素,龙江县电业局***供电所将给予***停电,督促***进行整改,经龙江县电业局***供电所验收合格后给予送电等内容。该输电线路为10KV电压等级,线路有三根输电线,西侧输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6.38米,东侧输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38米,东边线垂直距离案涉场地西边缘平台处3.1米。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江县供电分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国网黑龙江龙江县电业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更名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江县供电分公司。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龙江县××镇××村村××道××平方米场地及场地内水电设施出租给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尽约定了租赁场地及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法、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的输电线路位于该场地西侧边缘地带。***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一医院(2021)临司鉴字2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可治疗终结。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4.无护理依赖。5.**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6.因已评残无后期治疗。根据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确定***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8353.52元;误工费21481.20元;交通费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30元。总计246873.12元。同时查明,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为***垫付医药费40000元,***为***垫付医药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应承担高危致害责任。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且认为***是故意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享有对电能商品运行的支配和运营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事故的高压线路设施产权所有人和经营者,负有高压线路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免除其作为经营者对高压线路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故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减责事由限于受害人自身过失。涉案线路属于架空电力线路,运行着10KV的高压电流,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认为***的行为有故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受雇于***,从事商砼车驾驶及操作工作,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区域潜在的危险环境存在着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触电受伤结果的发生,属于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过失,故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是涉事车辆使用人,***受***派遣到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实际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对车辆进行清洗是工作必须,该行为需在水利四处工程公司租用的案涉场地进行,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应对车辆司机的清洗行为进行管理,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主体。本案中,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对租用的场地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放任***在高压线附近倾泻泥水,存在管理漏洞,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其过错的举证上实行举行倒置原则,即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该场地及场地上的商砼车辆尽到了注意和管理义务,对场地内会造成安全事故的地方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本案中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注意和管理义务,故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应对***遭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负有一定监督、管理之义务,***受伤非因***商砼车辆造成,虽该车辆系全权交由***驾驶与操作,但***应当对***进行一定的岗前的操作培训,故***对***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水利四处工程公司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认为由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负担30%赔偿责任,246,873.12元×30%,即由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4,061.94元;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负担30%赔偿责任,246,873.12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即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061.94元;由***负担10%赔偿责任,246,873.12元×10%,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即由***赔偿***各项损失9,687.31元;剩余30%责任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实施)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江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74,061.94元;二、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4,061.9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9,687.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在从事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施工项目的过程中,进入水利四处工程公司车辆场地内洗车时发生案涉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作为***从事劳务的受益人,水利四处工程公司作为***洗车场所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监管、提示、注意义务,上述三当事人均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以及上述主体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是否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案涉事故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责任归属在法律范畴上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对于案涉高压输电线路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为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实践中高压电输电的经营者一般认定为输电企业,本案中即为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有相关“协议”,该协议对具体线路的维护与使用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改变上诉人高压电线路经营者的身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公司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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