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1024号
原告: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吉祥一路69号A栋101。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浩,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诺保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官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钻宜,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下雪村牛古岭8号(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戴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塘尾巷北路1巷1号三楼。
负责人:罗英杰。
原告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达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诺保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保信公司”)、梁钻宜,第三人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团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团东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肖体浩,被告诺保信公司、梁钻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益团公司、益团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被告诺保信公司、梁钻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益团公司、益团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保信公司、梁钻宜返还粤通达公司汇款342000元;2.诺保信公司、梁钻宜向粤通达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诺保信公司、梁钻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诺保信公司与益团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403000元。因益团东莞分公司无法向诺保信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益团东莞分公司与粤通达公司协商,由粤通达公司向诺保信公司提供发票,诺保信公司向粤通达公司支付403000元作为开票的流水凭证。2014年5月,诺保信公司支付给粤通达公司403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61000元及转账支付342000元,其中61000元是代益团东莞分公司支付给粤通达公司的货款。粤通达公司善意认为该项汇款中342000元是用于为诺保信公司代开发票的流水凭证,故粤通达公司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而是应诺保信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8日,分五次将342000元退回给诺保信公司(通过粤通达公司的财务朱某个人账户向诺保信公司的财务梁钻宜的个人账户转账退回)。2016年,粤通达公司因与益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案号:(2018)粤03民终13388号】。在诉讼过程中,益团公司辩称,诺保信公司支付给粤通达公司的342000元是受益团公司委托向粤通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为此,粤通达公司多次联系诺保信公司,要求其出具材料证实粤通达公司没有代收益团公司的货款,但诺保信公司故意不予配合,导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诺保信公司付给粤通达公司的342000元,系诺保信公司受益团公司委托向粤通达公司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是用于清偿益团公司对粤通达公司所负的债务。2020年,粤通达公司为追回该笔款项,又以益团公司、诺保信公司、梁钻宜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1971民初5046号】。在诉讼中,益团公司仍辩称诺保信公司支付给粤通达公司粤通达公司的342000元是代付货款。而诺保信公司、梁钻宜虽一直称该342000元是用于为诺保信公司代开发票的流水凭证,诺保信公司已另向益团公司支付342000元的货款,该笔款项不是代益团公司支付货款。但至法院作出裁定时,诺保信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向益团公司支付342000元的相关支付凭证,导致最后法院裁定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认定诺保信公司支付给粤通达公司粤通达公司的342000元为代付货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粤通达公司的起诉。粤通达公司认为,虽其一直善意认为该笔342000元的款项是用于代开发票的流水凭证,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而将其全部退回给诺保信公司,但经过法院的多次审理,均认定该笔款项为诺保信公司代益团公司支付货款。至此,诺保信公司、梁钻宜取得占有粤通达公司退回的342000元已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其明知该情况,仍继续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诺保信公司、梁钻宜应当承担返还该笔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
诺保信公司辩称,粤通达公司向其转款是因为粤通达公司、诺保信公司、益团东莞分公司之间的约定,把该款返还给诺保信公司,不是粤通达公司诉请的不当得利。2014年4月23日,诺保信公司向益团东莞分公司购买变压器,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款项是403000元,含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工程进场后,支付40%,验收合格后支付30%,诺保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益团东莞分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但因为益团东莞分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发票给诺保信公司,益团东莞分公司便与粤通达公司协商,直接由粤通达公司向诺保信公司提供发票,并且要求诺保信公司另外支付403000元作为税务部门开票的流水凭证,因为是重复付款,粤通达公司便把款项分批退还给诺保信公司,诺保信公司与益团东莞分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本案是因为粤通达公司与益团东莞分公司结算款的纠纷引起的,虽然粤通达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但也不应该反复向诺保信公司提起诉讼,增加诺保信公司的诉累,而是应该通过向广东省高院提起申诉进行维权。粤通达公司诉请诺保信公司不配合不是事实,诺保信公司在粤通达公司与益团公司的纠纷中提供了收款收据给粤通达公司,并非粤通达公司所述的故意不配合。本案的款项已经在2014年支付,到(2020)粤1971民初5046号案件之前,粤通达公司及益团分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诺保信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或要求诺保信公司退款。请求依法驳回粤通达公司对诺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钻宜辩称,其只是诺保信公司的员工,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本案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粤通达公司对梁钻宜的诉讼请求。
益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益团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款项的纠纷,(2018)粤03民终13388号民事判决已查实有关事实,且该判决已生效,且益团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案涉及的342000元再无任何义务及责任。本案粤通达公司反复将益团公司列为当事人形成诉讼,已给益力公司造成诉累。本案粤通达公司转账时间在2014年,即使转账属实,也已过了诉讼时效。
益团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诺保信公司向粤通达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诺保信公司向粤通达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0000元;2014年6月5日,诺保信公司向粤通达公司转账支付42000元,以上共计转账数额为342000元。2014年5月26日,粤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向诺保信公司员工梁钻宜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粤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向诺保信公司员工梁钻宜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粤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向诺保信公司员工梁钻宜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6日,粤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向诺保信公司员工梁钻宜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6月8日,粤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向诺保信公司员工梁钻宜个人账户转款22000元,以上转账数额共计342000元。粤通达公司与诺保信公司均确认,上述转款系为了由粤通达公司向诺保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行为,粤通达公司亦是在其交易相对方益团东莞分公司的要求下进行该行为,诺保信公司亦确认已收回该342000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粤通达公司已通过员工朱某账户向诺保信公司退还342000元的情况不予采信,并认定前述诺保信公司向粤通达公司转账支付的342000元属于诺保信公司代益团东莞分公司向粤通达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并在粤通达公司与益团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中予以了扣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3388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维持了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粤通达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向本院陈述称:其向梁钻宜进行的转账是其个人行为,是按粤通达公司的要求向梁钻宜进行转账的,其与梁钻宜个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粤通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诺保信公司、益团公司、益团东莞分公司)、身份信息截图、银行流水、(2018)粤03民终13388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971民初504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粤通达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2016)粤0307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粤公正查询信息截图、受理通知书、(2019)粤0307执2996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诺保信公司、梁钻宜提供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据、文字资料、光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益团公司、益团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诺保信公司与粤通达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交易关系,双方均确认原来是以开具发票为目的所进行的相互转账:由诺保信公司向粤通达公司转账342000元,粤通达公司亦退还了该款项。但(2016)粤0307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款项为诺保信公司代益团东莞分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诺保信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向粤通达公司转账3420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诺保信公司代益团东莞分公司所支付货款,该货款数额亦已在另案中予以了扣除,由此可见,诺保信公司已丧失向粤通达公司收回该款项的依据,诺保信公司所收回的342000元导致了粤通达公司利益的受损,诺保信公司作为没有依据的收益人应当对该款项予以返还。诺保信公司又辩称朱某的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不认可其系代粤通达公司进行转账,但未能举证证明朱某其个人存在需要向诺保信公司进行转账的情况,故诺保信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粤通达公司主张由诺保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粤通达公司主张应由梁钻宜共同承担返还前述不当得利342000元的义务。诺保信公司及梁钻宜均当庭表示该款项的收取系梁钻宜代表诺保信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粤通达公司亦当庭自认该转账行为实际是基于转给诺保信公司的意思表示,系在诺保信公司指示下交付的。故粤通达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粤通达公司主张由诺保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3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诺保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42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诺保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17元(原告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诺保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晓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芬香
书 记 员 黄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