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40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森,阳新县司法局城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下雪村牛古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7202M。
法定代表人:戴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燕青,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石先春,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团公司)、陈燕青、第三人石先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森,被告陈燕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第三人石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合伙投资本金6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由案外人石从月介绍,被告的下属阳新分公司承建湖北省通山县农网改造工程,原告与石先春、石从月三人以35%的比例参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下属阳新分公司交纳合伙资金97,000元(其中原告本人交款60,000元,代石从月交款37,000元)。被告下属阳新分公司承建的通山县农网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与通山县电力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下属阳新分公司与石先春一人持有的18%的股份已结算,但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至阳新县人民法院。阳新县法院作出(2018)鄂0222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下属阳新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下属阳新分公司声称该分公司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燕青是被告下属
阳新分公司注销登记前的负责人。在金钱面前,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合伙人的基本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益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陈燕青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特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石先春述称,在通山做电力改造工程时,是通过石从月的关系找到陈燕青,陈燕青找第三人说做工程,按股份入股。第三人和石从月两个人持35%的股份,第三人拿18%,石从月拿17%,石从月从其17%里拿了10%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陈燕青挂靠益团公司成立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承建通山县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工程,陈燕青系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5月9日,陈燕青(甲方)与石从月、石先春(乙方)就合伙经营通山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工程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占有工程股份65%,乙方占有工程股份35%;合伙事务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每个人都有表决权,重大事项应由占股份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甲、乙双方以外人员无权干涉工程事务;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以占有项目股份比
例进行;双方还对合伙人义务、保密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其中石从月的名字系石先春代签。2015年5月21日,石先春(甲方)、***(乙方)、石从月(丙方)就合伙通山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工程股份分配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按股份比例自负盈亏;股份比例按百分百为标准,甲方占股18%,乙方占股10%,丙方占股7%;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上述合同签订后,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股金统一由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收取管理。2015年,筹备阶段计划投资400,000元,每股4,000元,石先春交纳72,000元,***交纳68,000元,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经收人侯国华以石先春名义开具了一张140,000元的条据,并在账本上予以记录。工程进行途中需追加投资,***又两次分别补交了17,000元和12,000元,共计交纳股金97,000元。2016年年底通山县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至10月份工程审计结束后,电力部门与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通山项目部结清了工程款,而***要求与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进行结账时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于是成讼。
另查明,因为经收人侯国华负责公司通山项目部会计及出纳工作时,将***的投资均于财务账本上记录在石先春名下合计205,000元,其中石先春投资108,000元,所以石
先万在2019年要求侯国华补开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因工程结束公章被回收而未盖章),内容为:今收到***股金费玖万柒仟元正(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通山项目部)占股17%,应收102,000元(注:每股6,000元),实收97,000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还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陈燕青保管,款项分配过程中,石先春合伙本金已退还,因石从月在工程中借支的款项未返还,其名下17%合伙本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陈燕青、石先春、石从月以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合伙承建通山县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工程。陈燕青占合伙份额为65%,石先春、石从月共同占合伙份额35%。石先春、石从月共同合伙的35%份额中,又由石先春、石从月、***另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各自份额。因此,未经陈燕青同意,***不具有陈燕青、石先春、石从月合伙的合伙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益团公司、陈燕青支付合伙投资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应依据其签订的合伙协议,向其合伙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细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