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059号
原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智园B1栋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0107W。
法定代表人:杜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江,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文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51LE02。
法定代表人:彭善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为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迈公司)诉被告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朗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被告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4,719.78元,逾期违约损失22,536.8元(算至2021年5月22日)共计467,256.58元,2021年5月23日以后的逾期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冷却塔储水池防腐蚀工程,竣工后按双方实测面积计息,每平方米45元。原告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对竣工面积了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444,719.7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第二条工程内容约定冷却塔储水池内表面,底板、顶板及淋水装置支柱0.2m以下,涂刷环氧沥青厚涂底漆2道,环氧沥青厚涂面漆2道。实际施工了环氧沥青厚涂面漆1道、违反了合同内容,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有照片为证;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施工工期为10天,虽然开工时间甲方没有具体约定,但是根据双方协定的施工协议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应视为合同生效之日,而原告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
原告郎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冷却塔储水池防腐蚀工程的事实,工程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2、2019年7月31日工程确认单一份;3、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7月31日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1252.91平方米;4、2020年5月23日工程确认单一份;5、工程验收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5月23日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5576.584平方米。原告第一次施工是分3块,第一块是冷却塔的尺底和前池,双方确认施工面积是3850.37平方米,第二是冷却塔和檩条、人字柱及淋水装置支柱,施工面积是3669.18平方米;第三是冷却塔二层分水槽3733.36平方米。第一块按照施工协议第二条施工协议进行施工的,第二块施工两道,第三块施工一道,这三块的施工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的,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第二次施工是按被告通知进行施工,施工面积5576.584平方米,是按照被告要求按施工协议第二条内容进行施工,也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应以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工程确认单为结算依据。
被告新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施工协议书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仅代表我厂职工吕旭奎对工程量的一个确认,并不能代表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况且吕旭奎对合同内容也不清楚,证据3有异议,分部验收单为王修中、吕旭奎验收,二人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证据4、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原告所提出的几次施工均为甲方通知施工,并无根据。
被告新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施工照片9张,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
原告郎迈公司质证意见: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所拍摄的内容,我们对该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本案工程从最后双方结算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
被告新源公司庭下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一份,证明新源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向郎迈公司电子汇款贰拾万元整,此款为工程款。
原告郎迈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承兑汇票背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兑汇票背书记录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这2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0万元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另外10万元是根据被告公司的安排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支付给了被告施工的另外一个是施工队冯涛,所以原告仅仅收到了工程款1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及所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本次所属的证明目的是不真实的,并且被告的证明目的中显示的是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实际上该承兑汇票背书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被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相符的,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郎迈公司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收到被告新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在扣除了相应的税费及承兑汇票的贴息之后,将案外人冯涛应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支付给了冯涛本金,金额共计8万,另外1.5万元是贴息和扣点,另暂扣了冯涛5000元,所以相当于支付给了冯涛10万元。郎迈公司扣除税费贴息之后陆续转给了王某16.6万元,王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共计转给了冯涛8万元。
原告郎迈公司申请证人王某作证,王某出具以下证人证言:其是郎迈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其负责的,当时新源公司转给了郎迈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新源公司说这20万元,给郎迈公司10万元,给冯涛10万元,冯涛是干土建的,通过新源公司的总经理马宝和财务副总戚保林协调,由郎迈公司代付给冯涛10万元。郎迈公司将承兑贴现后,通过微信将钱转给其,扣除贴息后,郎迈公司支付给其16.6万,其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了冯涛8万元,加上冯涛应当负担承兑汇票的扣点,其相当于支付给了冯涛10万元,新源公司的原总经理马宝可以作证。
被告新源公司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称原告只收到10万元工程款,另1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冯涛的,没有事实根据,证人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事实上王某为郎迈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只负责监督原告的工程质量、进度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必须用于什么用途,原告再把工程款支付给谁,被告无权干涉。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郎迈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新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加盖有被告新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监理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修中、吕旭奎签字认可,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有被告新源公司印章,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系证人王某与案外人冯涛之间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王某向案外人冯涛转账系受被告新源公司指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系原告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照片,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显示,2019年9月12日,被告新源公司将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郎迈公司,本院对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原告郎迈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冷却塔储水池防腐蚀,工程内容:冷却塔储水池内表面,地板、顶板及淋水装置支柱0.2m以下,涂刷环氧沥青厚涂底漆2道,环氧沥青厚涂面漆2道。合同价款按照双方实际测量面积计算,4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壹年。2019年7月31日,被告新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郎迈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冷却塔防腐工程确认单”,载明冷却塔池底及前池面积3850.37㎡,按照45元/㎡计算,冷却塔梁、檩条、人字柱及淋水装置支柱面积3669.18㎡,按照22.5元/㎡计算,冷却塔二层分水槽面积3733.36㎡,按照11.25元/㎡计算;2020年5月23日,被告新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郎迈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冷却塔防腐工程确认单”,载明冷却塔二层分水槽面积5576.584㎡。被告新源公司员工王修中、吕旭奎、原告郎迈公司王某共同出具“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单”载明“流水塔淋水系统环氧煤厚图层人工涂刷”“凉水塔淋水系统环氧煤厚涂层涂刷”验收合格。2021年7月28日,被告新源公司出具“工程完成时间确认单”载明原告郎迈公司施工的新源公司冷却塔防水工程池底及前池、塔梁、檩条、人字柱、淋水装置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冷却塔二层分水槽最终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新源公司将出票人为侯马市政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郎迈公司。原告郎迈公司称上述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在被告新源公司的指示下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扣除贴息,将其中8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冯涛,郎迈公司称200000元承兑汇票其只收到10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款。原告郎迈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850.37㎡×45元/㎡+3669.18㎡×22.5元/㎡+3373.36㎡×11.25元/㎡+5576.584㎡×45元/㎡-100000元=544719.78元-100000元=444719.78元及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郎迈公司与被告新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按竣工后双方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壹年。根据2019年7月31日的工程确认单,冷却塔池底及前池面积3850.37㎡,冷却塔梁、檩条、人字柱及淋水装置支柱面积3669.18㎡,冷却塔二层分水槽面积3733.36㎡,上述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850.37㎡×45元/㎡+3669.18㎡×22.5元/㎡+3373.36㎡×11.25元/㎡=293,773.5元,上述工程的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故被告新源公司应当七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8月10日支付上述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90%即293,773.5元×90%=264,396.15元,该部分的工程款的10%即293,773.5元×10%=29,377.35元,被告新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20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郎迈公司。根据2020年5月23日的工程确认单,冷却塔二层分水槽面积为5576.584㎡,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5576.584㎡×45元/㎡=250,946.28元,该部分工程的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被告新源公司应当七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2日支付上述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90%即250,946.28元×90%=225,851.652元,该部分的工程款的10%即250,946.28元×10%=25,094.628元,被告新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21年5月23日支付给原告郎迈公司。被告新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将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郎迈公司,故被告新源公司下欠原告郎迈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93,773.5元+250,946.28元-200,000元=344,719.78元。
被告新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郎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郎迈公司主张被告新源公司按照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新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1、被告新源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郎迈公司支付工程款264,396.15元,被告新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原告郎迈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故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264,39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39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新源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2日支付原告郎迈公司工程款225,851.652元,故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225,851.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被告新源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郎迈公司29,377.35元,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29,37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被告新源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23日支付原告郎迈公司25,094.628元,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25,094.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郎迈公司称其仅收到被告新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因原告郎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向案外人冯涛转账的行为系受被告新源公司的指示或委托,该转账行为系王某与案外人冯涛之间的转账行为,原告郎迈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郎迈公司工程款344,719.78元及违约损失(以264,39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39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5,851.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94.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37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719.78元;
二、被告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264,39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39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5,851.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94.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37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濮阳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由原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