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异484号
案外人:深圳市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板大道163号华景乐园133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63983U。
法定代表人:黄青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B座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1100M。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118号港丰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48928C。
法定代表人:何哲,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8)粤0303执1239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市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市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63号港丰大厦X栋XX房屋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已作出(2018)粤0303民初12394号生效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63号港丰大厦1栋7A01、7A02、7A03、7A05、7A06、7A07号房产贴出搬迁通知书,并拟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权。异议人现就港丰大厦XX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房产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于2012年7月对被执行人国融公司所有的东门大厦后续加固工程进行施工(该案因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已由贵院立案处理【案号(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48号】,施工期间,因被执行人国融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故以“异议房产”折抵工程款交付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享有该房产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异议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2015年2月5日起由异议人承担。据此,贵院拟将异议房产进行拍卖的行为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异议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拍卖程序,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首先,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不是异议人,所以该异议不成立。其次,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双方虽有债权合同,但没有发生物权效果,所以其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与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粤0303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人民币388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8)粤0303执1239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63号港丰大厦1栋7A01、7A02、7A03、7A05、7A06、7A07的6套房产进行预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7日,本院向上述涉案房产住户发出《搬迁通知书》,告知本院将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并限期迁出。
另查明,在本院办理涉案房产的预查封登记时,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显示,涉案港丰大厦1栋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该项目开发商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港丰大厦1栋7A01、7A02、7A03、7A05、7A06、7A07号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房产无抵押、查封、预告、异议、地役权及其他限制权力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港丰大厦1栋7A01、7A02、7A03、7A05、7A06、7A07房产虽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港丰大厦1栋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该项目开发商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据此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并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深圳市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 有 培
审判员 杨 晓 玲
审判员 邱 昭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金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