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科技北二路**豪威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295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用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924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提成人民币16470.58元;2、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241.37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闰生花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241.3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的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起诉的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241.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公司资料、证件借用登记簿,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公司借《投标部管理规定》,而《投标部管理规定》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公司文件移交登记簿,证明目的同上。3、《证明》,证明***是公司的人事行政主管,在2017年9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持有《投标部管理规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盗取了《投标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已经丢失,系被上诉人盗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盗窃了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培训声明》、《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上诉人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离职时间和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仲裁查明的在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情况、离职时间均予以确认,其在二审中对离职时间和平均工资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发言原则,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核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静
审判员*雪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