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1763号
原告:深圳汉维智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第二工业区白花园路**英唐科技产业园B行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GE07A。
法定代表人:韩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科技北二路**豪威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2953M。
法定代表人:郑坚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汉维智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坚理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3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货品,但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6月至12月的货款共计1613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和解协议,原告同意以140000元结算,被告按照和解协议要求已于3月20日向原告转账140000元,付清之后这件事就已了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显示,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签订了九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线、电源线等产品,金额共计16137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指定收货人员收货签收60天后,原告持收货单和发票到被告公司收取支票或汇款至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汉维通信送货单》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送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开具十六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购买方均为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月21日总计欠款为151379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债务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被告称协议书内容需修改,原告表示“协议不会改了,就按照你们公司自己提出的方式分两次还款,我们收到你们14万的欠款后事情就两清”。被告提交的《债务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1379元,被告应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如被告按承诺准时支付,原告减免剩余11379元货款,如被告未准时支付货款,被告需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协议书底部有签名并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显示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40000元。
原告称微信截图及《债务和解协议书》上关于欠款金额151379元应为误写,实际金额应为161379元。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双方并未实际签署《债务和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汉维通信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截图、《债务和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债务和解协议书》是否实际签署的问题,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已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原告也没有提出有可撤销的事由;被告虽在微信上表示需修改协议内容,但之后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对欠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上和《债务和解协议书》中均确认欠款金额为151379元,对原告所称金额是误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债务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否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51379元及违约金。而被告支付款项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剩余货款11379元及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已结清全部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求其就未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汉维智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24元,由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1元,由原告深圳汉维智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鸿